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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6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瑞杰
- 被上訴人
- 林爭輝
- 被上訴人
- 林學圃
- 被上訴人
- 賴秋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麗真律師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爭輝、林學圃、賴秋貴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劉建德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林學圃、賴秋貴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林爭輝部分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爭輝應給付如附表甲編號002 至030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爭輝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林爭輝、林學圃、賴秋貴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爭輝、林學圃、賴秋貴如以附表甲編號001 「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林爭輝如以附表甲編號002 至030 「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附表甲「姓名」欄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爭輝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擔任訴外人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瑞公司)、智凱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凱公司)董事長,並為訴外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主任;被上訴人林學圃於上開期間擔任南港公司名譽董事長,86年1 月22日起至92年11月17日止,並擔任更名後為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下稱秋圃基金會)之董事長;被上訴人賴秋貴則係林學圃之配偶,並為秋圃基金會董事。㈠被上訴人共同意圖影響南港公司股票(下稱南港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於92年5 月1 日至8 月31日間(下稱92年查核期間),由林爭輝、賴秋貴委託訴外人詹美年、王美惠,利用訴外人李友松,及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分設於訴外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證券商之七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南港股票;或連續以等於或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三所示南港股票。成交後,所需資金,由被上訴人指示詹美年及訴外人詹彩雲、江秀珍等人,將秋圃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資金,匯入各證券交割銀行完成交割。於92年5 月23、29日,6 月10、12、26、27、30日,7 月11日,及8 月22日等9 個營業日,使南港股票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致如附表一訴訟編號1 之授權人劉建德,受有買賣價差新台幣(下同)2 萬2000元之損害。㈡林爭輝基於抬高南港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思,於95年4 月2 日至5 月22日間(下稱95年查核期間),委託詹美年及訴外人陳月美,利用元瑞公司、智凱公司、訴外人江秀慧等人分設於訴外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如附表四所示南港股票。成交後,指示詹美年、江秀珍將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資金,匯入各證券交割銀行完成交割。於95年4 月20、27日,5 月2 、4 、5 、8 、10、11、12、15、18日等11個營業日,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委託價格高價買進,明顯影響南港股票成交價,使盤中成交價上漲3 檔至9 檔。於95年4 月3 、11、27日,5 月2 、5 、8 、10、11、15日等9 個營業日(下稱系爭9 個營業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2 萬9462千股,造成南港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致自附表一訴訟編號2 徐盛銅起,迄至編號30周慶珍為止之29位授權人(下稱徐盛銅等29人,與劉建德合稱系爭授權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載金額合計322 萬7490元之損害。伊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獲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等情,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建德2萬2000元,林爭輝給付徐盛銅等29人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322 萬749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爭輝則以:伊買賣南港股票純係合理投資,主觀上無影響股價以引誘他人從事買賣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連續抬高股價之行為。92年查核期間,伊無與林學圃、賴秋貴共同炒作南港股票之犯意聯絡,非屬關聯戶群組。95年查核期間,伊於系爭9 個營業日,無股票反向交易行為,未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南港股票係因市場、產業、公司等三因素,導致波動。況投資人買賣股票係基於自己之判斷投資失利,非伊單一行為得以左右。系爭授權人委託交易,與伊買賣南港股票無關,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授權人之損害與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顯屬無據。