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孫慶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惠琇律師
- 上訴人
- 孫志仁
- 訴訟代理人
-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孫志仁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孫慶餘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孫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孫慶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孫慶餘(下各稱永慶公司、孫慶餘,二人則合稱永慶公司二人)主張:上訴人孫志仁(下稱孫志仁)前任職永慶公司,然因工作績效不佳,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自行離職。詎孫志仁竟於104年2月初在「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公開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黑體底線內容(下稱系爭臉書內容),指控永慶公司為黑心企業、孫慶餘操控媒體等不實言論,致侵害伊二人之名譽權,自應賠償伊二人所受損害,暨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孫志仁應給付永慶公司、孫慶餘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孫志仁應刪除於臉書上以「黑心黃領帶」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及圖片;㈢孫志仁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之頭版報頭,以不得小於5乘以7公分之版面及內文11號字體刊登1日(原審除判命孫志仁應給付孫慶餘15萬元本息,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刪除,並應將如附件二之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之頭版報頭,以不得小於5乘以7公分之版面及內文11號字體刊登1日外,另駁回永慶公司二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永慶公司二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孫志仁應給付永慶公司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孫志仁應再給付孫慶餘48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孫志仁應再刪除於臉書上以「黑心黃領帶」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三以外)之文字及圖片。㈤孫志仁應將如附件一之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之頭版報頭,以不得小於5乘以7公分之版面及內文11號字體刊登1日。㈥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孫志仁則以:伊原任職永慶公司,永慶公司於103年12月間暗示伊自行離職,並允諾給付伊幸福成家獎金(下稱成家獎金)90萬元,伊遂辦理自行離職。詎永慶公司嗣僅給付伊成家獎金50萬元,尚積欠獎金40萬元迄未給付,令伊深感受屈,故於臉書上揭露永慶公司二人之弊端。伊所為事實陳述與真實相符,意見表達則係善意合理評論,均無損永慶公司二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孫志仁自91年4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任職永慶公司;㈡永慶公司主管吳良治於103年12月11日與孫志仁面談,孫志仁於當日面談後以簡訊告知吳良治其會繼續努力等情;㈢永慶公司店長陳賜鴻於103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孫志仁:吳良治表示安家基金不會少給乙事;㈣孫志仁於103年12月12日申請離職,且以簡訊告知吳良治:其已辦妥離職手續,並感謝吳良治給其安家基金和特休代金,並祝吳良治一切順利等語。吳良治則回以:也祝你一切順利;㈤孫志仁於103年12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恢復其與永慶公司間僱傭關係、永慶公司給付其成家獎金40萬元及待業期間補償金,嗣調解不成立;㈥孫志仁於104年2月間在臉書開設網頁,並陸續發表系爭臉書內容等情,有卷附簡訊及LINE訊息翻拍畫面、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申請書、離職申請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至22頁、第33頁、第49至50頁、第83頁、第101頁、第2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反面至232頁、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孫志仁發表系爭臉書內容,有無不法侵害永慶公司二人之名譽?㈡若有,則永慶公司二人請求孫志仁賠償損害額,以若干為當?另永慶公司二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孫志仁發表系爭臉書內容,有無不法侵害永慶公司二人之名譽?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自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倘評論者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但倘評論者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即可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⒋經查:
⑴、孫志仁自91年4月15日起任職永慶公司,至103年12月12日申請離職,嗣因勞資糾紛而於同年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調解,請求恢復其與永慶公司間僱傭關係、永慶公司給付其成家獎金40萬元及待業期間補償金,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卷附離職申請單、北市勞資爭議開會通知、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82至83頁、第2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孫志仁與永慶公司間確因勞資爭議乙事發生糾紛,孫志仁曾請求永慶公司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成家獎金、待業期間補償金,惟因孫志仁與永慶公司間就上開勞資爭議並無共識,故系爭調解未告成立,合先陳明。
⑵、準此,孫志仁因與永慶公司間發生勞資糾紛,而發表系爭臉書內容,有無不法侵害永慶公司二人之名譽?茲一一審究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黑心黃領帶及圖」:、觀之附表一編號1圖示為黑底黃色領帶,圖上覆蓋紅色禁止標記,圖旁記載黑心黃領帶字樣(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並參以永慶公司陳稱:伊公司以黃領帶為品牌形象,黃領帶已成永慶公司之社會表徵(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等語,核與卷附永慶公司招募整合傳播計畫(見本院卷第65頁)內容相符,可見孫志仁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乃針對永慶公司企業形象所為之意見表達。又永慶公司為社會知名企業,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多年乙節,為永慶公司所主張(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永慶公司之企業形象,要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另孫志仁因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糾紛乙事申請系爭調解然未成立,業如前述,則孫志仁依據其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糾紛之經驗,而提出其對永慶公司之主觀批評意見,縱用詞帶有負面評價,足令永慶公司感到不悅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件合理評論之範圍,況孫志仁係因經歷勞資糾紛而藉上開言論表達對永慶公司之主觀感受,尚不足認其動機係以毀損永慶公司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堪認孫志仁上開言論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難謂係不法侵害永慶公司之名譽。、是以,附表一編號1「黑心黃領帶及圖」乃孫志仁針對永慶公司企業形象所為之意見表達,且未逾越就此事件合理評論之範圍,自無不法侵害永慶公司名譽之情事。
②、附表一編號2至7、12部分:、參以附表一編號2內容:「還我工作、還我獎金、退休金、不幸福」、編號3內容:「你卻強逼我們走。我們尊嚴、我們奉獻十幾年的人生…抵不過你想省幾萬元的念頭」、編號4內容:「打擊黑心的企業文化」、編號5內容:「黑心企業」、編號6內容:「十幾年的青春換來這樣的屈辱,…,我為了這間偽幸福企業,工作了十幾年,…,我並沒有拿到屬於我辛苦賺來的獎金,…,一個個都幾乎以極度羞辱的方式,強迫大家離開」、編號7內容:「連行政人員都很可憐…真是黑心永慶」、編號12內容:「黑心企業」;均係孫志仁就其因經歷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糾紛乙事,而為指摘永慶公司處理勞資關係作為之主觀批評意見,藉此表達其因遭遇勞資糾紛而生屈辱感受,堪認孫志仁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至7、12部分所示言論,乃針對永慶公司處理勞資關係作為而提出之意見表達。而永慶公司既為社會知名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多年乙情,已如前述,則永慶公司處理勞資關係之作為,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縱孫志仁上開言論用詞尖酸刻薄,足令永慶公司感到不堪或影響其聲譽,但尚未逾越就此事件合理評論之範圍,且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係為表達對永慶公司處理勞資關係作為之主觀感受,顯非以毀損永慶公司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為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而無不法侵害永慶公司之名譽可言。、永慶公司雖以:伊並未逼迫孫志仁離職,亦未積欠孫志仁成家獎金及退休金,孫志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7、12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已侵害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Ⅰ、孫志仁自91年4月15日起任職永慶公司,至103年12月12日止,合計任職期間長達10餘年,可見孫志仁已長期穩定任職,衡情應無突然自請離職之可能。