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2號
- 抗告人
-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起上訴,原法院於104年3月10日裁定命其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萬4620元(下稱補費裁定,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卷第167頁),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7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54號卷第5-6頁),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廢棄上開第754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卷第9-10頁),本院嗣以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13日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卷第5-6頁,及外放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則抗告人本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交裁判費,卻迄至105年11月15日仍未依上開補費裁定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簡答表(稿)及答詢表可稽,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應另為命抗告人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或提醒抗告人儘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