此外,伊無詐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證交法又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授權人購入金額減去賣出之金額作為損害金額,尤乏依據,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伊損害賠償,非有所據。被上訴人林學圃、賴秋貴則以:賴秋貴為使秋圃基金會之基金增值,借用李友松之股票及銀行帳戶,委請王美惠投資下單買賣,何時以何價格買賣,均由王美惠全權決定,賴秋貴並不知情。林學圃對賴秋貴之上述行為,既未參與,亦不知情。況王美惠於92年5月23日,分數筆賣出南港股票1015張,其中僅2筆合計300 張係以較當時揭示成交價低數檔之價格賣出,難認有影響股價之意圖。至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其他帳戶之買賣股票,與秋圃基金會之基金無關。伊無連續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或詐欺之行為,未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20條第1項規定。劉建德於92年6月16日買進南港股票,與92年查核期間可能影響股價之9個營業日,僅92年6月10日、12日及26日較接近,惟元瑞公司於該3 日只依市場機制正常買進股票,價格亦無大變動,與劉建德買進股票,或秋圃基金會於92年5 月23日賣出股票,無任何影響及關聯,難認與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建德2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林爭輝給付徐盛銅等29人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㈣請准免或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頁):
㈠林爭輝於92年至95年間為元瑞公司及智凱公司董事長,亦為南港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主任;林學圃於92年至95年間為南港公司名譽董事長,並於86年1 月22日起至92年11月17日止擔任秋圃基金會董事長;賴秋貴為林學圃之配偶,並為秋圃基金會董事。
㈡林爭輝曾於92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間,委託詹美年以元瑞公司及智凱公司之股票帳戶,買賣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南港股票;王美惠於92年5 月23日利用李友松之股票及銀行交割帳戶,賣出如附表三序號1 至7 所示南港股票之張數。
㈢劉建德曾於92年6 月16日以每股24.5元價格買入南港股票10張,再於同年9 月19日以每股22.3元之價格全數賣出,總價差為2 萬2000元( 如附表一訴訟編號1 所示) 。
㈣林爭輝曾於95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間,委託詹美年、陳月美,以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其本人之股票帳戶買賣如附表四所示之南港股票。
㈤徐盛銅等29人曾於95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間各自買入、同年5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9日間分別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南港股票,買入、賣出之差價如附表一編號2至30請求金額欄所示。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查核期間操縱南港股票股價,造成劉建德損害2 萬2000元,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操縱南港股票股價,致徐盛銅等29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查核期間有意圖抬高南港公司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情事: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查核期間於如附表乙(見本院卷第595頁)所示之21個交易日有買賣南港股票之情事,其中92年5月8、23日;6月5、6、26、27、30日;7月1、11日;8月14日,被上訴人買進或賣出南港股票之成交量均占總成交量之20%以上,且92年5月23日;6月5、6日、10日買賣南港股票張數均逾百張;92年5月23日,6月5日更在千張以上,甚至於92年6月5日買進南港股票1930張,賣出4000張,依序占當日買進與賣出之總成交量21 %、43%,交易市場成交之南港股票有43%均係被上訴人賣出,再由被上訴人回買21%,除買賣張數均逾千張,且被上訴人以每股18元賣出,再以每股18.57元買進,即以虧損方式進行交易,製造南港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而南港公司之股票價格則由92年5月7日之買進均價13.7元,上漲至同年8月27日之21.8元,則被上訴人於92年查核期間大量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南港股票,製造南港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並明顯影響南港股票之漲幅,核屬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就92年查核期間操縱南港股票股價造成劉建德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林學圃、賴秋貴自承王美惠自9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共買進南港股票930張,股票交割款1455萬元係秋圃基金會匯至李友松帳戶,同年5月23日李美惠從李友松帳戶賣出南港股票1015張,其中930張係替秋圃基金會賣出,另85張乃王美惠自己之股票,秋圃基金會賣出930張共虧損237萬96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4頁),而林爭輝對其於92年5月23日委託詹美年以元瑞公司帳戶購買南港股票4721張等情亦不爭執(即附表二編號6之交易,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林學圃係南港公司之名譽董事長及秋圃基金會之董事長,賴秋貴係林學圃之配偶,並擔任秋圃基金會之董事,林爭輝係南港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主任,被上訴人與南港公司之關係密切,而賴秋貴、林爭輝於102年5月23日違反常規交易,分別委託王美惠、詹美年借用人頭帳戶買賣南港股票,賴秋貴以均價13.14元之低價賣出1015張,占當日成交總量比例9%,林爭輝則以均價13.45之高價買進4721張,占當日成交量之比例高達43 %(參附表乙),製造南港股票交易熱絡與有上漲趨勢之假象,則被上訴人之各行為合併即為操縱股價之主要侵權行為,且同為損害發生之主因,並與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詳後述五、㈣之說明),依上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林學圃、賴秋貴雖抗辯:賴秋貴借用李友松帳戶委請王美惠投資下單買賣,係為使秋圃基金會之基金增值,何時以何價格買賣均由王美惠全權決定,賴秋貴並不知情,林學圃亦未參與,與林爭輝以元瑞公司帳戶買賣股票與秋圃基金會無關云云。