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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蘇嘉豐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告
周坤元
原告
周欽賢
原告
周嶔錫
原告
周詠順
原告
原告即承受訴訟人(即周坤財之繼承人)
原告
周李月惠
原告
周培鈞
原告
周聖軒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告
周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就備位聲明部分補充判決(先位聲明部分已經裁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12日廢棄發回(備位聲明部分),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其中肆仟肆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仟壹佰叁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欽賢、周嶔錫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其中肆仟肆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仟壹佰叁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詠順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其中肆仟肆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仟壹佰叁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進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進福如以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欽賢、周嶔錫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進福如以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周詠順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進福如以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志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坤財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卷三第76頁),是本件有關原告周坤財部分應由人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承受訴訟。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先位聲明部分已經裁判,僅就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之部分即所主張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原為:「⒉備位聲明: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坤元、周坤財共123,648,114元,及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102年9月18日起,及其中44,454,9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及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欽賢、周嶔錫共123,648,114元,及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102年9月18日起,及其中44,454,9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及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詠順123,648,114元,及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102年9月18日起,及其中44,454,9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及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該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為「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坤元、周坤財55,829,932元,及其中44,454,9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欽賢、周嶔錫55,829,932元,及其中44,454,9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詠順55,829,932元,及其中44,454,9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後因原告周坤財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原告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55,829,932元,及其中44,454,9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協議書第3、5、16條、民法第213、215、216、226條第1項、類推信託法第9、23、62、65條、類推民法第544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於同訴訟程序對於多數被告訴訟,並以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先後位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訴訟參加、訴訟費用之負擔、對他造提出事實證據之陳述、自認、視同自認、妨害舉證、拒絕證言、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訊問等等訴訟程序適用上有其不符之情,而於先後位當事人間所具備要件或其主張不同時,是否均於先後當事人間發生效果,未據民事訴訟法所明訂,且此等訴訟程序之參與及效果,乃屬正當程序之踐行,並非以當事人知悉或在場為已足,於當事人爭執時,亦無從得以創設或割裂該程序及效果;惟本件原告、被告周進福即備位聲明部分之後位當事人,均已陳明就之前訴訟程序引用前訴訟資料(卷三第11頁),是就該部分訴訟程序及訴訟資料之部分,即得由雙方援引主張,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同為周家家族之成員,被告周進福為大房、周石楠為二房(現由原告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繼承)、周石通為三房(現由原告周欽賢、周嶔錫繼承)、原告周詠順為四房,嗣因周家家族之共同財產及歸屬問題,兩造於8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第三條:共同產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分,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得之當事人指定,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至各當事人取得產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如附件三…」、「…第五條:前二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前項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不動產質押設定、出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是以周家家族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屬信託財產,該共同財產之登記名義人自應妥善保管其名下之不動產,以符信託意旨;詎被告周進福於96年8月間擅將「台北市南港區舊莊段一小段121、161、163、167、169、171、184、216、217、225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0)、「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0)、「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舊莊段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周金城(即被告周進福長子),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房應分得四分之一及登記名義人應妥善保管名下不動產之契約義務,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

㈡原告已於102年7月19日以台北永吉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比例移轉系爭舊莊段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人,惟均未獲置理,為此乃依協議書第3、5、16條、民法第213、215、216、226條第1項、類推信託法第9、23、62、65條、類推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周進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坤元、周李月惠、周培鈞、周聖軒55,829,932元,及其中44,454,9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欽賢、周嶔錫55,829,932元,及其中44,454,9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詠順55,829,932元,及其中44,454,9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至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舊莊段土地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前,為被告周進福所有,亦登記於周進福名下,縱屬共同產業為真(假設語氣),原告等人亦僅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周進福移轉持分四分之一,換言之僅取得基於協議書之債權請求權,並非使原告等人成為系爭舊莊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若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三為共同財產,原告等人亦未經其他各房同意下即擅自處分,將財產逕自登記於自己名下,其主張明顯自我矛盾,況系爭舊莊段土地無論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均由被告周進福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因此無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因此縱使被告周進福與周石楠、周石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周石楠、周石通死亡而消滅。