又參以永慶公司自陳:伊公司主管吳良治因工作績效乙事,於103年12月11日與孫志仁面談,孫志仁並於當日面談後以簡訊向吳良治回報其將繼續努力,把績效作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卷附簡訊翻拍畫面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足見孫志仁迄至103年12月11日止,仍有留任永慶公司之強烈意願,並無萌生去意之想法。又觀以孫志仁陳稱:永慶公司主管暗示伊績效不佳,希望伊自請離職,並答應給付伊安家基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並有卷附永慶公司店長陳賜鴻於103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孫志仁:「副總來電了,聽起來是會持續盯你的狀況,不是每個月,是每週,要看你的進度…行程每天記得要排,他都會上去看,他真的是說安家基金不會少給的事」之翻拍畫面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可稽,可證永慶公司主管曾以孫志仁工作表現欠佳為由,暗示其若繼續留任,將特別關注其工作績效,並允諾若其離職將給付成家獎金乙事;再參以孫志仁嗣於103年12月12日申請自行離職,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以簡訊向吳良治告以:其已辦妥離職手續,並感謝吳良治給其安家基金和特休代金。吳良治則回以:也祝你一切順利等情,核與卷附簡訊翻拍畫面(見原審卷㈠第219頁)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221頁);由上可見,孫志仁於103年12月間本有留任永慶公司意願,並無意自行離職,惟因永慶公司主管居中傳達,以孫志仁工作表現不佳為由,表示若其繼續留任,將特別關注其工作績效,另允諾若其自行申辦離職仍可領取成家獎金,故孫志仁始以自行離職方式向永慶公司請辭,堪認孫志仁乃基於其與永慶公司主管之溝通結果,認為永慶公司無意讓其繼續留任,並以允諾其離職後仍給付成家獎金方式暗示其自行離職,故黯然辦理自行離職甚明。Ⅱ、又孫志仁發表前開言論中,雖夾敘「還我工作、還我獎金、退休金」、「強逼我們走」、「我並沒有拿到我辛苦賺來的獎金」、「一個個都幾乎以極度羞辱的方式,強迫大家離開」等用語,此部分固屬事實陳述,然孫志仁係基於其與永慶公司主管之溝通結果,認為永慶公司無意讓其繼續留任,並以允諾其離職後仍給付成家獎金方式暗示其自行離職,故黯然辦理自行離職等情,既如前述,惟事後孫志仁並未領得其預期之成家獎金,故於103年12月22日提出系爭調解,請求恢復其與永慶公司間僱傭關係、永慶公司給付其成家獎金40萬元及待業期間補償金等情,亦如前陳,可見孫志仁係因經歷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糾紛,依其與永慶公司主管溝通內容及永慶公司嗣未給付伊成家獎金40萬元之結果,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永慶公司乃故意逼迫其離職,並蓄意積欠其獎金等報酬,甚至致其有喪失日後請領退休金等福利之虞等情為真實而發表上開言論,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Ⅲ、是以,永慶公司以:伊並未逼迫孫志仁離職,亦未積欠孫志仁成家獎金及退休金,孫志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7、12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可取。、由上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7、12部分乃孫志仁表達其對於永慶公司處理勞資關係作為之主觀評價,雖部分夾敘事實陳述,然其發表前開言論既係為抒發因被迫離職而受屈辱感覺,自非以損害永慶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可認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事實陳述之內容為真實而加以發表,自不應課以侵權行為責任。
③、附表一編號9、10部分:、孫志仁雖於臉書上發表附表一編號9:「接下來他們的手段,不外乎是抹黑我,說我很爛,是很差的員工…,請繼續幫忙裡面水深火熱的同仁轉發訊息,拿到他們該拿的尊嚴以及資遣費、獎金、退休金…我奉獻我的青春給永慶,…下場不太美麗」、編號10:「永慶會派人抹黑我…永慶刻意來抹黑我…你們的正義感呢?還是甘願為了五斗米淪為財團的打手?」等內容,核係孫志仁就其因勞資糾紛乙事受到永慶公司曲解,而為指摘永慶公司行事作風之主觀批評意見,藉此表達其受永慶公司誤解及污名之不滿感覺,即屬其針對永慶公司行事作風所為之意見表達。而永慶公司為社會知名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多年乙情,已如前述,則永慶公司之行事作風,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縱孫志仁上開言論語中帶刺,足令永慶公司感到不堪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件合理評論之範圍,且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係為表達其對永慶公司行事作風之主觀感受,顯非以毀損永慶公司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而無不法侵害永慶公司之名譽可言。、永慶公司雖以:伊並未派人抹黑孫志仁,孫志仁所為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但查:Ⅰ、參以卷附永慶公司於孫志仁離職後,公司內部電腦網頁出現公告標題「動機?