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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王世強
上訴人
林美專
上訴人
吳怡真
上訴人
陳春鳳
上訴人
張氏芳草
上訴人
李琬萍
上訴人
李湘庭
上訴人
高任遠
上訴人
陳冠菩
上訴人
莊恩碩
上訴人
褚家羚
上訴人
邱裕昌
上訴人
楊鳳慈
上訴人
林佩懃
上訴人
謝依庭
上訴人
王連任
上訴人
吳宗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上訴人
陳紘睿
被上訴人
精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瓊姿
即清算人
張世霖
被上訴人
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超
訴訟代理人
黃秋華

      王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813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即王瓊姿、張世霖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審卷一第193頁),業據王瓊姿、張世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紘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世強、林美專、吳怡真、陳春鳳、張氏芳草、李琬萍、李湘庭、高任遠、陳冠菩、莊恩碩、褚家羚、邱裕昌、林鳳慈、林佩懃及謝依庭等15人(下稱王世強等15人)係受雇於精興公司,上訴人王連任、陳紘睿、吳宗聖等3人(下稱王連任等3人)則受雇於被上訴人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客族公司)。精興公司與美客族公司(以下合稱兩公司)係由家族共同經營塑膠模、袋製造業,均係由訴外人黃秋華為實際負責人,兩公司因財務困難,於104年8月10日未能如期支付員工薪資,實際負責人黃秋華於次日即104年8月11日集合兩公司全體員工,宣布因經營問題片面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且尚未支付伊等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之薪資及104年7月至同年8月11日之加班費,兩公司應分別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各項工資費用計算詳如附件所示)等情。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求為精興公司應分別給付王世強等15人如附表1所示金額、美客族公司應分別給付王連任等3人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精興公司應分別給付王世強等15人如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美客族公司應分別給付王連任等3人如附表2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王世強及王連任於原審依序另行請求自104年1至7月(5月除外)及104年3至7月之按每月損益淨利1%之獎金部分(因尚未計算損益而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致未據聲明具體金額,但已經原審駁回之,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業據其等捨棄而撤回,見本院卷第148頁,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世強等15人及王連任等3人雖分別係兩公司之員工,但黃秋華於104年8月11日召集兩公司員工時並未宣布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當時黃秋華僅係介紹引入公司新資金之股東即訴外人李智郁,並宣布將工廠設備及員工搬遷至三重新廠區,另行成立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美信公司,按現係由李智郁為登記負責人)接收兩公司之資產及員工繼續營業,而實質上由勤美信公司繼受兩公司之勞動契約主體上地位,並由勤美信公司支付上訴人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薪資及104年7月至同年8月11日之加班費,兩公司並無解僱資遣員工情事,後因李智郁與兩公司原有股東發生經營權糾紛,始衍生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世強等15人及王連任等3人原分別係兩公司之員工,已據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兩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黃秋華於104年8月11日集合兩公司全體員工,宣布因經營困難而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因而請求給付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公司有無於104年8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查:

