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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松鈞陳君鳳楊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7號

抗告人
李秀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洋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1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9,940元,為抗告人所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駁回而不存在,何來追加之訴,原裁定竟稱追加之訴松標的價額顯有違誤。又追加之訴之標的金額大於本訴之標的金額時,始需補繳裁判費,本件追加之訴標的金額小於本訴,無須重新核定,亦無補繳問題,原法院於106年7月28日重新核定,於法未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強制執行程序,該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⑴64萬7,104元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⑵64萬7,104元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6萬9,940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9,940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等情,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謂重複繳費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係抗告人就上開漏未聲請執行之利息部分,聲請追加執行,此參諸抗告人106年7月26日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即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相對人就此追加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依該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據以核定裁判費並無違誤。又抗告意旨另謂三重簡易庭早已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前開案件係相對人起訴確認超過執行名義18萬7,84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有105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與本件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顯屬二事。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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