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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方彬彬朱美璘黃若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葉佳瑛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訴人
陳祥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葉佳瑛給付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葉佳瑛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陳祥欽給付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陳祥欽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代表人,業已由謝良瑾變更為林國彬,有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三屆第三十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別為:⑴上訴人葉佳瑛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者外,其餘均同)1 億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陳祥欽應給付被上訴人1 億元,及自104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揭訴之聲明變更為:⑴上訴人葉佳瑛應給付被上訴人1 億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陳祥欽應給付被上訴人1 億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167 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陳祥欽前為伊投資部協理(投資部門主管),另上訴人葉佳瑛為伊董事長,其等基於職責,均應確認投資標的之種類為何、是否為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然其等並未為之,致伊支出5 萬5,000 千美元,折合高達16億3,091 萬8,725 元,購買由Sherlock Finance Limited發行之30年期「重新包裝債券」(ISIN Code :XZ0000000000,到期日131年9 月26日,下稱系爭債券)。因系爭債券係由非屬金融機構之Sherlock Finance Limited(下稱「Sherlock」)所發行,並非屬金融債券性質,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即非伊得投資之有價證券種類,而其等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予查明即作成購買系爭債券之投資決定,造成伊受有鉅額損失且情節重大,依法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債券非屬金融債券,依法伊即不得投資購買,且縱伊可投資購買系爭債券,惟本件投資金額折合為16億3,091 萬8,000 元,已超過保險法第146 條之7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之限額1 億元,非屬可投資購買之標的,惟其等卻仍於投資部門所製作之簽呈及投資建議書上,簽核購買逾越法定限額之交易標的,亦違背法令而有過失甚明。此外,縱可投資,亦應依伊所訂定之國外投資作業手冊第一條第㈠項規定,需就投資所涉風險詳予評估。然細繹伊投資部門所提出之101 年6 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139號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暨101 年6 月25日投資建議書(下稱0000000 建議書)、同年8 月17日投資建議書(下稱0000000 建議書,與前者則合稱為系爭投資建議書)皆僅有投資標的收益率之評估,而對於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等之相關評估資料,均未詳見具體分析,並係與無信用評等之交易對手往來,於交易前又未踐行取得會計師合理性意見程序等,已有違「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 條第5 款與「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甚明。另上訴人建議及決定購買系爭債券未提報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即率爾作成投資建議書及投資購買之決定,亦顯違反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上訴人陳祥欽身為投資部協理,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卻於投資建議書所載內容是否正確、完整有疑,並尚未踐行相關應行程序情況下,即於前揭投資建議書上簽署,顯未盡查核之責,就上開疏失及未遵守法令規範情事,自難謂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葉佳瑛身為最終決策之董事長,於核准前就上開投資建議書所載內容是否正確、完整,有無已踐行應行之相關程序等,均未予確認,即逕為簽署核定,亦確實有未盡監督職責之情,有違上開規定至明。又上訴人之上開違法缺失行為,嗣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實施金融檢查後發覺,並已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5 款規定,撤換其等職務在案。

㈢又上訴人前述執行業務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而伊所受之損害,依鄧白氏公司(dun&bradstreet)於105 年2 月4 日進行調查結果,既已發現系爭債券中之Gold Dragon Resources Limited 該公司已無營業、無銀行帳戶、無交易或投資等訊息,顯見伊對於該公司之債權(本金2 萬5,000 千美元)於到期日104 年9 月7 日屆至後,已確定悉數無法獲償,故就上開部分而言,伊所受損害即高達2 萬5,000 千美元,折合約7 億5,000 萬元以上,伊於本件僅就上開部分所受損失中之1 億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葉佳瑛為伊董事長,上訴人陳祥欽為伊經理人,與伊間均有委任關係存在,本應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法令規範,惟其等執行職務卻違反上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且因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同一,給付目的亦同一,故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544 條前段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⑴上訴人葉佳瑛應給付被上訴人1 億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陳祥欽應給付被上訴人1 億元整,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上訴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葉佳瑛以:

