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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藍文祥邱靜琪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號

抗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抗告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共同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張信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伍仟肆佰肆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等輾轉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並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即為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並定期命相對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836,759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25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格即13年前之交易價額2億5,000萬元,核定為105年9月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自欠允當。又相對人於本件係以一訴主張三項訴訟標的(就不同被告為不同請求),此三項標的均係以系爭土地為訴訟標的,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乘以三倍,原裁定未以三倍計算,亦有違誤等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被告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將105年2月5日收件之新登字第11780號之信託登記塗銷。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將前開土地93年11月1日收件之新登字第231760號之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土地予被告陳恒逸。被告陳恒逸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見原法院卷第4、5頁)。而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為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59條,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242條,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13條、第148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原法院卷第70頁背面)。故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相對人(即原告)欲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狀,由此堪認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亦未超出終局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擇一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㈡查相對人不聲請由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見本院卷第37頁),合先敘明。相對人於92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價金總額2億5,000萬元出賣予本件訴訟之被告陳恒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而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面積為16,824.7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5頁),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為5,089.474775坪(16,824.71平方公尺×0.3025=5,089.474775坪,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故系爭土地於92年2月25日買賣時之價金為每坪49,121元(2億5,000萬元÷5,089.474775坪=49,1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公示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67、68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近交易有二筆,其一為104年6月間,每坪單價26,955元(下稱甲土地),距離康橋高中及秀岡山莊較遠;另一為104年7月間,每坪單價66,790元(下稱乙土地),接近康橋高中及秀岡山莊,區位較佳,故價位較高。是由此可見,附近土地距離康橋高中及秀岡山莊等完工別墅區較近者,價格較高,反之,則價格較低,此為相對人所是認。且據相對人所提之地籍圖與網路地圖之套繪圖顯示,系爭土地介於甲土地與乙土地之間,但較接近甲土地(見本院卷第82、67、68頁),故堪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亦介於甲土地與乙土地之間,而甲土地與乙土地之平均交易價格為46,872.5元{(26,955元+66,790元)÷2=46,872.5元}。再徵諸不動產交易市場,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14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衡情應不會較92年間之交易價格低,而系爭土地於92年2月25日買賣之價金已達每坪49,121元,則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起訴時交易價格不應低於每坪49,121元,另甲土地與乙土地之平均交易價格為46,872.5元,且系爭土地較接近價格較低之甲土地。綜上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每坪5萬元,符合市場行情,從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089.474775坪,爰核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4,473,739元(50,000×5,089.474775=254,473,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4,473,739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於92年2月25日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2億5,0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尚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附麗,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計算,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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