惟查林學圃、林爭輝為南港公司之重要成員,林學圃、賴秋貴分別擔任秋圃基金會之董事長與董事,已如前述,賴秋貴委託王美惠買進南港股票之資金,全由秋圃基金會提供,且高達上千萬元,又大量買賣南港股票,林學圃實難諉為不知情,核林學圃、賴秋貴所辯乖離常情,已難憑信。況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僅須行為共同即為已足,不以有共同謀議為必要,而林學圃、賴秋貴既提供秋圃基金會之資金交王美惠炒作南港股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縱未與林爭輝共同謀議,仍無礙於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就南港股票有相對成交,或意圖抬高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情事:
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買進與賣出南港股票之張數與佔總成交量之比例如附表丙所示(見本院卷第585 頁),其中於95年4 月11日買進5952張,賣出7758張,占總交成量比例分別為44% 與57 %,即林爭輝買進與賣出股票占總成交量比例之總和已超過100%,代表林爭輝於當日必有買進自已賣出之股票,核屬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相對交易行為。
⒉次查上訴人整理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23日檢送本院之92年、95年查核期間南港公司之分時價量表交易資料(即SRB321報表,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製成附表丁(見本院卷第587 至594 頁),總計有113 次於相同時間以同一價格買進與賣出股票。而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之法律機構,林爭輝擔任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董事長,為專業經理人,明知買賣股票須支出千分之1.425之手續費,若非為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斷無同時以相同價格買賣股票,並無端支出手續費之理。則林爭輝乃意圖操縱股價而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堪予認定。
⒊再查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透過林爭輝本人、江秀慧、元瑞公司及智凱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南港股票,共25日有買進紀錄,17日有賣出紀錄,14個交易日同日有買進暨賣出紀錄(見本院卷585頁附表丙以黃筆標示部分)。於有買賣紀錄之交易日中,計有95年4月3、11、20、27日,5月2、5、8、10、11、15日共10個交易日,林爭輝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總成交量達10%以上,甚至於95年4月11日賣出成交量超過當日總成量之半數,且於95年4月3、11、27日,5月2、5、8、10、15日共8個交易日買進或賣出張數均逾千張,可見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買進與賣出南港股票非但占總成交量比重甚高,數量亦甚多。在林爭輝同時進行買進與賣出之95年4月3、11、27日,5月2、5、8、10、11、15日共9個交易日中,林爭輝從均價43.65開始,不斷往上加價至73.03元,持續每次買進超過千張,意圖製造價量齊揚之假象,刻意營造人為之買進訊號,至95年5月22日林爭輝僅購買8張,南港股票即由高點之均價73.03元,降至均價63.14,堪認林爭輝之操縱行為確已影響南港股票股價,並對南港股票股價造成影響。
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意見書記載:「一、南港股票於分析期間34個營業日中,期初、期末收盤價上漲17.30元,漲幅39 .59% (振幅63.62 % ),與同期間橡膠類股指數漲幅23.68% (振幅40.96 % ) 、大盤指數漲幅4.17% (振幅12.21%)之走勢比較,南港股價漲(振)幅走勢明顯較大;又該期間每日盤中漲跌幅逾6 % 或振幅逾9 % 者計有95年4 月13日等11個營業日,該股票成交價波動明顯異常。二、經調閱分析期間買賣南港股票較大之元瑞投資公司等28名投資人開戶、徵信、交易等資料合併分析,發現群組A 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林爭輝(元瑞及智凱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南港公司董事詮曄投資公司、元鴻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江秀慧(與元瑞及智凱投資公司之董事江秀珍為雙胞胎姐妹)等4 名與南港公司及其內部人間具有密切關聯性,且該群組於分析期間買賣南港股票數量較大又有集中之情形。三、本案群組A 元瑞投資公司等4 名於分析期間(34個營業日),計有28個營業日有買賣成交紀錄,總計買進南港股票4 萬5186千股、賣出5 萬5294千股,賣超1 萬0108千股,經分析該群組之交易,成員以現股及大量融資連續委託買進又賣出(總計融資買進4 萬0003千股、融資賣出4 萬4537千股),計有95年4 月3 、11、20、27日及5 月2 、8 、10、15日等8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達各該日市場成交量20 %以上,並有95年4月3日等9營業日相對成交達2萬9462千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31萬2519千股之9.42 %,已有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復分析該群組成員每日委託買賣行為,渠等於95年4月20、27日及5月2、4、5、8、10、11、12、15、18日等11個營業日之委託,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且明顯影響南港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0.25元(5檔)或0.30元(3檔)至0.90元(9檔)。故該群組成員買賣南港股票之交易行為,似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虞。」有分析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59至495頁),亦認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有操縱南港股票股價之行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確有操縱南港股票股價之行為,並對南港股票股價造成影響。