⑴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之時間為101 年9 月間,系爭債券係由創始機構將資產讓與特殊目的公司(即Sherlock),再由Sherlock以該資產為基礎對外發行證券以獲取資金。是系爭債券縱非斯時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金融債,亦應屬同項第7 款所稱之資產證券化商品,屬被上訴人可投資之標的,故而伊批准被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債券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又於被上訴人分層工作之情形下,「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並非伊之工作而係投資部之工作,而被上訴人投資部製作之投資建議書確實均有記載「瑞士信貸財務分析」及「財報」等文字與內容。是伊乃係基於分層負責與對投資部專業之合理信賴,核准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債券,並未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甚明。另依被上訴人分工情形下,關於「投資標的評估內容包括信用風險分析、存續期間分析、流動性風險分析、匯率風險分析、法律風險分析」等,亦非伊之工作而係投資部之工作,而被上訴人投資部製作之簽文、補充說明與投資建議書確實均有記載上開內容。故伊基於分層負責與對投資部專業之合理信賴,核准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債券,顯亦未有違反「國外投資作業手冊」第一條第㈠項規定。

⑵再觀「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設置規則」第2 條「組織」之規定與上開規定第4 條「會議及決議」第4 點之規定可知,系爭債券之購買流程與召開「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再簽報伊核准之流程雖不盡相同,然參與人員卻完全相同,顯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債券前召開該委員會與否並不影響系爭債券是否投資之決定甚明,且伊並無主動參加該委員會之權利,僅有受邀列席及就會議之決議簽核或否准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縱使於購買系爭債券前未召開「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亦屬投資長之疏失而非伊之疏失。又未經「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之投資案,尚無伊不得核准投資之明文,是以伊核准系爭債券未經「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之投資案,亦不得指為違法。

⑶綜上,伊當時乃係因信任投資部的專業判斷,始為系爭債券投資案之核准,基於分層負責原理,應認伊於執行業務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如前所述。又,縱伊於核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時有過失或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亦與系爭債券最後發生虧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遽令伊負責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陳祥欽則以:

⑴伊於101 年4 月受被上訴人聘任為投資部協理,固然與被上訴人間為經理人委任關係,然依被上訴人投資部編制,伊並非最高決策主管,對於投資部並無綜理權限,且伊所被授予之投資權限係5000萬元以下,是伊於系爭債券投資案並無核決權限。又投資部固提出投資建議書,然伊之職務範圍係負責審查建議之投資標的「預期投資績效」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投資要求,而伊在職責範圍內,本於善意信賴投資專業人員所提出之投資標的內容為真,並於此基礎上為審核,逾此部分,已非伊權限所能或所應審核之範圍。本件系爭債券投資建議之標的並不屬於伊被授權可投資之標的。因此要求伊對於投資專業人員所提出之簽呈內容,必須逐項重新檢視審查,課予伊非屬職務範圍之義務,顯已逾越伊職務範疇而有違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特別限縮經理人僅負擔職務負責人注意義務之目的。

⑵再依被上訴人投資流程,伊僅在投資前階段製作投資簽呈時有審核投資績效之職務義務,而後該份投資建議是否為權責主管所接受或否決,投資部並不會知悉或參與,僅有當投資建議被核准且購買並取得債券後,投資部才負責投資後管理。是唯一有決定投資購買系爭債券與否權限者僅為董事長一人,而其究有無依簽呈建議之投資標的進行購買,非投資部所能知悉,自不應課予伊應負擔被授權審核債券預期投資績效以外之注意義務。意即伊於擔任投資部協理期間,經被上訴人授權之經理人權限範圍中,並不包含提出建議甚至核決系爭債券之投資案,而其本於善意信賴投資專業人員所提出之投資建議,於初步審核預估績效符合被上訴人投資要求後,即行簽核並轉呈上級主管,核與其職務義務無違。另伊非被上訴人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無權參與該會議,則系爭債券投資案縱有提送該委員會之必要,亦非伊所能執行提送之事項,被上訴人執此作為伊違反注意義務之理由,容有誤會。

