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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金吾蔡和憲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經拍定後函詢土地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伊乃上開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 就前開土地王林木之應有部分各1/6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得本於伊之應繼分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先後以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 99年度再抗字第6、13、29、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 100年度聲再字第23、42、50、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114、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15、28、56、8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67、102、133、15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1、60、77、107、138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19、20、34、53、72、82、124號裁定(與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合稱本院歷次裁定)及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歷次聲請再審時,一再陳明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法理,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聲請未敘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認伊聲請再審不合法,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至第469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本院歷次裁定均廢棄。㈢准聲請人就吳沃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

四、查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至第469條之1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並未具體指明該當於何法條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聲請再審,對於該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為由,駁回其聲請,並未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28條規定,自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聲請人歷次聲請所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規定適用之法理,究其意旨均在指摘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指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規定有何錯誤,非得認其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已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歷次裁定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從回溯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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