㈠兩公司係家族公司,當時係由黃秋華為兩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已據黃秋華於原審自承「我是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的人」(見原審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即兩公司之會計課課長吳怡真證稱「二家公司的財會都是由我負責。」、「二家公司登記負責人名字雖然不一樣,但實際經營負責交辦事項給我的都是黃秋華。王瓊姿、王超只是登記名義人,他們平常沒有交辦指示我任何事項,都是黃秋華在指示我這二家公司的業務。」相符(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實在。而黃秋華雖於104年8月11日曾召集兩公司員工,但否認有宣布解僱資遣員工情事,而供稱僅係介紹公司之新股東李智郁,並進行遷廠而已(見原審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精興公司資訊部協理林士寅證稱「(問:你擔任精興公司資訊部協理,104年8月11日黃秋華有無召集員工宣布事情?)有,因為有說公司有重大事務要宣布,所以當時有董事長黃秋華、李智郁、廠長、副總王世強在場,當時是有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的員工叫過來,黃秋華當時說公司有一些困難,有找到一些資金進來,請大家留下來幫公司度過這個難關,並且黃秋華有介紹李智郁給大家,李智郁說只提供金援部分,實際上還是由黃秋華來管理。當天薪水是現金發放,因為我們是10號發薪,當天沒有發出來,所以在11日直接發現金給員工,當天晚上就搬廠,把工廠的設備移轉到湯城,就是後來勤美信的地址。」、「(問:搬廠的原因為何?)11日是下午宣布,當時是黃秋華宣布要搬廠,李智郁私底下也有跟我說要搬廠,並且告訴我要搬哪些東西,副總王世強也有跟我說哪些東西要搬。搬廠的原因是怕被公司的債主進來把公司設備與原料搬走,造成公司的損失。」、「(問:當時有無宣布要把公司的員工資遣?)沒有,黃秋華是說要我們留下來幫忙公司度過這次的難關。」、「(問:黃秋華當時有無說薪水領完就不用來上班?)沒有,搬完廠之後,黃秋華要我們先去勤美信的地址上班作業,讓公司能夠恢復工廠的運作,我們所知道的是黃秋華要跟李智郁合夥成立新的公司,當時有要去拿勤美信公司的大小印章,登記證也是我去拿的。」、「(問:你所知道黃秋華要跟李智郁成立新公司,公司名稱?)勤美信公司,是搬廠之後黃秋華、李智郁、王世強、還有我和幾個主管有成立一個Line的群組來討論搬廠後公司運作問題,當時李智郁、王世強、黃秋華有討論提到成立新公司的名字,當時所討論新公司的名字為勤美信公司,我印象中有看到一個新公司的名字是亞洲精興公司籌備處、還有一些其他名字,到最後決定的是勤美信公司。」、「(問:既然要成立一家新的勤美信公司,精興公司是否要讓它結束?)當時我有問黃秋華,因為精興是當初好不容易經營不錯的公司,黃秋華說要保留下來精興公司,要把債務還清,員工先去勤美信工作,但勤美信屬於精興公司的關係企業,精興公司工廠搬到湯城成立勤美信後,經營者就起爭執。當時把精興公司工廠的設備搬到勤美信,剩下的都是一些無法移動生產的設備。」、「(問:工廠搬到勤美信地址後,公司經營者起什麼爭執?)黃秋華要我們員工及設備全部都要從勤美信的地址移回到精興公司原來的地址,黃秋華說她被李智郁騙了,李智郁是跟我們說黃秋華精神錯亂,要我們先不要理她,先把工作完成,讓貨能夠出貨,二邊的經營者爭執公司到底屬誰,我們屬於哪一方的資產。」、「(問:104年8月11日黃秋華並沒有要資遣員工的意思?)沒有要資遣員工的意思。」、「(問:為什麼有員工說叫他們去新老闆公司,不要跟著新老闆走的,領完薪水就可以離開?)那時沒有講這些話,到我離職我也沒有聽過。」、「(問:當時黃秋華有無說不願意去新公司的員工要做何處理?)那時沒有講到這件事情。後來在公司Line群組有發一封公開信,請員工回來精興,如果不願意回來,就要辦好離職手續,這是搬廠之後雙方經營者發生爭執之後的事情。當時要搬廠到勤美信的地點就是為了要避免原來精興公司的債主來搬公司的財產設備才搬廠繼續生產。當時公司的生產設備都有質押給銀行,如果讓債主搬走的話會造成更大的困擾。」、「(問:搬廠時並沒有要資遣員工,只是要保留公司財產?)是的,是為了要讓公司能夠繼續經營下去。當時急著要去搬廠就是要趕快把新的廠建立起來,讓員工有薪水可以繼續生存下去,但是搬完之後雙方高層就起爭執。」(見本院卷第220-223頁)。另證人即當時精興公司生產部經理劉美女亦證稱「(問:104年8月11日黃秋華當時有召集員工來講話的事,妳有無在場?)有。那時主要是副總王世強請我召集大家,黃秋華要來跟大家講話。」、「(問:黃秋華當時是跟全體員工宣布什麼事情?)