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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建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者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民國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系爭規定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故上開規定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規定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伊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伊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規定,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伊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規定於本案債權有適用。況伊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縱使其中關於利率之記載與現行規定不相符,亦應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核發債權憑證時,無權逕自更改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利率,原裁定復未查明上述情事,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

㈠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無請求權: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2月4日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即系爭規定)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查系爭規定固就銀行業者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之利率規定為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惟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其效力為何?銀行法並無規定,而依前述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系爭規定既係因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所為之限制規範,則系爭規定應屬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換言之,民法第205條係屬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系爭規定為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即就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最高利率之特別限制。準此,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效力,銀行法既無明文,自應適用前述一般性規定,即應與有關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百分之20部分係無請求權之效力,為相同之適用。

⒉再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現金卡或信用卡約定之利息,係因每月之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利息債權,其性質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因此系爭規定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就系爭規定生效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自應依原約定而不受週年利率百分之15上限之拘束。惟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新生之利息債權其所有構成要件均係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系爭規定,根據系爭規定定其法律效果。從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應適用系爭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依前所述,自無請求權。

⒊雖抗告人主張系爭規定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且系爭規定亦無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則本件締約係在系爭規定修訂前,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717號解釋理由參照)。查現金卡或信用卡約定之利息,係因每月之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利息債權,其性質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新生之利息債權其所有構成要件均係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已如前述,自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即應適用系爭規定,根據系爭規定定其法律效果,因此,抗告人主張系爭規定僅適用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不適用於本件云云,即不足採。

㈡受讓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債權,受讓人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無請求權:

⒈承前所述,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無請求權,則受讓此等債權之受讓人,不論其受讓該等債權之時間係在104年9月1日之前或之後,均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即無請求權。蓋此等利息債權係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利息,不因讓與他人而變更其性質及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且自104年9月1日起,每月新生之利息債權其所有構成要件均係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應適用系爭規定,根據系爭規定定其法律效果,業如前述,則不論此等利息債權讓與之時間為何,自104年9月1日起應受系爭規定之規範,自堪認定。

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應適用系爭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無請求權,已如前述,債務人此項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益證不論受讓人受讓該等債權之時間係在104年9月1日之前或之後,債務人均得自104年9月1日起,以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無請求權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㈢抗告人受讓之本件系爭債權係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信用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抗告人無請求權:

⒈查案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86年8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JCB、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慶豐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其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自86年8月22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於慶豐銀行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231,208元未按期給付等情,經北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3948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慶豐銀行231,208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該判決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準此,系爭債權係屬應受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信用卡債權,堪可認定。

⒉次查,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案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存證信函等可參,因此,抗告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既屬應受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信用卡債權,依上開說明,自104年9月1日起系爭債權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抗告人自無請求權一節,堪可認定。

⒊抗告人固主張其受讓本件債權係修法之前,系爭規定不得適用於本案債權云云。惟查,系爭債權有關慶豐銀行與相對人約定之利息債權部分係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利息,自不因讓與他人而變更其性質及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且相對人此項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抗告人,均如前述,從而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起系爭債權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即無請求權,其主張系爭規定不得適用於本案債權云云,委不足採。

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所提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認其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正當:

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固無審認判斷之權。然如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係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利息債權,則因系爭規定之修訂使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成為無請求權,致發生執行名義所載之上開請求權於系爭規定修訂生效後已不得再請求之情形,本諸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涉及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形式審查,以判斷該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如有符合系爭規定不得再請求之情事,應不許其執行,而不得動輒命債務人就法律已明定不得請求之請求權應提起民事訴訟加以排除。蓋系爭規定明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或此等債權之受讓人,於系爭規定生效後,自應遵守系爭規定,就超過部分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已不得再為訴訟上請求,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仍為當然之理。且系爭規定係為保護遭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債務人既屬經濟弱勢,自難期待其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排除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請求。故如謂執行法院就形式審查認執行之利息債權已符系爭規定構成要件而屬不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仍應准債權人執行,而強命債務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始得加以排除,顯與系爭規定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意旨相悖。

⒉從而,系爭債權係屬應受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信用卡債權,抗告人自104年9月1日起系爭債權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無請求權,已如前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所提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認其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正當。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核發債權憑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就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未予核發,自無不當。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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