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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65號

抗告人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源、賴玲玉、林美芳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父林炎村及其他承租人等前向相對人林榮源、林美芳(下各以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即其等之父林金龍承租坐落新竹市新興段一小段17、50、63、64、73、93、95地號等7筆土地(下各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7筆土地)及同小段19、57、59地號(下各別以地號稱之)土地耕作,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新竹市南新字第14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第145號租約)登記在案。林金龍死亡後,林榮源登記為50、63、64、73、93、95地號土地所有人,林美芳則登記為17地號土地所有人,嗣林榮源將63、64、9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相對人賴玲玉(下稱賴玲玉,並與林榮源、林美芳合稱相對人)。詎相對人以系爭7筆土地經新竹市政府完成市地重劃,為新竹市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第一種住宅用地,屬於建築用地為由,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准予終止第145號租約,收回系爭7筆土地,並聲請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收回伊原承租之系爭7筆土地,准予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然第145號租約出租耕地之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下以重測前地號稱之)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林金龍之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林金龍死亡後1年內出賣予有耕作能力之人,逾1年未出賣,由新竹市政府代為出賣,伊父林炎村等承租人具有優先承買權,然林金龍之繼承人竟共謀偽造繼承人鄭林美津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繼承重測前1855、1876地號土地,自然無效,伊父林炎村自77年間起已多次行使重測前1855、1876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已非系爭7筆土地所有人,亦無繼承出租權可言,自無權終止第145號租約,亦無權收回系爭7筆土地。又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令、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44年2月23日台(44)內字第1181號令均核示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處理。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亦曾以伊父林炎村與林金龍之繼承人鄭林美津間就第145號租約發生租佃糾紛為由,暫停辦理第145號租約於74年、80年、92年、104年之租約更換登記,依公平原則,伊自得援引上開行政院函令,不待提供擔保,聲請對系爭7筆土地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況新竹市政府係於77年7月始依都市計畫法擬定西南地區細部計畫,87年11月26日公告實施,並非於71年2月間已擬定細部計畫,然新竹市政府惡意偽造71年2月間將系爭7筆土地劃入「細部計畫之住宅區」,以迴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禁止規定之適用,並惡意銷毀應永久保存之相關卷宗資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察,竟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認相對人為系爭7筆土地所有人,並得據以終止第145號租約,嚴重影響伊之權益,為使伊得以向相對人追訴取得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爰聲請暫停系爭7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原向相對人承租系爭7筆土地及19、57、59地號土地,訂有第145號租約,原法院以106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收回抗告人原承租系爭7筆土地,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以106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47頁);又查,抗告人於106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固有聲請再審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40至249頁),惟相對人於106年10月18日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嗣於106年11月8日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7筆土地並無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然於法不符,自難准許。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上開登記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有租佃爭議未解決,致無從依上開規定辦理租約之換訂等登記,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令、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44年 2月23日台(44)內字第1181號令均核示:「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亦即租佃爭議不影響原訂租約效力,主管機關應俟租佃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處理租約登記事宜,非謂承租人得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執以上開行政院函令聲請停止系爭7筆土地強制執行,亦非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具有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不能繼承取得系爭7筆土地,且系爭7筆土地迨於77年7月始列入新竹市西南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斯時林金龍已去世逾1年,且無具有自耕能力之繼承人繼承系爭7筆土地,新竹市政府應逕代為出賣系爭7筆土地,由伊父林炎村等承租人優先承買,相對人已非系爭7筆土地所有人,無從終止第145號租約收回土地等節,均係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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