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周惠竹
被上訴人
陳盛煊
被上訴人
鄧學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0日遭訴外人曾雅惠超速行車衝撞受傷,經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由急診醫師即被上訴人鄧學儒治療,其於急診時僅檢查伊之手肘骨折,未檢查手腕骨折,涉有檢查未完備之醫療疏失,而該院骨科醫師方璟文於是日、9月23日為伊施行手術,因其手術不當致伊之左手肘關節、左手腕關節、左尺神經損傷,導致左手抓、握功能障礙,而被上訴人陳盛煊為門諾醫院當時之院長,明知方璟文動手術「不是把病人搞的昏迷不醒,就是把患者弄得神經受傷」,卻未建議伊轉院,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陳盛煊、鄧學儒負賠償責任。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就原審共同被告方璟文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9月20日受傷後是由急診醫師鄧學儒為其診查,陳盛煊為當時門諾醫院之院長,伊等並未參與或執行方璟文醫師於98年9月20日、9月23日為上訴人施行手術過程,並無違反醫療規範而做出專業判斷錯誤之情形,處置上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遑論上訴人左手腕旋轉障礙係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所造成之後遺症,並非鄧學儒於急診時之醫療行為所致,上訴人至105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鄧學儒於急診時僅檢查伊之手肘骨折,未檢查手腕骨折,涉有檢查未完備之醫療疏失,而陳盛煊為門諾醫院之院長,明知方璟文施行手術不佳,卻未建議伊轉院,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8年9月20日上午因車禍受傷送醫,依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綠表之記載:「患者主訴左手疼痛」(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72卷《下稱交查卷》第21頁),是上訴人於受傷時並未發生左手腕骨折疼痛之情形,經送至門諾醫院由該院急診醫師鄧學儒診查,依其上蓋有醫師鄧學儒印章之急診病歷及急診醫囑記載:「Chief Complaint:motocycle accident /Present illness:le elbow pain…」,有急診病歷及急診醫囑單影本可稽(同上卷第18、19頁),是鄧學儒已依上訴人主訴病況診查,其後即交由骨科醫師方璟文醫治,亦有急診護理紀錄可參(同上卷第20頁),則鄧學儒既依上訴人主訴之病況而檢查,應無檢查未完備之情形。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所以你確定是在98年10月30日手骨有骨折?)是的,我知道有損害。…(上訴人提出的2010年4月6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欄內所示方璟文醫生已經有寫到『左手腕骨折及左手肘骨折』,有何意見?)這是我告訴他,他才寫的。99年1月30日我去慈濟醫院檢查後,我才回門諾醫院告訴方璟文,方璟文幫我照X光,方璟文才寫的,方璟文之前並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21、411頁),可見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始知手腕骨折之事,並未於急診時告知急診醫師鄧學儒。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0年2月23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㈡據病歷記載,病人於98年9月20日急診至9月27日出院期間,皆未反應左腕疼痛。病人於11月3日門診,反應左腕疼痛,X光檢查顯示左側遠端尺骨骨突骨折,方醫師雖有延遲診斷,但此骨折不需手術處理,石膏固定即可,而病人從術後都有長臂石膏固定,故方醫師並無骨折不作為之情形,病人『手腕旋轉有障礙』,應與此骨折結果無關,是左側橈骨頭粉粹性骨折所造成之後遺症。」(見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第15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99至503頁),另102年4月10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記載:「…㈡…依病歷紀錄記載,98年9月20日病人於門諾醫院急診室就診至9月27日出院期間,皆未主訴左腕疼痛,故醫師當然無法於第一時間診斷左腕骨折。病人於11月3日門診,主訴左腕疼痛,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遠端尺骨骨突骨折,方醫師雖因病人之延遲症狀而延遲診斷,惟此骨折情形無需手術處置,給予石膏固定即可,而病人術後都有長臂石膏固定,故方醫師並無骨折不作為,且疏未處置之情形,病人『手腕旋轉有障礙』,應與此骨折無關,而係左側橈骨頭粉粹性骨折所造成之後遺症。另外,遠端尺骨骨突骨折無論有無接受手術治療,即使骨折癒合情況良好,臨床上亦有可能遺留手腕活動障礙。」(見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卷第92頁反面,影本附本院卷第523頁),是上訴人事後於98年11月8日始發生左手腕旋轉有障礙,應與此骨折無關,而係左側橈骨頭粉粹性骨折所造成之後遺症,自與急診時鄧學儒醫師之檢查是否完備無關,自難認鄧學儒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之處。

㈢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療法第7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98年9月20日遭訴外人曾雅惠行車衝撞受傷經送門諾醫院治療,由該院急診醫師鄧學儒檢查,嗣由骨科醫師方璟文為其施行手術,有病歷資料等可稽,可見門諾醫院已就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檢查、治療,並無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之情事,且陳盛煊為當時之門諾醫院院長,並未為上訴人看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0頁),是陳盛煊自無依上開規定建議上訴人轉診之需要與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陳盛煊有何違反醫療法之情事,故其主張陳盛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於上訴人聲請本件再送鑑定鄧學儒於急診時未檢查出左腕骨折是否有疏失,因前揭鑑定報告已載明病人『手腕旋轉有障礙』,應與此骨折無關,而係左側橈骨頭粉粹性骨折所造成之後遺症,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