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張雲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添富
- 訴訟代理人
- 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受僱人黃敬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尚非可取。
上訴人主張:黃敬淵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期貨交易營業員期間,訛稱可代伊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及操作期貨商品交易,保證獲利,伊陷於錯誤,交付個人印鑑、身分證件予黃敬淵,委其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詎黃敬淵不僅未代伊於被上訴人公司開設帳戶,操作期貨商品交易,甚且為取信伊,於民國96年8月至97年1月間,以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信封袋寄送虛偽不實之期貨買賣報告書予伊,伊因誤信黃敬淵確有代其操作期貨商品交易,且有獲利,陸續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黃敬淵。嗣黃敬淵於98年2月27日簽具外匯避險套利操作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確認其先前代伊操作期貨商品交易,收受伊所交付之300萬元,並自98年12月起,陸續給付伊紅利。後黃敬淵因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前始向兩造之共同友人坦承自始未以伊名義於被上訴人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而伊於103年5月19日經由該名友人告知,始知悉上情。黃敬淵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趁執行職務之便,對伊為上開詐騙行為,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300萬元,受有損害,黃敬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賠償伊300萬元,被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敬淵連帶負責,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伊公司開立帳戶從事期貨商品交易,並非伊公司客戶。上訴人委由黃敬淵個人為其操作高風險之投資交易,倘有虧損,亦非黃敬淵有何侵權行為所致。而黃敬淵既係以個人名義為上訴人操作期貨商品交易,即非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行為之外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黃敬淵應賠償其所受300萬元之損害,及伊應連帶負責,為無理由,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3日吸收合併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原名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日合併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6月18日更名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14頁);又黃敬淵於91年7月23日起至98年1月31日任職於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上訴人主張黃敬淵於擔任被上訴人期貨營業員職務時,詐稱可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帳戶,由其代上訴人操作期貨商品交易,保證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受有300萬元之損害,黃敬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上訴人係將投資款項直接交予黃敬淵,或匯至黃敬淵所有之銀行帳戶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6頁),又上訴人獲分配之紅利係由黃敬淵所匯,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匯款明細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69-83頁)。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且由黃敬淵以其本人名義交付紅利予上訴人,而於上訴人主張黃敬淵所給付紅利之期間即98年12月1日起至102年6月11日止(見原審卷第69頁之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黃敬淵復已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顯見黃敬淵之行為均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聯,則於客觀上即難認黃敬淵所為上開行為具有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之外觀。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聲明書為據,主張黃敬淵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期貨交易營業員之便,以其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商品期貨交易之情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黃敬淵。惟查,系爭聲明書僅記載「金額:300萬元」(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實際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自難僅據該聲明書所載內容,認上訴人已交付300萬元予黃敬淵。又上訴人係於98年2月27日與黃敬淵簽訂系爭聲明書,而黃敬淵早於98年1月3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故其等簽訂系爭聲明書時,黃敬淵已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且觀諸系爭聲明書之形式(見原審卷第68頁),亦無表彰被上訴人之名義或者蓋用被上訴人之印記、戳章,已難認屬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文件,再審諸其所載內容(同上卷頁),甲乙方分別為上訴人及黃敬淵,載明:「...「交易細則」:甲方(指上訴人)委託人授權乙方受託人(指黃敬淵)從事指數外匯型商品代為買賣交易,...以集合資金共同承擔行情波動並從中分享利潤」,足認上訴人及黃敬淵始為系爭聲明書之當事人,其等合意由上訴人委託黃敬淵個人以所集合之資金操作指數外匯型商品,雙方共同承擔風險並分享利潤,故而亦難據系爭聲明書認黃敬淵係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
㈢上訴人另主張黃敬淵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信封,寄發內容虛偽不實之期貨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黃敬淵確實以其名義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且有獲利云云,並提出期貨買賣報告書及信封為證(見原審卷第57-6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報告書為其前身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公司所製作,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而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標準制式買賣報告書之形式與所載項目(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有臚列客戶帳號、交易帳戶之交易日期、買入及賣出數量、商品明細、成交價格、金額支出及存入等,與上訴人所舉上開期貨買賣報告書所載內容大相逕庭,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該份買賣報告書並非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格式報告書,應屬黃敬淵於任職期間自行利用公司電腦程式所製作等語,應為可取。況比對上開報告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其中96年8月10日、9月25日交易時(見原審卷第49頁、第57頁、第59頁),並無上訴人匯款黃敬淵供操作期貨商品交易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9頁之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而96年11月25日至97年1月4日交易之帳款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匯予黃敬淵之款項不符(同上卷頁之匯款明細),益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報告書並非真正。至上訴人所提收件人為上訴人、寄件人為被上訴人並印製公司名義及地址、電話號碼之信封(見原審卷第58、60、62、67頁),並不能證明信封內所寄送之文書為何,已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信封內之文書縱為上開報告書,惟上開報告書並非真正,已如前述,故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明。
㈣又上訴人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認為黃敬淵對他人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商品交易並保證獲利,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由期貨經理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原審卷第84-94頁)為證,主張黃敬淵確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期貨商品交易並保證獲利,且其於黃敬淵上開判刑確定後,始察覺黃敬淵並未以上訴人名義於被上訴人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乃於103年5月12日向苗栗地院聲請發給103年度司促字第625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憑(同上卷頁),已難憑上開刑事判決推認黃敬淵對上訴人亦有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相類犯罪事實,而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黃敬淵之間,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該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況依上訴人所提其訴訟代理人林輝豪律師與黃敬淵於103年5月19日之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46-48頁):「...(訴訟代理人)你有算過你到底要還阿瓊(指上訴人)多少錢嗎?(黃敬淵)基本上所有的東西都在他那邊,怎麼去算都是他們說。...那些錢不只是他的,還有一些是別人的,所以談談,已經好幾年了,很麻煩。...你說他之前給我的資金嗎?...已經虧損掉了啊!...(訴訟代理人)你都投到期貨裡面是不是?(黃敬淵)對!都虧損了。...我一直以來都還啊!只是我工作不穩定,我沒辦法每個月穩定的還!我前前後後還了幾十萬有了吧...」,可知黃敬淵並未承認詐騙上訴人300萬元,而係表示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均為投資款,且部分投資款並非上訴人所有,而其已清償部分款項,因相關文件均在上訴人持有中,故其不清楚應償還上訴人之金額,雙方就償還投資款等事項已商議數年,仍無法獲致結論等情。足見上訴人依上開刑事判決與確定支付命令,主張黃敬淵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對其負3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黃敬淵有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而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