又是要挖人!?」,內文「孫X仁個人長期嚴重績差,期間上級部長(簡協理及梁經理)多次訪談設法改善!經呈報業管部由吳副總進行績差輔導,透過作業系統,為何每月活動量帶看僅2至3組(明顯異常),……正義之聲—事實,103/12 /22已破例發放50萬幸福成家獎金。個人出入以名車代步。體恤孫X仁在公司十幾年,按規定離職不予發放的獎金都破例發放,正義公理並未與其同在,才會出此下策!企圖擾亂軍心,混淆視聽,不小心的話你就會被搖!被害!」、「大家努力累積的品牌榮譽不容污衊!為避免少數同仁江湖閱歷不足!特此提醒」(見本院卷第163頁,下稱永慶內部公告),並經永慶公司原員工黃尹嘉於原審證述:「大約103年年底或104年年初左右,曾在公司內部電腦公告平台看過該永慶內部公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頁)綦詳,可見孫志仁上開言論有關「他們的手段,不外乎是抹黑我,說我很爛,是很差的員工…永慶會派人抹黑我…」之發言,係本於永慶公司於孫志仁離職後,即對公司內部員工公開傳達「孫志仁離職原因係因其長期嚴重績差,期間經主管多次輔導仍無法改善故自行離職,公司體恤孫志仁服務多年已破例發放獎金,但孫志仁仍企圖混淆視聽」等訊息,與孫志仁依其與永慶公司主管溝通內容及永慶公司嗣未給付伊成家獎金40萬元之結果,主觀確信其係被迫離職,永慶公司仍積欠其成家獎金之事實落差甚大,致孫志仁有遭永慶公司曲解醜化之委屈感,而認為永慶公司乃刻意抹黑其故發表上開言論,堪認孫志仁顯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有關「他們的手段,不外乎是抹黑我,說我很爛,是很差的員工…永慶會派人抹黑我…」之陳述為真實而加以發表,自無明知不實而為非事實之陳述可言。Ⅱ、是以,永慶公司以:伊並未派人抹黑孫志仁,孫志仁所為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並無可取。、由此堪認,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係就其因遭遇永慶公司曲解乙事,而為關於指摘永慶公司作為之主觀批評意見,雖部分夾敘事實陳述,然其發表前開言論既係為抒發因遭抹黑醜化而生委屈感,即非以損害永慶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事實陳述為真實,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④、附表一編號11部分、孫志仁固於臉書上附表一編號11發表:「永慶白色恐怖控制員工個人的FB,只為了檢舉這個粉絲團?」言論,可知孫志仁上述言論,乃針對永慶公司內部員工管理制度而為之意見表達。而永慶公司為社會知名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多年乙情,已如前述,則永慶公司內部員工管理制度,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雖孫志仁上開言論咄咄逼人且含有負面評價,足令永慶公司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件合理評論之範圍,且其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係為表達其對永慶公司內部員工管理作為之主觀批評,顯非以毀損永慶公司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可認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而無不法侵害永慶公司之名譽可言。、永慶公司雖以:伊並未控制員工個人的臉書帳號,孫志仁所為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但查:Ⅰ、參以孫志仁陳稱:伊係經由永慶公司員工告知,永慶公司要求員工檢舉伊架設之臉書粉絲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卷附蘋果日報剪報資料內載:「蘋果接獲爆料,指永慶主管要求員工當面用手機的臉書帳號檢舉該粉絲團,引發侵犯隱私權、如同白色恐怖等批評……不具名的永慶員工透露,確實有主管要求大家檢舉該粉絲團」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相符,可見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有關「永慶控制員工個人的FB」之緣由,乃因其經由永慶公司員工告知,知悉永慶公司要求所屬員工檢舉其成立之臉書粉絲團,而酌以永慶公司曾於公司內部網站張貼永慶內部公告乙情,已如前述,可證孫志仁與永慶公司間因勞資糾紛乙事互有芥蒂,且永慶公司對於孫志仁架設上開臉書粉絲團發表系爭臉書內容早有不滿,則永慶公司鼓動員工對前開臉書提出檢舉,以阻止孫志仁繼續發表系爭臉書內容,難認與常情有違;又孫志仁既自永慶公司離職,且無司法調查權,衡情其僅能經由永慶公司員工告知之結果,而知悉永慶公司內部員工管理制度,堪認孫志仁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有關「永慶控制員工個人的FB」內容為真實而加以發表,尚難令負侵權行為責任。Ⅱ、是以,永慶公司以伊並未控制員工個人的臉書帳號,孫志仁所為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亦無可取。、由上堪認,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係就其經歷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糾紛乙事,而為指摘永慶公司內部員工管理制度之主觀批評意見,雖部分夾敘事實陳述,然其既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非以損害永慶公司名譽為唯一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且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加以發表,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⑤、附表二編號6、8部分:、孫志仁雖於臉書上附表二編號6發表:「號稱房仲教父的慶餘先生、林小姐,如果要我們走,請別用羞辱來逼我們走,請給我們資遣費、獎金以及退休金」、編號8發表:「孫慶餘號稱房仲教父,要加黑色兩字」等內容;惟孫志仁與永慶公司間因勞資爭議乙事而有糾紛,且經孫志仁申請系爭調解,但未告成立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乃導因於孫志仁與孫慶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永慶公司間勞資糾紛乙事,而提出對永慶公司負責人孫慶餘經營公司作風之意見表達。