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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國增王幸華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46號

聲請人
即參加人
林宜盛
即參加人
葉威禮
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佳琦律師

上列參加人因就抗告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侯尊中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明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而就當事人之權利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性質上與民事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相通,而併同規定於同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而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其目的在於保障權益將受兩造訴訟判決影響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輔助一造為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並使其於法院判決後,將受該判決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取得正當化之依據。依上規定,第三人須「就兩造之訴訟」於「該訴訟繫屬中」始得參加,於保全程序之聲請或抗告,尚無適用之餘地,不因訴訟參加規定於第一編總則,而異其結果。是第三人之參加,僅於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始得為之,於保全私權實現(強制執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參加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具狀聲請參加(見本院卷㈡第5至9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相對人復聲請駁回參加(見本院卷㈡第303頁),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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