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 上訴人
- 余玉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曉芸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279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設定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設定權利範圍61.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民國112年2月25日止;㈡被上訴人許曉芸等6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地上權之登記。核其性質,係本於地上權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又兩造間原無租金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換算月息為1/120)核定地上權月租,經本院判決核定其月租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換算月息為1/150)計算為適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則以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新臺幣(下同)2萬8,869元/平方公尺為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權面積61.71平方公尺總價之月息1/150應為1萬1,877元(即28,869元×61.71㎡×1/150=11,877元,元以下4捨5入),其年租金15倍則為213萬7,860元(即1萬1,877元×12個月×15倍=213萬7,860元),低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之地價1,264萬7,465元(系爭土地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0萬4,950元/平方公尺×61.71㎡=1,264萬7,465元,元以下4捨5入),是應以213萬7,860元為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27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