又孫慶餘因經營永慶公司成為公眾人物,其價值觀、品德事關公共政策形成,則孫慶餘經營公司之行事風格,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縱用詞犀利苛刻,足令孫慶餘感到不悅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況孫志仁係因遭遇與孫慶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永慶公司間勞資糾紛乙事而表達不甘感覺,尚不足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孫慶餘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為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無不法侵害孫慶餘之名譽可言。、孫慶餘雖以:伊並未逼迫孫志仁離職,亦未積欠孫志仁獎金及退休金,孫志仁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查:Ⅰ、孫志仁發表前開言論中,雖夾敘「慶餘先生請別用羞辱來逼我們走,請給我們資遣費、獎金以及退休金」等用語,此部分固屬事實陳述,然孫志仁係基於其與永慶公司主管溝通之結果,確信永慶公司不欲其繼續任職,並以允諾其離職後仍給付成家獎金方式暗示其自行離職,故黯然辦理自行離職等情,既如前述,惟事後孫志仁並未領得預期之成家獎金,故於103年12月22日提出系爭調解,請求恢復其與永慶公司間僱傭關係、永慶公司給付其成家獎金40萬元及待業期間補償金等情,亦如前陳,可見孫志仁係因經歷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糾紛,依其與永慶公司主管溝通內容及永慶公司嗣未給付伊成家獎金40萬元之結果,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永慶公司乃故意逼迫其離職,並蓄意積欠其獎金等報酬,甚而致其喪失日後請領退休金等福利之虞乙情為真實。而孫慶餘既擔任永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孫志仁據此認為孫慶餘經營永慶公司,享有永慶公司之經營決策權利,竟授意永慶公司逼迫其離職,並積欠其預期之獎金等報酬,致其喪失日後請領退休金等福利之虞,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堪認孫志仁已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關於「慶餘先生請別用羞辱來逼我們走,請給我們資遣費、獎金以及退休金」之陳述為真實而加以發表,難謂有不法侵害孫慶餘名譽之可言。Ⅱ、是以,孫慶餘以:伊並未逼迫孫志仁離職,亦未積欠孫志仁獎金及退休金,孫志仁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云云,要無可取。、由上可見,孫志仁發表附表二編號6、8部分言論,係就其遭遇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糾紛乙事,而為指摘孫慶餘經營永慶公司行事作風之主觀批評意見,雖部分夾敘事實陳述,然其既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非以損害孫慶餘名譽為唯一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且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⑥、附表二編號13部分:、孫志仁雖於臉書上附表二編號13發表:「永慶老董孫慶餘隻手遮天,操控臺灣媒體」等情;惟係導因於孫志仁與孫慶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永慶公司間勞資糾紛乙事,曾受新聞媒體報導,但該等報導未久即遭不明原因移除(見本院卷第166頁),故孫志仁為指摘孫慶餘與媒體互動關係而提出上開主觀批評意見,藉此表達孫慶餘受媒體偏袒之不平感受,堪認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乃針對孫慶餘與媒體關係之評論意見。而孫慶餘因經營永慶公司成為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形成,則孫慶餘與媒體間互動關係,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縱孫志仁上開言論用詞不留餘地,足令孫慶餘感到不悅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件合理評論之範圍,況孫志仁係為表達孫慶餘受媒體偏袒之不平感受,足認其動機非以毀損孫慶餘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為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而無不法侵害孫慶餘之名譽可言。、孫慶餘雖以:伊並未操控臺灣媒體,孫志仁所為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云云。