當時黃秋華帶了李智郁,說我們的經營團隊有變更,李智郁會加入我們的經營團隊,希望大家一起努力把公司做起來,並且各部門輪流去會計部領薪水,是發現金。還有宣布當天晚上公司要搬家,搬到三重去。」、「黃秋華講完以後,馬上就輪流去領薪水,因為當天薪水已經遲延發放。」、「(問:黃秋華有無講過不願意搬過去的員工要如何處理?)沒有,她說要大家一起努力把公司做起來。」、「(問:黃秋華有無講說領完薪水就不用來上班了?)沒有,她說要到新的地方上班。」、「(問:妳知道公司搬過去之後,要成立一家新公司?)我們要搬家時不知道,搬到新的地方才知道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就是勤美信。」、「(問:妳有無看過黃秋華來到搬家後的三重公司?)有看過她來開會。」(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再參酌上訴人林美專自承「104年8月11日黃秋華說叫我們跟著新的老闆,他也說他也會去,所以我們就跟著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上訴人楊鳳慈亦供稱:「(問:勤美信公司與原任職公司有何關係?)我的認知就是說,當初告知我們要我們跟著新的團隊走,黃秋華會跟著我們一起,所以我認為就是同一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可見黃秋華應未解僱資遣上訴人,否則黃秋華何以會同時稱「會跟著員工一起過去」,足認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秋華雖於104年8月11日召集兩公司員工宣布公司引入新投資人李智郁,並行遷廠,但並未告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係另行合資成立勤美信公司繼續營業,並由勤美信公司承受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僱用上訴人,但事後卻與新投資人李智郁發生經營權糾紛,致雙方關係生變。而兩公司嗣於雙方關係生變後,曾於104年9月1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回任,否則應於三日內補辦離職手續,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156頁),亦足認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秋華自始並無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

㈡證人李智郁雖到庭供稱伊係精興公司之債權人,僅係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入精興公司生財設備,並以價金抵債,從未承諾入股投資並承受接收兩公司之員工等情,並據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惟查當時曾面試應徵精興公司海外高階主管之證人李超一證稱「(問:你有無跟李智郁單獨見面過?)我去應徵後,他們會安排是否讓我去面見另一個投資的股東,8月8日之後一、二天有安排我去見新的投資者,我建議他們如果有投資者,以新股東股份49%及業主51%比例,我認為對業主比較有保護,但是這牽涉兩方面股份的說法,我也不知道能不能決定。」、「(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李智郁?)有,有跟李智郁講剛才股份比例佔比的事情,我當時有聽到李智郁說員工會過去他那邊做,他會接收,我後來才知道設備都已經到李智郁那裡去。」、「(問:具體投資契約有無約定或簽訂?)只是雙方口頭在講,還在協商階段,也沒有簽立任何書面,一方面我是個新人,在我的角度我不可能知道太多。」、「(問:後來公司員工有部分到勤美信公司任職,你是否知道?)設備搬走之後,員工有過去,我聽了也嚇一跳,這是我有疑問的地方。我問黃秋華,她說機器也過去了,員工也過去了,員工是認為跟著設備過去才保有原來的工作。」、「(問:到底員工為何會過去?)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有跟李智郁談過,當時我是到李智郁勤美信公司三重的工廠跟他見面,當時黃秋華也有跟我一起去,我當時有看到員工在那邊。我嚇一跳,怎麼連員工也過來了。李智郁沒有就員工的部分來討論,當時李智郁有請勤美信公司的財務長來跟我談,當時我建議李智郁以49%、51%的佔比來談公司股份的事情,當時李智郁只是在聽我的意見,並沒有答應這個比例,他當時只是單純聽我的意見,也沒有提出其他的意見,49、51的佔比只是我個人提出的意見。後來雙方就吵來吵去不歡而散,當時是因為員工問題,還有一些財務的問題,這些不是我能夠介入的,因為我不是帶員工的人,也不是負責財務的。」