⑶綜上,伊執行職務並無過失,伊受被上訴人聘任為投資部協理,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經理人委任關係,任職期間並未被授權可就如系爭債券投資案之投資標的提出投資之建議,更遑論有權審查核決,而針對投資部專業投資人員所提出之投資建議,伊本於善意信賴予以審查並轉呈上級主管,所為業已符合伊為投資部協理之職務義務。況系爭債券投資與否,需董事長於交易階段於買賣通知書上用印簽名,與伊於簽呈或投資建議書上簽名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於事後檢視系爭投資案有違反法令等情,亦難逕予歸責於伊一人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 億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如任一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起,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予文字修正與刪減):

㈠葉佳瑛於100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

㈡陳祥欽自101 年4 月2 日起,受聘任為被上訴人投資部協理,為投資部門主管,與被上訴人間為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嗣陳祥欽於102 年5 月14日離職。

㈢被上訴人訂有「國外投資作業手冊」,其中第一條第㈠項規定:「一、作業程序:㈠投資前評估:承作之投資標的評估內容包括信用風險分析、存續期間分析、流動性風險分析、匯率風險分析、法律風險分析。」(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

㈣被上訴人訂有「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設置規則」,其中第1條「目的」規定:「為因應變動日益劇烈之經濟與金融情勢,適時調整投資策略,以健全本公司資產負債結構、藉由投資決策制定、有效控管各項交易風險,並達到專業分工有效管理之機制,爰依本公司組織章程第28條規定設置『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下稱本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75 頁)

㈤101 年6 月18日,被上訴人投資部提出系爭簽呈,主旨:「投資瑞士信貸所發行的債券」,系爭簽呈由投資部職員杜逸塵撰擬,並經投資部法遵人員、部門主管(陳祥欽)、協理(陳祥欽)、投資長、總經理及董事長簽核,並會簽法令遵循室、風險管理部及財務部(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

㈥被上訴人投資部於101 年6 月18日就有關投資瑞士信貸之投資案提出補充說明,針對法令遵循室及風險控管所提之問題予以回覆,陳祥欽有於補充說明上簽名;又「補充說明」載明:「一、有關法令遵循室所提之問題:1.本投資案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 Notes……2.1 ……Sherlock是專屬為本公司的投資而設立之機構,負責投資組合之管理。」、「二、有關風險控管所提之問題:1-⑴本投資案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 Notes…………。1-⑵在此投資案中的相關交易機構,發行SecuredRepackaged Notes的機構為瑞士信貸銀行,其在全球資產排名為25,美元資產達10,794億美元」(見原審卷一第22頁)。

㈦被上訴人斯時之董事長即葉佳瑛101 年6 月20日於系爭簽呈上批示:「本案投資金額較大,經法遵室、風管部提出相關建議,審酌投資部所提建議及相關問題說明,本件投資案應為可行,可據以執行!」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㈧被上訴人以101 年8 月29日為交易日,101 年9 月5 日、9月6 日為交割日,經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辦於「投資核准欄」簽核;並經財務部經辦、覆核、經理及協理於「收付款審核欄」簽章,以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支出5 萬5,000 千美元,折合16億3,091 萬8,725 元,購買由Sherlock發行之系爭債券。又系爭債券係由Gold DragonResources Limited 發行之Loan Note 8 %(本金2 萬5,000 千美元,到期日104 年9 月7 日)及Lloyds TSB Bank 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零息債(面額9 萬0,800 千美元、到期日103 年10月91日、購買價格2 萬5,000 千美元,債券發行價格2 萬2,133 千美元)所組成。