惟查:Ⅰ、觀之孫志仁發表前開言論中,雖夾敘「孫慶餘操控臺灣媒體」等用語,此部分固屬事實陳述,然孫志仁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糾紛乙事,曾經媒體公開披露,該新聞內容因涉及永慶公司與員工間僱傭糾紛,客觀上有致社會大眾對永慶公司產生負面印象之虞,短期間內即遭不明原因於網路上移除(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令社會大眾無法查知該負面新聞內容,核與一般網路新聞可置存網路相當期間,留供社會大眾隨時查詢連結之常情不符,則孫志仁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認關於永慶公司之負面新聞於短時間內遭媒體移除之原因,應係導因於永慶公司負責人孫慶餘與媒體關係良好,故媒體刻意減少關於永慶公司之負面新聞報導,以維護其等公眾形象所致,核與常情無違。故孫志仁據此認為孫慶餘與媒體關係良好,並可影響媒體關於永慶公司之負面新聞報導而為之事實陳述,顯有相當理由可確信該事實為真,自難課以侵權行為責任。Ⅱ、是以,孫慶餘以:伊並未操控臺灣媒體,孫志仁所為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孫志仁發表上開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云云,自無可取。、依上可知,孫志仁發表附表二編號13部分言論,係就其遭遇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糾紛乙事,而為指摘孫慶餘與媒體關係之主觀批評意見,雖部分夾敘事實陳述,然其既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且非以損害孫慶餘名譽為唯一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且所為事實陳述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永慶公司二人請求孫志仁賠償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另永慶公司二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承前所述,孫志仁因與永慶公司間勞資糾紛,而發表系爭臉書內容言論,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永慶公司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孫志仁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孫志仁既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永慶公司二人得請求孫志仁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暨永慶公司二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永慶公司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㈠孫志仁應給付永慶公司、孫慶餘各5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孫志仁應刪除於臉書上以「黑心黃領帶」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文字及圖片。㈢孫志仁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之頭版報頭,以不得小於5乘以7公分之版面及內文11號字體刊登1日;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孫志仁應給付孫慶餘15萬元本息,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刪除,並應將如附件二之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之頭版報頭,以不得小於5乘以7公分之版面及內文11號字體刊登1日外,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孫志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關於㈠永慶公司、孫慶餘訴請孫志仁依序給付500萬元、485萬元本息;㈡孫志仁應刪除於臉書上以「黑心黃領帶」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除附表三以外之言論;㈢孫志仁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聲明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之頭版報頭,以不得小於5乘以7公分之版面及內文11號字體刊登1日部分,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永慶公司二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另永慶公司二人雖聲請傳訊永慶公司員工吳良治、陳賜鴻,以資證明孫志仁乃自行離職,及永慶公司未允諾給付孫志仁成家獎金,系爭臉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孫志仁乃基於其與永慶公司主管溝通之內容及永慶公司嗣未給付伊成家獎金40萬元之結果,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永慶公司乃故意逼迫其離職,並蓄意積欠其成家獎金等報酬乙節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傳訊吳良治、陳賜鴻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孫志仁之上訴為有理由,永慶公司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