⒌綜上所述,林爭輝顯然以其掌控之帳戶,於95年查核期間大量高價買進以抬高南港股票股價,縱使虧本亦在所不惜,同時搭配相對成交創造之成交量,以虛偽之價量資訊形塑人為買進訊號,南港股票亦因此呈現股價抬升並成交量爆量之價量齊揚結果,而與操縱期間前、操縱結束後之低價、微量呈明顯對比,堪認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行為。
㈣系爭授權人買賣南港股票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操縱南港股票股價間之因果關係: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蓋於有效率之市場,所有交易資訊均會立即反應在股價上,不實重大資訊出現於市場時當然對股票價格會有所影響,即使交易人並非信賴該資訊而做出交易決定,亦可能因該資訊而受有損害。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資訊,操縱股票股價者於交易市場上為虛偽買賣,使股票於交易市場上出現異常之交易量與偏離市場之價格,不實資訊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詐欺行為,而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推定操縱者之詐欺行為和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由操縱者負舉證責任推翻其詐欺行為對被害人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而受害人數多且不易與之抗衡之特性,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保障合法投資人之權益,法理至為灼然。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查核期間,及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有操縱南港股票股價之行為,已如前述,系爭被授權人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買賣南港股票並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操縱南港股票股價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授權人均係基於自己之判斷買賣南港股票,且亦有在非92或95年查核期間賣出,所受損害與其等之買賣南港股票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操縱行為間既經推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必須舉證其等縱無操縱南港股票股價行為,系爭授權人仍會買賣南港股票,始得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授權人縱有於非查核期間出賣南港股票致受有損害,然僅須於92或95年查核期間買進南港股票,即應認係受被上訴人操縱股價之虛偽交易所生不實資訊所影響,不能認系爭授權人非於查核期間賣出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遑論亦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授權人劉建德、徐盛銅、林美滿、葉振春、溫添順、茍煥悌、周慶珍,均稱若知悉南港股票係因被上訴人拉抬所致,即不會買入該股票甚明(見原審卷三第69頁正反面、71頁、226頁正反面、227頁正反面、257頁正反面、273頁正、反面、27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劉建德2 萬2000元本息,與請求林爭輝賠償徐盛銅等29人各如附表甲「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322 萬7490元本息部分:
⒈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1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查核期間操縱南港股票股價,致劉建德受有2 萬2000元之損害,林爭輝於95年查核期間操縱南港股票股價,致徐盛銅等29人受有如附表甲「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322 萬7490元之損害,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業如前述,又不法操縱行為係以交易行為作為傳達錯誤訊息之媒介,對投資人或資本市場為錯誤訊號之釋出,期待善意投資人與效率資本市場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之另一種形式之不實陳述詐欺行為,是操縱股價行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系爭授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林爭輝賠償。次查兩造對於劉建德所受損害金額為2 萬2000元,及徐盛銅等29人所受損害金額如附表甲「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22萬7490 元之事實,已據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本院卷第625頁),則劉建德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 萬2000元本息,及徐盛銅等29人請求林爭輝分別賠償如附表甲「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155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建德2 萬2000元,及林學圃、賴秋貴部分自96年11月28日,林爭輝部分自96年1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附民卷一第199 至20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爭輝給付如附表甲訴訟編號002 至030 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等29人各如附表甲「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附民卷一第19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發生於92年至95年間,自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起訴迄今已逾10年,如須待三審判決確定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將使授權人之權益蒙受極大之不利益,堪認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授權人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