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柯仲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慶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佰參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本息及其違約金,依104年2月9日起訴日之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3.007元;歐元對新臺幣匯率36.26元計算(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第122-125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200萬3464元【(美金93萬9056.45元×33.007)+(歐元2萬7800元×36.26)=3200萬3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4萬53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該裁判費,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