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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BRADLEY MILES EMERY
相對人
陳曉瑩
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債務人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就非財產權之執行事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得審酌者厥為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予以酌量決定供擔保金額。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家移調字第48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命伊應將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下稱2名子女)交付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抗告人除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外,對於該2名子女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不利於子女等情事。故伊已於105年7月25日向原法院另行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伊單獨行使負擔,現由原法院受理在案(案號:105年度家非調字第353號)。若改由伊單獨行使負擔2名子女權利義務,則系爭調解筆錄之基礎事實即生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自屬消滅抗告人聲請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事由,伊並向原法院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受理在案(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590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將2名子女帶回香港,伊乃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命相對人應將2名子女交付予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表明其已辭職,目前無工作,而伊則會在106年開始新工作,故伊能以最適合子女之方式來照顧子女。另伊兒子雖在臺灣的學校成績不錯,但在香港可接受國際雙語教育;伊女兒則需特殊照顧和教育,如在臺灣受教育,會聽不懂國語;但在香港,則一直在一特殊教育學校上課,該校老師對伊女兒之狀況十分熟悉,知道如何與伊女兒溝通,可以使其女兒得到最適當的照顧。再者,讓2名子女與伊同住香港,伊有1戶3間臥室的房子供子女居住,也可享有比在臺灣更好的生活水平云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兩造曾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扶養費等事項,於104年12月21日在原法院以系爭調解筆錄達成調解,其中關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以香港為住所」、「㈠一般時間:1.西元雙數年二名子女於每月1日至15日與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同住,每月16日至該月末日與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人)同住。2.西元奇數年二名子女於每月1日至15日與相對人同住,每月16日至該月末日與聲請人同住。」、「扶養費用:㈠倘使相對人每月所支領之薪水相同或高於相對人於西元2015年12月份任職於友邦保險有限公司所支領之薪水數額(下稱『相對人2015年12月份薪水數額』)者,相對人同意支付以下扶養費用:1.自西元2016年1月25日起,至二名子女分別屆滿18歲或完成大學教育之日止(以二者中較晚屆至者為準),按月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港幣各32,500元……4.相對人應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將前開款項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HSBC銀行621443分行帳戶內……若該月25日非銀行之營業日,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頁至第9頁)。是依上揭調解內容,2名子女應以香港為住所;且抗告人自西元2016年1月25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屆滿18歲或完成大學教育之日止(以二者中較晚屆至者為準),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港幣各32,500元,並於每月25日前將前開款項匯至相對人指定之前揭銀行帳戶內。

㈡另相對人於105年7月攜同2名子女返回臺灣後,相對人即未將2名子女依前開調解內容攜回香港交予抗告人,抗告人遂於105年8月12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命相對人應將2名子女交付予伊。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及未盡保護教養2名子女之義務等為由,於105年7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改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求將該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且已就系爭執行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由原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105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105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卷宗審認無誤。再參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相對人主張其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按月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僅表示其已與相對人協議只要支付小孩學校的費用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56頁正、背頁之訊問筆錄)。顯見相對人前揭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尚非無稽,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再者,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雖有香港永久性居民之身分,然其等2人亦同時持有英國護照。倘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交付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攜同回香港居住,而日後法院審理認有改定該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若抗告人攜同該2名子女持英國護照離開香港,屆時恐有因執行困難而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存在。從而,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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