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3號
- 抗告人
- 吳水源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沈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光義,嗣變更為沈榮泉,茲據沈榮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沈榮泉。
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民國105年12月27日桃執甲9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3251號函檢送105年1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6年1月9日實施分配,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之表1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40萬3,542元、分配金額240萬3,542元,於106年1月6日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桃園分署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251號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27日列印,定於106年1月9日實施分配之桃園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其上所載分配予相對人之序號4「債權原本」240萬3,54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伊等情,與伊先前就桃園分署於103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前案分配表)之分配次序4所載相對人債權原本240萬3,542元、分配金額240萬3,542元,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1452號判決駁回伊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後訴訟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不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法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駁回本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上開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乃謂: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爰增設第一項但書。至此之所謂「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係指應依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分別情形處理分配事項而言。例如判決結果認參與分配之債權確實存在者,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反之則應剔除其分配。其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則應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是。準此,如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同一異議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又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訴訟」當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蓋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判決確定後,同一異議人及執行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則執行法院依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重行製作分配表而另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時,同一異議人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查:
㈠相對人就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李宗明8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242萬9,920元,應納期間為86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移送桃園分署執行,執行案號為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251至732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桃園分署製作完成前案分配表,原定於103年6月19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相對人於103年6月19日至實行分配現場提出反對陳述,抗告人旋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3年6月19日實施分配之桃園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其上所載分配予相對人之序號4「債權原本」240萬3,54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103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相對人之分配順序,除分配次序1執行必要費用7,868元應優先分配外,分配次序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改列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分配等情,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廢棄原法院上開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即前案),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6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5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等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8-29、31-36、58 -60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桃園分署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係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結果,將前案分配表製作為系爭分配表之表1,另就更正之地價稅額為分配而製作系爭分表之表2,並定106年1月9日實施分配,有該署103年5月23日桃執甲9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3251號函暨檢附之前案分配表及105年12月27日桃執甲9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3251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原審卷第17-20頁),因此系爭分配表之表1既與前案分配表相同,而抗告人已就前案分配表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相對人債權原本240萬3,542元及其分配之金額先行提起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旨,應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系爭分配表表1有關相對人債權原本240萬3,542元、分配金額240萬3,542元部分,先行提起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桃園分署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重行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而另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時,抗告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以同一事由對系爭分配表表1有關相對人之序號4「債權原本」240萬3,542元及分配金額240萬3,542元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