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智明
- 相對人
- 暢曉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斯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三小段209、209之1、210、212、212之1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410,000元後為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本案已經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3,4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前開擔保金,並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嗣經相對人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以61,888,722元為反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民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士林地院提存所民國100年4月25日(100)存字第425號函在卷可稽(參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卷第4至15頁、第36至37頁、第43至44頁)。又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士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4號卷第4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6年6月2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75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業經相對人於106年6月27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參士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8號卷第9至10頁)。相對人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雖於106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遭假處分之土地為209、209之1、210、212、212之1地號土地,與嗣後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僅就其中209、210、212地號土地獲勝訴判決,兩者範圍有所不同等語。惟相對人於聲明異議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士林地院106年8月30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154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5213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提存之擔保金13,4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