㈡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當事人係約定「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而系爭協議書於83年8月29日簽訂,是以自簽約時起,簽約之當事人即得請求周進福履行契約,然竟遲至20年後始提起訴訟(即102年12月18日),契約履行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舊莊段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台北永吉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74年2月6日協議書、78年1月17日協議書補充、聲請調解狀、分屋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函、申明書存證信函、新北市汐止區大同段土地出售價款索取函、函件等文件以為佐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發之抵價地證明書、協議書對照表以資為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於83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條款之真意為何?所稱「共同產業」是否包括附件三?被告周進福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十所記載之不動產贈與予周金城,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216條、類推適用信託法第9、62、65條、信託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3、5、16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39年台上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83年8月29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乃約定「立協議書人周進福(下稱甲方)、周石楠(下稱乙方)、周石通(下稱丙方)、周詠順(下稱丁方),均為同胞兄弟…乃協議就共同產業為合理劃分」等語,並約定:「第一條:本協議書甲乙丙丁四方稱為本協議書之當事人,至於其餘以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含當事人之配偶、子女等親屬)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之產業,該第三人稱為本協議書之關係人,亦均需簽署本協議書,同受本協議書之拘束。」、「第二條: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產業,由共同產業滋生之利息、利潤、產物、產業、租金、代理權、經銷權等孳息,亦屬共同產業,即為本協議書規範之對象。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人私人之企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第三條: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得之當事人指定,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至各當事人取得產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如附件三。全部移轉稅費均由當事人平均負擔。如有當事人不願即時辦理移轉登記時,現行移轉之稅費取回,但將來欲辦理移轉時,則一切稅費均須自行負擔,不得向其他當事人請求分擔。」、「第五條:前兩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前項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不動產質押設定、出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當事人如欲出售其持分權利時,其他當事人有按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行使優先購買權,按持分比例分配承購權。」、「第十六條:本協議書各項條款,均應嚴格遵守,如有違反,應對其他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額不能證明時,則視為違約者對其餘每一當事人均負新台幣叁仟萬元違約賠償責任。」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確定。

㈢次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負責協議書製作之律師陳金泉到庭作證(卷2第97頁),就:

⑴系爭協議書之製作過程部分證稱:「協議書是我草擬並且見證,但是協議書後面的附件不是我製作的,因為當事人即甲乙丙丁四人,希望我負責見證,但是詢問我可否不要將周家目前的財產狀況告知我,我有跟他們說,我負責協議書的規劃,我也會告訴他們附件具體的內容,請他們製作,當時是我把我的規劃告訴四個當事人即協議書的甲乙丙丁四人,以及關心這些事情的子侄輩,之後由他們四個當事人委託知悉情況之廖妙玲小姐跟周欽賢負責主要的附件製作事項,之後我製作完協議書五份,附件部分由當事人自行處理」、「當時五份協議書中有四份已經將附件裝訂完成,我用印的時候就四份有附件的協議書於附件的第一頁有蓋我的騎縫章,附件的內容因當事人不希望我知悉,所以我沒有蓋騎縫章,有壹份沒有附件的協議書是由我持有,協議書及附件的內容之騎縫章是由當事人指定指定負責人者用印」、「(草擬此份協議書的背景經過?)他們四個人告訴我因為有共同的產業,希望能事先做一些規劃,避免如果將來百年的時候,子姪輩會有弄不清楚的狀況」等語;

⑵對於協議內容規劃部分證稱:「(四位當事人有無提到規劃的內容?)有,不動產跟公司的股權…這些共同產業的大原則就是全部的產業四位當事人每人都是四份之一,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也不論登記的股權持分數量為何。第二個原則如果能過戶就盡量優先過戶完成四分之一的狀態。第三個原則是如果不能過戶或無法立即過戶或不願意過戶就以信託的意思為他人持有,直到過戶為止。我所講的不願意過戶是當時有需要繳納稅捐的問題,他們認為不需要立即繳稅過戶,未來如果出售再來繳交相關稅捐即可。還有一部分是農地,沒有辦法直接過戶給非自耕農身分,我記得當時四位當事人中只有被告周進福有自耕農身分,其他三人則沒有。」、「(當事人講什麼所以擬第5條第1項?)不動產部分分兩個原因,農地的部分當時有不能移轉的法律障礙,所以只能登記在大哥的名下,所以沒有辦法移轉給其他當事人各四分之一,非農地的土地部分可以移轉,但是沒有必要,因為需要繳納大筆的增值稅,沒有必要性…這是當事人告訴我的」、「(處理不動產跟股權的原則部分,當事人不願意即時過戶時要適用第五條信託,當事人是如何告訴你不願意過戶,此不願意是此請求權人不願意過戶還是其他情形?)剛我已經有說過,不願意是指當時已經可以過戶,但是沒有必要馬上繳交大筆增值稅去辦過戶。」、「(處理共同產業的原則就是各四分之一,當事人如何說?)四個兄弟的共同產業他們的原則就是均分,但是因為登記在個人名下不等,所以希望我做規劃避免以後的紛爭,即是我剛所述的。」等語;

