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80號
- 上訴人
- 中華民國雜誌事業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騰龍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辜婉芳
- 複代理人
- 蔡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魏江霖,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其已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102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簽發經訴外人世界論壇報社、尚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背書、民國80年1月14日、18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0年度促速字第518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係非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依設立宗旨及任務,均不可向他人借款或做擔保,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亦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與任何公司行號有大額金錢往來,亦未授權伊之理事長開立系爭支票,此可向內政部調閱伊於79年至80年間之理監事會議紀錄,查明有無同意借款或擔保之會議決議紀錄,及向銀行調閱系爭支票開戶資料,調查有無內政部核發伊之印鑑同意書等即明;系爭支票係伊之前任理事長段宏俊蓋用與經內政部核發伊之印鑑並不相符之印章,假借伊之名義所簽發,伊無義務承接其債務;本件應通知伊之前任理事長段宏俊、秘書長及秘書陳岳州、翟珉、系爭支票背書人世界論壇報社社長鍾惠璇、尚鋒公司董事長劉添登等人作證,以釐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是否有重大過失或缺失之存在;另伊自45年起即已存在,系爭支票於84年間即換取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卻至104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因其持有系爭支票之來源不明而故意不執行,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本件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80年1月14日、80年1月22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因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遂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均有檢附債權由來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或變造,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支票係尚鋒公司用以償還對伊之借款而交付,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世界論壇報社、尚鋒公司為背書人,伊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規定,發票人、背書人應就票據負連帶責任;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事實,無舉證之責,上訴人質疑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或缺失,要求伊提供尚鋒公司之徵信資料,於法無據。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伊就系爭支票無權利一事,應舉證證明,況伊就債權來由已提供相關文件釋明。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原法院於80年4月1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有民事聲請狀、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4至25、26至27、29、30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支票係偽造或變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但同日公告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至第4項明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是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前確定者,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限,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限制,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0年4月10日確定後,有債權人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於106年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係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合於上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2項固有明定,然依其施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如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限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或變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伊之設立宗旨及任務,伊不可為借款或擔保,伊之理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亦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與他人有大額金錢往來之事,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系爭支票,並非伊當時之理事長段宏俊所親自開戶之銀行支票帳戶,亦非其親自領取之支票,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大章非伊立案後由內政部核發予伊之印鑑章所蓋印,其上之小章,亦非伊當時理事長段宏俊所持有,是系爭支票有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80年1月14日及80年1月22日簽發面額各150萬元,經世界論壇報社、尚鋒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而簽發票據使用之印章,並不以經核可之印鑑章為限,故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伊立案後內政部核發之印鑑章所蓋,係偽造之支票云云,即不可採。又系爭支票上除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外,並有其法定代理人段宏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9、51頁),而段宏俊確為上訴人簽發票據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後,係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見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9、51頁),非因系爭支票無銀行支票帳戶或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不符等事由而退票,可見系爭支票確有銀行支票帳戶之存在,且其上所蓋用之印文與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文資料相符,均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則其於80年1月間系爭支票退票後相隔近26年之106年1月12日始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或變造,顯不足取。另上訴人主張其不可為借款或擔保,及並無授權可與他人大額金錢往來等情,均為其團體組織之內部關係,與系爭支票是否偽造或變造一事無關,而其稱可向內政部調閱其於79年至80年間之理監事會議紀錄,及向銀行調閱系爭支票開設帳戶資料、核發之印鑑同意書等,因上開事證已明,故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上訴人主張伊非營利事業,不會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世界論壇報社及尚鋒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提供貸放款交易之原始資料,以證明放款時有合法調查非虛假之交易,且被上訴人故意不聲請強制執行,至104年間始聲請執行,係因其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或缺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上說明,不以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之貸放款資料、合約、合法憑證、交易發票,及聲請訊問伊之前任理事長段宏俊、秘書長及秘書陳岳州及翟珉、系爭支票背書人世界論壇報社社長鍾惠璇、尚鋒公司董事長劉添登等,因均屬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爭議,故無調查及傳訊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即時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系爭支票是否偽造、變造之再審事由無涉,無庸贄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