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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0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20號

上訴人
陳紅棗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克敏
被上訴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訴外人陳江(民國前59年7月28日歿,下稱陳江)所設立,陳江生有長男即訴外人陳永(民國前3年12月13日歿,下稱陳永),陳永生有三子即訴外人陳亮(民國10年9月27日歿,下稱陳亮)、次子(歿於戶籍制度設立前,其名無可考)、三子即訴外人陳水來(民國15年10月19日歿,下稱陳水來)。陳亮無子,收養訴外人陳金鳳(於44年12月4日歿,下稱陳金鳳)為養女,陳金鳳招婿即訴外人余水土生有三子,其中長男即訴外人陳萬乞(已歿)生有一子即訴外人陳聰明,次男即訴外人余新居,三男即訴外人陳新添(已歿)生有六子,長男即訴外人陳發本,次男即訴外人陳發順、三男即訴外人陳發誠、四男即訴外人陳竹林(於63年8月24日出養)、五男即被上訴人、六男即訴外人陳文夏。陳水來生有長男即訴外人陳日發(於26年11月5日歿,下稱陳日發)、長女即訴外人陳金治(下稱陳金治),陳日發生有三子即訴外人陳兩傳、陳朝枝、簡明德均死亡,絕嗣,另收養上訴人為養女,陳金治未招贅遺有一子即長男陳松江冠母性,陳江松死亡,絕嗣。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為陳永,足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性質確係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男性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被上訴人為陳江之後代,自有派下權。茲因上訴人否認伊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陳永約於清朝同治年間設立,並自任管理人。陳永死亡後,由陳亮、陳水來取得派下權,陳亮於民國前3年12月12日收養陳金鳳,嗣於10年9月27日死亡,當時陳水來尚存,陳水來死亡後,尚有其長子陳日發為派下員,陳金鳳於死亡前未曾得陳水來或陳日發之同意成為派下員,自無法取得派下權等語為辯。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祖為陳江,生有長男陳永(民國前3年12月13日歿),陳永生有三子陳亮(10年9月27日歿)、次子(歿於戶籍制度設立前,其名無可考)、三子陳水來(15年10月19日歿)。陳亮無子,收養陳金鳳(於44年12月4日歿)為養女,陳金鳳招婿余水土生有三子,其中長男陳萬乞(已歿)生有一子陳聰明,次男余新居,三男陳新添(已歿)生有六子,長男陳發本,次男陳發順、三男陳發誠、四男陳竹林(於63年8月24日出養)、五男即被上訴人、六男陳文夏。陳水來生有長男陳日發(於26年11月5日歿)、長女陳金治,陳日發生有三子陳兩傳、陳朝枝、簡明德均死亡,絕嗣,另收養上訴人為養女,陳金治未招贅生有一子即長男陳松江冠母性,陳江松死亡,絕嗣。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為陳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7、18、19至44頁、49至57頁、59至61頁)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性質確係祭祀公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男性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被上訴人為陳江之後代自有派下權,為上訴人所否認,爰依法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祭祀公業係前清或日據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其意義是使祖先有「血食」,後代子孫聚集「吃祖」,顯示當時臺灣先民社會慎終追遠、尊祖敬宗優良傳統美德。從而祭祀公業組織,屬臺灣漢人社會獨特而具有歷史意義的習尚,源自南宋「祭田」、「義田」的理念,希望因敬拜祖先而獲得祖先餘蔭,並以宗法制度發展出對家族子孫成員之照顧,形成早期台灣社會家族團結的力量。祭祀公業設立須具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分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須有財產,大多數臺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與房屋,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常態性的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均冠以「祭祀公業」以區隔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惟其在宗族性祭祀公業命名上,有以祖先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祖先偏名。至於神明會是一種宗教信仰組織,前清時期先民陸續從原鄉大陸渡海來台,為祈求神恩永沐、海路平順,或已來台人士為解離鄉背井之苦悶,使精神有所寄託,將其所崇拜特定神明予以供奉,並藉組織之建立與發展,鞏固其庄頭或地盤,久之成為臺灣社會特有之民間信仰與聚落社群聯繫、聯誼之宗教性崇神組織力量。依據法務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神明會的組成背景,神明會有因同鄉、同姓、同一行業、同一村莊、結拜金蘭或純粹認同某一特定神明所結合的人士,故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嘗、季、盟、閣、亭、祠、祀典」者,為籌集組織運作及聚餐聯誼之經費,該組織之成員,通常被稱為會員或信徒,以集資購置財產,用其收益,如不動產之租榖、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可知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在臺灣社會係屬不同之組織,惟日據時期大正11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致造成目前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著;法務通訊雜誌社發行;97年7月6版;第639頁至660頁)、內政部民政司有關「祭祀公業及神明會」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稽。

