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再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張仁芬
- 訴訟代理人
- 謝欣怡律師
- 再審被告
- 吳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2月7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業於106 年1月4日確定乙節,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再審原告固於106年7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惟其表明係由其女兒始得知再審被告偕同其他女性同遊日本,並查看該女性臉書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見本院卷第1至2頁),而依該臉書所載日期為106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5 頁),故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即106 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該女性臉書所載資料(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然其臉書所載日期均為106年3月以後,即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