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馬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顏式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顏式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陳蒨儀,亦為伊與第三人趙徐林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下稱另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其於受理該訴訟期間,未盡法官職責,任令兩造各自陳述,對於伊指述原審承辦法官劉宇霖違反憲法保障聽審權利,不予核查釐清,任令對造之訴訟代理人不實指控伊之訴訟代理人咆哮法庭,對伊所提書狀及所為調查證據聲請,皆不予理會,影響伊之權益,復未依照法官獨立審判之立場,配合該案審判長法官紀文惠審理,當庭援引對造未送達之書狀據以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陳蒨儀迴避等語,並提出偽造遺囑、聲請法官劉宇霖迴避之書狀、對臺北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抗告狀、就本院105 年度消上字第11號所提民事上訴準備㈣狀、105 年度消上字第11號事件之106 年各級法院隨案評核法官調查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查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陳蒨儀固為另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惟聲請人所指法官陳蒨儀於另案訴訟未盡法官職責,任令兩造各自陳述,對於伊指述另案訴訟原審承辦法官劉宇霖違反憲法保障聽審權利,不予核查釐清,任令對造之訴訟代理人不實指控伊之訴訟代理人咆哮法庭,對伊所提書狀及所為調查證據聲請,皆不予理會,影響伊之權益,復未依照法官獨立審判之立場,配合該案審判長法官紀文惠審理,當庭援引對造未送達之書狀據以判決等情,係對前案訴訟承審法官訴訟進行指揮、案件審理進度等問題為之,容涉抗告人對受命法官陳蒨儀處理前案訴訟之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不足據以確認系爭事件受命法官陳蒨儀有何足令人疑其不公平審判情形,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至18頁),分別為其於另案指訴趙徐林秀偽造之遺囑、聲請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承審法官劉宇霖迴避之書狀、聲請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32號承審法官迴避之書狀、就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消上字第11號所提民事上訴準備㈣狀、本院105年度消上字第11 號事件之106 年各級法院隨案評核法官調查表(查上開事件之受評核人並非法官陳蒨儀,見本院卷第1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王冠登接受警詢之通知書,並不能釋明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陳蒨儀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亦不足以釋明其有何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