㈡、再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茲須注意者,乃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上所載未必均為祭祀公業,下列名稱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非祭祀公業:……三界公」(見第767至768頁),可知登記所有權人雖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但亦可能為神明會或寺廟。參諸內政部81年04月17日(81)台內民字第8176094號函「祭祀公業三官大帝雖祀奉神明為目的,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辦理,受理機關得請雙方當事人,提具足資證明文件,逕依職權予以認定」(見本院卷第166頁)、內政部101年7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454號函釋「有關貴市南港區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申報土地清理案……土地所有權狀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究應屬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就申報人所檢附之文件,依個案具體事實判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2頁),以及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有關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之「祭祀公業」定義可知,以神明為享祀人者,若依檢附之文件資料判斷為祭祀公業,雖亦有可能認定為祭祀公業,但主張祭祀公業存在之人仍應提供較完整之文件例如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即設立人子孫)全員系統表、派下(即設立人子孫)全員(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之全體派下員)戶籍謄本、派下(即設立人子孫)現員名冊等相關文件,並證明「確有祭祀之實」,方可認定屬祭祀公業。

㈢、兩造雖均表示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存在並不爭執,惟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是否確屬祭祀公業,既為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先決條件,該部分事實自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為真,無由經兩造同表不爭後視為真正。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為陳永,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載有「依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8年6月23日北市南民字第09830454303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圖證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確屬存在云云,然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但亦可能為神明會或寺廟,已如前述;再參諸臺灣地區神明的由來(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77年4月3版,第49頁)所載:「『三官大帝』,臺灣地區俗稱『三界公』,也就是『上元賜福天官一品紫微大帝』、『中元赦罪地官二品清虛大帝』和『下元解厄水官三品洞陰大帝』的總稱;『三官大帝』的神格,為道教中僅僅次於『玉皇大帝』的神祉,是奉『玉皇大帝』的旨意,分別監察人間善惡,保護眾生的。據說,民間對『三官大帝』的祭祀,從張道陵(正一派道教之祖,通稱張天師)開教以後,就開始崇奉,但是並沒有專祠和神像,祉在各道觀懸掛錫爐禱祭,這錫爐便是善信一般所稱的『三界公爐』。『三官大帝』,又有以堯帝至仁為『天官』,舜帝墾地為『地官』,禹帝治水為『水官』,合稱為『三官大帝』的……」等文(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可知本件享祀者三官大帝為歷史上自然人兼道教神明,並非設立人之祖先,被上訴人即應提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沿革、派下(即設立人子孫)全員系統表、派下(即設立人子孫)全員(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之全體派下員)戶籍謄本、派下(即設立人子孫)現員名冊等相關文件,並證明確有祭祀之實,方可認定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

㈣、再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又繼承人中,女子出嫁者亦不得為派下(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著;法務通訊雜誌社發行;97年7月6版,第789頁所載),佐以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派下員,乃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亦同此意旨,足徵管理人之子孫並非派下員,而相關資料記載均僅載明陳永為管理人,並無證據可證明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則在設立人不明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確由陳永之父陳江所設立。然被上訴人非惟對陳江因何故設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於何時提供作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享祀土地等情,均無法說明,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每年均有參加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祭祀活動,並提出101年祭祀照片12張(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為證,惟其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員是否確有歷年祭祀活動,如:歷年祭祀活動照片、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帳冊、收據等以及選任歷屆管理人、派下員大會紀錄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甚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擬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管理人時,被上訴人始臨時提出106年5月15日由派下員全體選任派下員陳發順為管理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難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確有祭祀之實。再者上訴人前曾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申報,向訴外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申請公告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經南港區公所審查後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是否符合祭祀公業之事實尚有疑義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36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亦曾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於104年4月7日向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南港區公所否准其所請,經被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行政法院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77至83頁、162至165頁、167至168頁),益徵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是否確屬祭祀公業,非屬無疑。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係屬祭祀公業,則其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有派下權存在,即乏所據,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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