(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97頁),且證人吳怡真即精興公司會計課課長亦證稱黃秋華確有指示伊於104年8月11日以另行成立之原預定之公司名稱「亞洲精興企業有限公司」(按即嗣後成立之勤美信公司)股東李董即李智郁名義開立墊付160萬1,000元之兩公司員工薪資及貨款132萬元之請款單,用以支付積欠員工薪資及貨款(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第216-217頁),可見證人李智郁確有與黃秋華洽定入股接收兩公司設備、員工以繼續營業之事實,並墊付員工欠薪,因而兩公司於104年8月11日先行遷廠,惟事後因與李智郁就股權比例爭議發生經營權糾紛,雙方關係生變致未簽訂合股投資契約。惟依上開證人李超一證言,李智郁當時確有承諾接收承受兩公司員工,否則兩公司當不致先行遷廠,而事實上上訴人遷廠後均已在新成立之勤美信公司任職,證人李智郁亦證稱伊有同意承認保留上訴人在精興公司之年資,且同意支付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之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再參酌上訴人褚家羚、邱裕昌、楊鳳慈、林佩懃、謝依庭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表所示,均將其等在兩公司104年8月1日起之出勤資料及加班情形合併記載於同一份出勤紀錄表上(見原審卷一第93、101、103、112、119頁),而上訴人李湘庭、林美專、褚家羚、楊鳳慈亦在原審均供稱:新公司(即勤美信公司)已經發給104年8月份薪水,連同8月1日至8月11日薪資都有領到,加班費也都有領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苟證人李智郁僅係單純以200萬元購入精興公司生財設備,並以價金抵債之債權人,何以兩公司104年8月11日宣布遷廠,證人李智郁在現場經黃秋華表示其為兩公司之新投資經營人時,竟無異議?且苟僅係價購精興公司之生財設備,何以竟同時接收兩公司之員工前往任職,復於遷廠後仍與黃秋華持續商談股權比例問題?足認兩公司辯稱證人李智郁所提出之200萬元價購精興公司生財設備之買賣契約,係為避免遭其他債權人扣押兩公司資產設備而簽立,並非真實等情,應堪採信,證人李智郁辯稱伊僅係價購精興公司之生財設備,勤美信公司並未承受接收兩公司員工,而係重新僱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李湘庭於原審稱「當天黃秋華說要跟著新老闆走的,就去樓上領薪水,要打包東西,跟著新老闆去新公司,幫忙搬家。不要跟著新老闆走的,就可以去樓上領完薪水,就可以離開了,就是離開精興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上訴人林美專於原審稱「當天黃秋華告訴我們,……,如果不想過去的員工,就可以當天就解散掉,所謂解散就是離開公司了,以後不用再來上班了」(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此已為黃秋華所否認,核與證人林士寅證稱黃秋華並沒有說要資遣解僱員工等情相符,上訴人片面所供自不足採。況縱認黃秋華當時有稱如不願隨同遷廠之員工,領完薪水後即可離開公司等語,但上訴人既係選擇隨同遷廠,並認勤美信公司與兩公司係實質上同一公司,而非選擇離開兩公司,顯然自認並未遭兩公司資遣解僱而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同意由勤美信公司接收承受其勞動契約,並採計其在兩公司原有年資,則上訴人主張係兩公司片面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據。

四、綜上所述,兩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黃秋華雖於104年8月11日宣布遷廠,但並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係約定由嗣後成立之勤美信公司接收承受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事實上上訴人亦選擇隨同遷廠,同意由承受之勤美信公司繼續僱用,並由勤美信公司給付上訴人104年8月1日起之薪資及積欠之加班費,勤美信公司並同意採認上訴人原有之休假等年資,就此約定,亦不因勤美信公司之負責人李智郁嗣後與兩公司原始股東因股權比例之爭執而發生經營權糾紛,致未簽立書面契約而有異,勤美信公司自不得以此與兩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上訴人,而謂伊係重新僱用上訴人,並未承受兩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係遭兩公司片面解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其進而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之薪資及104年7月至同年8月11日之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工資、資遣費,而分別求為如附表1、2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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