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國有財產,聲請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僅係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不得對聲請人起訴及拆除地上他人房屋;又相對人指聲請人竊占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入該屋云云,致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此虛構之證據;復聲請人提出第三人林朝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基地之租約,卻因錯誤之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使相對人得以聲請人之名義拆除系爭房屋;另相對人自99年起始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法院竟自97年起算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原應以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為管理人,相對人竟虛構事實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確定判決及鈞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均有證據辨別不當、當事人辨別不當情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求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及撤銷北院103年度司執字壬字第5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事,惟觀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述再審理由,皆係一再重覆提出及陳述其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所生爭執之證物暨主張,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事由,顯見本件聲請人仍是本於與原確定裁定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則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