㈨陳祥欽就系爭簽呈(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0000000 建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及0000000 建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皆於投資部主管之欄位簽章,亦於買進系爭債券之《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簽章核准系爭交易。

㈩依被上訴人0000000 建議書及0000000 建議書所示,系爭投資分析係以瑞士信貸銀行為發行機構,作為分析及評估之對象,並考量其信用評等為A,作成投資之建議。兩造就原證10「金融資產減損會議會議紀錄」、原證12「金融資產減損會議會議紀錄」、原證11「金融資產減損- 債券評估報告」、原證13「103 年Q3補提列Sherlock債券減損金額」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系爭債券中包含被上訴人對Dragon Resources Limited之債權(本金2 萬5,000 千美元,到期日為104 年9 月7 日),Gold Dragon Resources Limited 成立於2007年,被上訴人前委託鄧白氏公司(dun&bradstreet)於105 年2 月4 日對Gold Dragon Resources Limited 進行調查時,發現該公司已無營業、無銀行帳戶、無交易或投資等訊息(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60頁)。金管會曾於103 年間對被上訴人為專案檢查,並作成103 年12月31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11532 號裁處書(下稱0000000 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共有六大項投資缺失,其中第一大項即本件訟爭事實,且該裁處書以被上訴人辦理國外投資作業及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有缺失,撤換行為時董事長葉佳瑛及投資部主管陳祥欽(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葉佳瑛嗣後就金管會0000000 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並確定在案。至103 年7 月31日止,被上訴人已對系爭債券提列兩次資產減損,第1 次提列減損931 萬9,266 美元(見原證10、11),第2 次733 萬1,057 美元,合計共1,665 萬0,323 美元(即9,319,266+7,331,057=16,650,323)(見原證12、13),折合約為4.94億元(見原證8 )。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於104 年1 月1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應儘速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宜,上訴人均於同年月17日收受前揭函文(見原證9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07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予文字修正)。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簽核系爭債券交易,有無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4 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⑴按行為時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本國企業或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金融債券。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資產證券化商品。國外政府機構發行之債券。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債券。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見本院卷第133 頁)。查被上訴人內部之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均稱系爭債券乃「瑞士信貸所發行之債券」,屬「金融債券(見原審卷一第20至26頁)。惟系爭債券實際係由Sherlock所發行之重新包裝債券,即係包裝由Gold DragonResources Limited 發行之Loan Note 8 %(本金2 萬5,000 千美元,到期日104 年9 月7 日)及Lloyds TSB Bank 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零息債(面額9 萬0,800 千美元,到期日131 年9 月19日)所組成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足見系爭債券確非金融債券,此除有金管會0000000裁處書、行政院104 年6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40135950號決定書(下稱0000000 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外,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 頁),則系爭債券應非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投資之有價證券種類至明。