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68號
- 抗告人
-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就其中聲明第
一、二、四項,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440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3,000元,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萬8,440元(原審重國卷第25頁),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審重國卷第37頁)。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國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且於106年8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不服提起再抗告,是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經確定,有各該卷證足稽。又抗告人迄106年9月5日止,並未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原審重國卷第73至76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於106年9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