⑶對於協議範圍證稱:「(三個原則是否土地及股權均包括?)均包括」、「我沒有參與附件的內容,但是我知道附件是根據協議書而來,因為附件是根據協議書製作的,附件不是獨立協議書以外的文件,因為當初我是負責協議書的規劃,我也告訴當事人附件如何製作,附件不是獨立的文件,是附屬於協議書而存在。」、「我的理解是協議書是處理當時周家所有的共同產業,不會有獨立於該協議書以外的共同產業。」、「周家當時的共同產業一次處理,非共同產業的部分我沒有接觸我也沒有參與,也不在這個協議書的範圍內,當事人的意思也是如此,另外我要補充,一次處理的意思是指並當時周家所有的共同產業都一次處理,沒有任何保留排除例外,我是指共同產業。」、「(是指只要是共同產業都在該協議書的規範範圍,沒有其他屬於其他共同的產業而不列入協議書之範圍?)是。就是一次全部處理,但僅限共同產業,不包括非共同產業在協議書內稱為私人之產業。」、「(如果只處理協議書的法律關係,但無法知悉附件內容,如何確認適用於協議書的共同產業或非共同產業之範圍及詳細項目?)協議書跟他的附件就是共同產業,非協議書及附件的範圍就是非共同產業即私人之產業。」、「(就是約定在協議書的第二條已經有完整的約定?)是。」等語;

⑷經核證人陳金泉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協議書記載情節相互一致,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應屬信託,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9、23、62、63、65條等規定,惟信託法乃84年12月29日經立法院制定,85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然本件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3年8月29日,係在信託法制定公布前,是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並無從援用,且亦未於系爭協議書協議適用當時尚未存在之信託法內容之約定,是尚無從僅因契約用語使用信託等語,即可推認當時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係要適用信託法之關係;另由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股權之處理方式,係就「共同產業」之部分為處理,並約定登記於各房名下,且未經其他各房同意,不得將「共同產業」辦理質押、出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中「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性質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周家家族之成員,因周家家族之共同財產及歸屬問題,而於8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共同產業分成四等分,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下,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屬於其他當事人借名登記之關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等情,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㈣再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記載:「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產業,由共同產業滋生之利息、利潤、產物、產業、租金、代理權、經銷權等孳息,亦屬共同產業,即為本協議書規範之對象。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人私人之企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等語,是依照字面以觀,共同產業範圍乃僅有附件一、二為限,並不包括附件三,但是,系爭協議書之範圍與附件之關係,業據證人陳金泉證稱:「附件是根據協議書而來,因為附件是根據協議書製作的,附件不是獨立協議書以外的文件…附件不是獨立的文件,是附屬於協議書而存在。」、「協議書跟他的附件就是共同產業,非協議書及附件的範圍就是非共同產業即私人之產業。」等語綦詳,已如前述,是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包含附件三均為共同產業之範圍,乃足確定;而且,系爭協議書制訂之目的乃係在於處理當時於當事人共有財產與登記名義不一致之問題,亦據系爭協議書於前言處記載明確,並據證人陳金泉證述綦詳,均如前述,則該財產屬於共有財產之範圍,才有依照協議書之方式為處置之必要,並無特意製作非屬於共有財產之部分,並將之置於系爭系爭協議書內作為附件之必要,此亦足認附件三屬於共有財產之範圍;另外,附件三內容多達20頁,所涉不動產數量更數倍於此,倘若並非屬於共有財產之範圍,四位當事人及其眾多子嗣又何需耗時費力核對,並製作該附件三文件以及將之附入系爭協議書之內,顯與常理相違背,足見附件三乃屬共同產業之範圍,足資確信;尤其,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三均係記載不動產之明細,附件二則係記載股份之明細,於附件一、三內就該不動產權利人之註記,乃係以「登記名義人」作為該欄位之標示,於附件二內就該股份權利人之註記,則以「持有名義人」作為該欄位之標示,此亦有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在卷可按,而稱為「名義人」之意思,即係以為出名為所有人以為登記或持有之目的,因此,該「登記名義人」、「持有名義人」乃非真實所有人之意思,應堪確定,則附件三若非共有財產之範圍,並無依照附件一、二之方式,以「登記名義人」作為權利人註記之必要,更無將之置於系爭系爭協議書內作為附件之可能,亦堪明確;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乃記載:「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得之當事人指定,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至各當事人取得產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如附件三』。全部移轉稅費均由當事人平均負擔。如有當事人不願即時辦理移轉登記時,現行移轉之稅費取回,但將來欲辦理移轉時,則一切稅費均須自行負擔,不得向其他當事人請求分擔。」等語,亦約定附件三屬於「應相互移轉之明細」之範圍,足見附件三乃屬共同產業之範圍,亦堪確認;是原告主張:附件三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以為處理,乃非無由,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僅有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二所列,始為系爭協議書所規範,本件附件三之十所載系爭舊莊段土地,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共同產業等語,並非有據。

