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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86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郭瑞蘭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6號

抗告人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相對人
周坤元
相對人
周李月惠
相對人
周培鈞
相對人
周聖軒
相對人
周欽賢
相對人
周嶔錫
相對人
周詠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周李月惠以次3人下稱周李月惠等3人)、周欽賢、周嶔錫(周欽賢以次2人下稱周欽賢等2人)、周詠順(周坤元以次7人合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同為周家家族成員,周家家族中之周進福即抗告人(大房)、周石楠(二房,已歿,由周坤元、周李月惠等3人繼承)、周石通(三房,已歿,由周欽賢等2人繼承)及周詠順四房成員曾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周家共同財產之歸屬,於第3條及第5條約定不能即時辦理移轉之共同產業,登記名義人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擅自設質或為轉讓等處分行為。詎抗告人竟於96年間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共同產業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十所列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長子周金城,再於100年10月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共同產業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六所列建物及基地出售,並將價金全部收為己有,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抗告人應對各房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協議書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共同產業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八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由抗告人領回之抵償地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屬共同產業,伊乃另訴請求移轉所有權〔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惟抗告人仍拒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致伊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0,335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不得為讓與、設定、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相對人102年12月18日提起前案訴訟起迄今,伊對系爭土地皆未有處分之行為,顯無意圖脫產而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未釋明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其聲請不應准許。茲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與抗告人同為周家家族成員,周家家族中之周進福即抗告人(大房)、周石楠(二房,已歿,由周坤元、周李月惠等3人繼承)、周石通(三房,已歿,由周欽賢等2人繼承)及周詠順四房成員於83年8月29日就周家共同財產之歸屬簽訂系爭協議書,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屬共同產業之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八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抗告人已領回系爭土地,其等已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所有權(即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周石楠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申明書、周坤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周石通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士林地院民事庭函、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81、107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次主張抗告人於96年間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共同產業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十所列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長子周金城,再於100年10月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共同產業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六所列建物及基地出售,並將價金全部收為己有,臺北地院判決抗告人應按系爭協議書四房均分之比例賠償各房所受損害後,抗告人仍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將屬共同產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房(權利範圍各4分之1),如不禁止抗告人為讓與、設定、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詳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82-99頁)。抗告人雖稱其自相對人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十、附件三之六不動產起訴起迄今,皆未處分系爭土地,足徵無脫產之意圖云云。惟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開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所載,抗告人非僅於96年間贈與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十所列土地,更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六所列建物及基地出售(見前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6頁),並於該訴訟否認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載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屬於共同產業(見前開判決被告抗辯,見原審卷第85頁),則附件三之八所載而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而發回之系爭土地,抗告人顯亦認非屬共同產業而得任意處分,自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之可能。相對人主張因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再行移轉、設定、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取得相當相當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爰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價值約為9億3,848萬850元〔計算式:1,251,307,800×3/4=938,480,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所受損害額約為2億0,335萬元(計算式:938,480,850元×5%×52/12=203,33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審所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2億0,335萬元,堪認已足供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8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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