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10號
- 抗告人
- 賴建勳
賴瀅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博文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3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億柒仟陸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第三人賴星樑、賴進三及相對人賴博文(下稱賴博文)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各有應有部分1/3 ,附表編號1 、2 房地(下合稱時稱系爭房地)分別借名登記在賴博文及相對人賴建宏(下稱賴建宏)名下。賴星樑於民國90年7 月24日死亡,伊等及賴建宏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賴進三於84年8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吳信潔、賴櫻丹、賴玫如、賴貞如(下稱吳信潔等4 人),已辦理分割繼承,各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賴進三應有部分1/3 ÷繼承人數4 =1/12)。伊等及吳信潔等4 人均已終止上開借名契約,自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民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賴博文、賴建宏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與伊等與賴建宏公同共有,吳信潔等4 人分別共有,賴建宏另應將附表編號2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與賴博文,至附表編號1 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部分仍為賴博文所有,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後,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所得價金依原裁定附表2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聲明求為:㈠就附表編號1 房地部分,賴博文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與伊等及賴建宏公同共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與吳信潔等4 人。㈡就附表編號2 房地部分,賴建宏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與伊等及賴建宏公同共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與吳信潔等4 人,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與賴博文。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見原審重訴卷第37頁以下、第208-210頁、第158頁背面、第201-202頁、原審北司調卷第2-6頁)。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 土地面積計453平方公尺(32+391+30=4,53)、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82萬1,718元及建號237建築物價額36萬7,429元,暨附表編號2之94地號土地面積171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5萬元,及95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萬7,000元,暨建號34建築物價額38萬7,964元合計之1/3,據以核定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9,421萬1,882元,加計抗告人分割共有物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億9,421萬1,882元,合計3億8,842萬3,764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部分不服,抗告而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及移轉登記後之共有物裁判分割請求,以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系爭房地共有關係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併計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為此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820 條、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但書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 之房地,請求賴博文移轉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與伊等及賴建宏公同共有,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與吳信潔等4 人各1/12;就附表編號2 之房地,請求賴建宏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與伊等及賴建宏公同共有,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與吳信潔等4 人各1/12,另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與賴博文(見原審重訴卷第39-40 頁、第158 頁背面、第201-202 頁)。故抗告人雖具體請求賴博文、賴建宏應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各共有人之範圍,然仍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並非僅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意旨,就系爭房地應以其全部價額即該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基準,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 億8,263 萬5,647 元(計算式如附表)。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抗告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抗告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其主張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價額計1 億9,421萬1,882 元(計算式如附表)。又抗告人一訴合併請求賴博文、賴建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其各項請求之對象及目的各不相同,關於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其主張係本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基於回復共有物而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就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則自經濟上觀之,其各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並非一致,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係屬多重,非僅單一,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非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7億7,684萬7,529元(582,635,647元+194,211,882 元=776,847,529)。原裁定據此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惟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僅以抗告人請求移轉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計算,則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雖未及於此,惟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