㈤另查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不動產之出租過程中乃有:

⑴附件三之一之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登記名義人為周坤元、周欽賢,但由被告周金城以周坤元、周欽賢名義出租予晶華生活休閒會館有限公司(卷二第55頁),100年以後被告周金城仍以渠等名義向米黎時尚等訂定新租約,而租金由被告周金城收取。

⑵附件三之四之台北市○○區○○路0號1樓:登記名義人為周詠順,出租予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45,000元支票予周詠順,再存入被告周金城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票據影像報表在卷可按(卷一第42頁、卷二第74頁),是登記為周詠順不動產之收益存入被告周金城帳戶。

⑶附件三之十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汐止段下寮小段978-3地號):登記名義人為周坤財,而由周金城以出租人周坤元、周坤財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予茂裕有限公司,聯絡地址則記載為周金城之住址,承租人所簽發之租金192,000元之支票則存入原告周坤財帳戶後,再由原告周坤財配偶周李月惠隨以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同額支票存入被告周金城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而交由大房統一管理,是登記為周坤財不動產之收益存入被告周金城帳戶。

⑷附件三之十五之新北市汐止鎮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221-3、221-4、221-6、221-14、221-15、222地號: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周進福、周金城所有,其他各房並非登記名義人,但自74年協議書開始即登載為共同財產,之後辦理合建,乃由各房眾人83年5月20日與福勤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屋協議書,契約則係約定由各房分屋,並保留一份為周家共同財產,此有分屋協議書(卷二第87頁),之後於83年8月29日所簽訂83年協議書附件三之十五仍將上開土地列入,足見上開土地雖經合建並簽訂分屋協議書,但其係因合建而取得所分配之房屋而登記於各房眾人名下,但並非要改變共同財產之屬性,因此於83年8月29日仍將之約定屬於共同財產,否則既然已經合建並簽訂分屋協議書,即無先後於74年、78年、83年5月20日之協議書均將上開土地列入之必要。

⑸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不動產向來由大房管理,因此租賃契約出租人欄被告周金城之地址電話,而負責掌理帳務即被告周金城配偶之姐廖妙玲才會傳真「周家租金收入現況」給各房(卷1第154頁),各房也製表說明收益情形,而附件三之九所示南港區玉成段一小段61-1、62、63、64、66地號土地,被告周進福對上開土地並無持分,但仍收取租金收益之四分之一,顯然附件三不動產確為共同財產,否則大房不須報告租金收益,而各房各自使用收益也不須製作收入明細供他人,足見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之不動產之部分屬於共同產業等語,應堪採信。

㈥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周進福係於96年8月1日將附件三之十所載系爭舊莊段土地贈與周金城,並於96年8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周進福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請求,則依其主張乃於96年8月24日始屬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故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罹於時效等語,尚難採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系爭舊莊段土地乃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之不動產之部分,屬於共同產業,已如前述,被告周進福為登記名義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妥善保管之義務,而於96年8月1日將屬於共同產業之系爭舊莊段土地贈與周金城,並於96年8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周進福為登記名義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妥善保管之義務,而將屬共同產業之系爭舊莊段土地贈與移轉他人,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5、216條之規定,將被告周進福移轉之舊莊段土地,依照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即223,319,728元為基礎(參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並以各房均分即以四分之一之比例為計算,則各房各得向被告周進福請求55,829,932元(223,319,728元÷455,829,932)等情,乃非無由,應堪認定。又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5、216條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時,則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5、16、215、216、類推適用信託法第9、23、62、65、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216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卷2第134-136頁、卷3第19頁),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5、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進福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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