另系爭債券係包裝Gold Dragon ResourcesLimited 之Loan Note 及Lloyds TSB Bank 之零息債後重新發行,所有現金流量及風險與分別購前述Loan Note 及零息債兩檔並無差異,其中Loan Note 係一無擔保放款票據,並非系爭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所規定得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種類乙情,亦有上揭0000000 裁處書及0000000 決定書可稽。再參諸系爭債券之發行人Sherlock根本係欠缺信用評等者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就此並未有爭執,堪信為真,是亦顯與系爭投資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仍須發行之Sherlock具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信用評等,且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有間,益徵上訴人葉佳瑛抗辯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標的,並非法令(即系爭投資管理辦法)禁止被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云云,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已支出5 萬5,000 千美元,折合16億3,091 萬8,725 元,購買上開由Sherlock所發行之系爭債券(見不爭執事項㈧),而系爭債券並非金融債券,亦非依系爭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為被上訴人所得據以投資之標的,業如前述,故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上記載系爭債券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或信用評等為A,或可歸類為金融債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然上訴人仍分別於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以及買進系爭債券之《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上簽名或蓋章,有系爭簽呈、系爭投資建議書及上開《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6頁、第19頁),足見上訴人前揭簽核系爭債券交易之行為,確與系爭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有悖,乃屬違反系爭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陳祥欽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①依上訴人陳祥欽自行提出之被上訴人部門執掌表所示,其任職之投資部所負責業務為「投資操作及管理」、「投資政策擬定」、「投資計劃與預算之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足見投資部門為公司內部制定投資策略、選擇投資標的、評估投資成效之直接主管單位,則關於投資策略之制定,或投資標的之選擇,或投資成效之評估等,自均屬投資部門人員執掌之業務甚明。此觀系爭債券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乃係由投資部經辦杜逸塵製作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後,經當時身為投資部主管之上訴人陳祥欽分別於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投資部主管」欄位簽章(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上訴人陳祥欽嗣後並又於買進系爭債券之《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上「投資核准」、「交易核准」相關欄位簽章(見原審卷一第19頁),批核系爭投資案,足知系爭投資案應為其職務範圍;況上訴人陳祥欽其後又就系爭投資案提出「補充說明」(見原審一第21頁),益徵關於系爭投資案之策略擬定、標的選擇、成效評估均屬其業務範圍無誤。至上訴人陳祥欽雖辯稱上訴人葉佳瑛方為系爭投資案之最後有核決權人,其既無最終核決權,自非其職務範疇,應無庸負擔職務負責人之責任云云。然不論係身為公司經理人之上訴人陳祥欽或身為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葉佳瑛均係各自對公司(即被上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陳祥欽既為公司投資部門之主管,而如前所述,各投資計畫之制定,包括標的之選擇、成效之評估等復為其部門之執掌,自不因董事長為實質最終核決權者,即可謂非為其職務範疇。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乃係以經上訴人在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上層簽核轉之方式行之,且上訴人陳祥欽復為提出該投資建議書之被上訴人投資部之部門主管,自亦顯見就系爭債券投資與否之審查,確屬其執行職務範圍。至其是否併有投資之提案、核決、付款交易權限等,則非所問。是上訴人陳祥欽徒以其對系爭債券無提案權、最終核決權及付款交易權限等為由,辯稱就系爭投資案其僅需審查預期投資績效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投資要求,並不包括就系爭債券之投資決策,應無庸負責云云,自無足採。有關系爭債券投資案之案件核准、收益成效與風險評估、投資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等節,要屬上訴人陳祥欽就系爭投資案於執行職務時所應注意者,堪以認定。

