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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廖國雄

      廖仁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金葉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97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理由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3萬2,500元(計算式:1,075,000+877,500+420,000+420,000+840,000+500,000=4,132,5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979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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