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張秉恒
- 訴訟代理人
- 李浤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濟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10張本票(下稱系爭10張本票)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濟凱所簽發,上訴人為執票人,自得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劉濟凱返還借款1,2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息部分之訴訟,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劉濟凱既未向上訴人借款,自無可能為清償借款利息而簽發系爭10張本票,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又系爭10張本票係劉濟凱遭脅迫所簽發,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10張本票為上訴人所持有,其上發票人「劉濟凱」的簽名為真正,劉濟凱於100 年2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劉濟凱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前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等件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10張本票係劉濟凱簽發交付用以支付借款利息,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否認應負票據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劉濟凱與上訴人間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系爭10張本票簽發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因其對劉濟凱有系爭借款債權,其向劉濟凱要利息,劉濟凱才簽發系爭10張本票云云(本院前審卷第83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被上訴人則否認劉濟凱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或其利息之債務。查上訴人請求劉濟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訴,業經本院前審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予以駁回,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劉濟凱既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對劉濟凱並無借款利息之債權存在,劉濟凱簽發系爭10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而為原因關係抗辯,已非無稽。次查,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為1,230 萬元,利息為年息8.8%(原審卷第181 頁正反面),換算每月利息應為9 萬0,200 元(1,230 萬元×8.8%÷12月=9 萬0,200 元),惟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以觀,均無從認定係與系爭借款利息相關;又即使斟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9 張本票到期日之間隔均為3 個月之情,而認該9張本票係為支付每3 個月到期一次之債務而簽發,惟依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利率計算,3 個月之利息應為27萬0,600 元(9 萬0,200 元×3 =27萬0,600 元),顯與票載金額20萬元迥不相同,均難認係為給付借款利息之目的而簽發。又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為86年間(原審卷第181 頁),如劉濟凱係為支付借款利息而簽發本票,何以遲至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數年後之93年7 月13日、97年3 月5 日始予簽發?又為何劉濟凱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均在101 年10月以後,而未簽發到期日在此之前之利息本票?復對照上訴人自承其向劉濟凱表示其妹要找黑道追討,劉濟凱才開出系爭10張本票之情(本院前審卷第101 頁正反面),堪信劉濟凱簽發系爭10張本票,洵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債務人通常係自借款之日起即分期攤還利息,並於借款日預先開立利息本票以擔保利息債務之清償等常情有異,益證系爭10張本票確與借款利息之清償無涉。準此,可徵劉濟凱並未對上訴人負有1,230萬元之借款債務,簽發系爭10張本票之原因亦非為清償借款利息甚明,應認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10張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已盡舉證之責而可採信。被上訴人就系爭10張本票所為原因抗辯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40 萬元本息,即有未合。
㈡本件劉濟凱簽發系爭10張本票之原因,經上訴人自承:「.. . 後來他(劉濟凱)股票輸了,我被他牽連到,(簽發)本票是後來我妹妹在追究,我跟他說再不還我,我妹妹會找黑道,所以他開出來,我每次跟他要錢,他都一直躲,他是主任級公務員,我怎麼知道會這樣」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1 頁反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告知他人將「找黑道」,係指發話人將找素行不良之人,以對受話人生命、身體、安全、自由有所威脅、危害之方式,使該受話人心生畏怖而受迫依發話人之要求行事而言,故劉濟凱聽聞上訴人表示將「找黑道」,衡情當會感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且衡諸上訴人自承劉濟凱屢經其要求均無意給付金錢,而於聽聞上訴人告以將「找黑道」後,旋即轉變態度而簽發本票之情,益證劉濟凱確係因對於「找黑道」之威嚇心生恐懼,始簽發本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劉濟凱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10張本票等語,即非無據。又劉濟凱簽發本票既係遭脅迫所為,則上訴人嗣後於97年3 月5 日以換票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本質上自仍屬脅迫行為之結果。劉濟凱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10張本票,自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其雖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限內,撤銷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俾使其票據債務歸於消滅,亦未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惟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仍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40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本票附表:(原審卷第208-211頁)┌──┬──────┬──────┬────┬─────┐│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 │├──┼──────┼──────┼────┼─────┤│ 1 │97.03.05 │101.10.31 │60萬元 │TH0000000 │├──┼──────┼──────┼────┼─────┤│ 2 │93.07.13 │102.04.30 │20萬元 │TH0000000 │├──┼──────┼──────┼────┼─────┤│ 3 │93.07.13 │102.07.31 │20萬元 │TH0000000 │├──┼──────┼──────┼────┼─────┤│ 4 │93.07.13 │102.10.31 │20萬元 │TH0000000 │├──┼──────┼──────┼────┼─────┤│ 5 │93.07.13 │103.01.31 │20萬元 │TH0000000 │├──┼──────┼──────┼────┼─────┤│ 6 │93.07.13 │103.04.30 │20萬元 │TH0000000 │├──┼──────┼──────┼────┼─────┤│ 7 │93.07.13 │103.07.31 │20萬元 │TH0000000 │├──┼──────┼──────┼────┼─────┤│ 8 │93.07.13 │103.10.31 │20萬元 │TH0000000 │├──┼──────┼──────┼────┼─────┤│ 9 │93.07.13 │104.01.31 │20萬元 │TH0000000 │├──┼──────┼──────┼────┼─────┤│ 10 │93.07.13 │104.04.30 │20萬元 │TH0000000 │├──┴──────┴──────┴────┴─────┤│ 合計:240萬元 │└───────────────────────────┘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