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王平宇
- 相對人
- 王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4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本息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受聲請法院於裁定前,應將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並命他造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 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將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之繕本或影本,交付他造,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係相對人王炘宇對抗告人王平宇、訴外人王胡菊英、王夢蘭、王夢粟、王夢臨(下合稱王胡菊英等4 人;分開各稱姓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相對人以該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確定等情,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查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按:即本件抗告人及王胡菊英等4 人)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兩造就系爭事件之各審訴訟費用各有其應分擔之部分。又前揭分割遺產事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判決如附件甲所示,再經相對人及王夢蘭乃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附件甲項次2 、5 、6 部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後,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如附件乙所示,其中附件甲項次6 部分,亦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亦即,上開未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及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部分,均非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分擔之範圍,另相對人於本院更審時撤回附件甲項次5 部分,並將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予以縮減,有上開歷審判決附卷可參,非可一概以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核定訴訟費用。且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或計算違誤,揆諸首揭說明,受聲請法院於裁判前,應將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送達他造即抗告人,並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為相同性質文書之提出,俾相對人得表示意見,並收訴訟經濟之效,及依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比例核算當事人間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原法院未將相對人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之程序,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逕以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計算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數額,於法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甲: ┌───┬──────────────────────┐ │項 次│判決主文內容 │ ├───┼──────────────────────┤ │ 1 │原判決廢棄。 │ ├───┼──────────────────────┤ │ 2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 │ 3 │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及王胡菊英等4 人)應將│ │ │附表一之㈠之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一百三│ │ │十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 │ │一月十七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三│ │ │萬六千分之一百三十六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 │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一百三十六│ │ │之繼承登記。 │ ├───┼──────────────────────┤ │ 4 │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及王胡菊英等4 人)應將│ │ │附表一之㈠之2 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經臺北市大│ │ │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繼承│ │ │為原因,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分別共有│ │ │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之│ │ │繼承登記。 │ ├───┼──────────────────────┤ │ 5 │被上訴人王夢蘭應將附表二之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 ├───┼──────────────────────┤ │ 6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 └───┴──────────────────────┘ 附件乙: ┌───┬─────────────────┐ │項 次│判決主文內容 │ ├───┼─────────────────┤ │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炘宇請求分割│ │ │遺產之訴及命上訴人王夢蘭將如原判決│ │ │附表二之㈠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予兩造公同共有,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 │ 2 │上訴人王炘宇其他上訴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