②承上所述,上訴人陳祥欽身為投資部協理,就系爭投資案投資與否之審查,係屬其執行職務範範疇,理應就系爭債券之投資細節詳為查核。詎其竟無視系爭債券之發行人實為「無信用評等」之Sherlock,並非Credit Suisse ,且於系爭投資案會簽過程中,被上訴人風險管理部於系爭簽呈上業已表示:「相關建議事項請詳附件,明確釐清相關事項再進行投資」(見原審卷一第21頁)。而風險管理部作成之前述相關建議事項內亦載明:「貴部稱係直接投資於Credit Suisse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 Notes,建請貴部提供以下相關資料,以確認本案投資標的係為本公司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對於本公司欲投資之Credit Suisse 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 Notes,因屬重複包裝之金融商品,本部尚無能力就其整體量化風險分析」(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以及被上訴人法令遵循室亦表示意見謂:「依貴部所述,本案係投資瑞士信貸發行的Secured Notes ,請確認該投資標的之性質已適用相關之投資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均已顯見被上訴人之風險管理部及法令遵循室係以Credit Suisse 為系爭債券發行人為前提而表示意見等。然上訴人陳祥欽身為投資部主管,不但未依上述相關單位之建議仔細查核,甚且亦無視於上開建議均係以CreditSuisse為系爭債券發行人之前提所出具,竟仍於系爭債券之發行人實為Sherlock根本無信用評等之事實下,具名作成「補充說明」載明:「一、有關法令遵循室所提之問題:1.本投資案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 Notes…2.1 …Sherlock是專屬為本公司的投資而設立之機構,負責投資組合之管理。」、「二、有關風險控管所提之問題:1-⑴本投資案為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Notes …投資部認定本項商品應可歸屬為金融債。1-⑵在此投資案中的相關交易機構,發行Secured Repackaged Notes的機構為瑞士信貸銀行,其在全球資產排名為25,美元資產達10,794億美元」,仍一再強調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瑞士信貸銀行」、Sherlock僅係負責投資組合之管理云云,與系爭投資案實際係由Sherlock發行,且Sherlock實際並無信用評等乙節明顯有異,足徵上訴人陳祥欽非但並未本諸其投資專業,於投資策略及投資標的選擇上提供完整並正確資訊,甚且仍一再強調與實情不符之投資訊息,並於系爭投資案之相關簽呈及建議書上簽署核轉,就系爭投資案之交易施以助力,促其交易之完成,致被上訴人於買入系爭債券後,方因系爭債券之發行人係Sherlock,並非其所謂之「瑞士信貸銀行」,性質上難謂屬「金融債券」,而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債券所為,與系爭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有悖,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並因此遭金管會予以裁罰在案,有0000000 裁處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是堪認上訴人陳祥欽前揭簽核系爭債券交易之行為,係屬違反法令,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③上訴人陳祥欽雖辯稱被上訴人設有法令遵循室,故關於系爭投資案是否符合法令,並非其所應負責之事項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有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設有直接隸屬總經理之法遵室,然依上揭實施辦法第33條亦規定保險業總機構、營業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訊單位、資產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遵人員,負責辦理法令遵循業務。各單位應擬訂法令遵循手冊,報經法令遵循主管核可後,轉報總經理核定實施,換言之,保險業固應設置直接隸屬總經理室之法遵室,但保險業法人內部各單位亦應指派人員擔任法遵人員辦理法令遵循業務,以合乎各單位業務或個案應遵循法令項目,再報經法遵室核可後,轉報總經理核定實施,而非各單位涉及法令遵循之相關業務,除已有內部規定外,概由法遵室直接負責辦理,而與其他各單位全然無涉。依此,本件由系爭簽呈可知,投資部確實設有法遵人員,且該法遵人員之部門主管即為上訴人陳祥欽,依前說明,就投資部門所屬業務或個案應遵循法令項目,自為上訴人陳祥欽於核轉系爭簽呈前所應負責審查者,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④上訴人陳祥欽又辯稱系爭投資案係由投資部專業投資人杜逸塵提出建議並撰寫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其簽署核轉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乃係本於信賴專業投資人所提出之建議與資料內容而為,主觀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證人杜逸塵於原審時已證稱:關於被上訴人投資部投資國外金融債券之整個投資流程伊不瞭解,因為伊是後來在要離職的半年轉去債券部,而伊是投資部裡面唯一看得懂英文的投資人,但伊沒有做過債券。伊有看過系爭簽呈,系爭簽呈是伊製作的,伊當時是承辦人員。當時投資部的協理還是投資長給伊1 份英文的原始檔案,叫伊去了解分析,所以才會翻譯成中文。關於系爭投資案之補充說明那時是伊跟協理去寫的。擬具的原因,已經有4 年的時間,伊沒有辦法記得了。因法律遵循室詢問,所以伊等回答。伊中文不是那麼好,要伊寫流利順暢的中文是不可能的,寫的過程當中不可能伊寫中文那麼順,初稿是伊跟陳祥欽一起寫的,之後改的是陳祥欽協理改的。(問:由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之記載,能否單獨由此看出被上訴人於本次交易中預計投資購買之債券標的及債券發行人?或係需搭配其他文件才能確認核對?)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上面會有債券名稱之記載,債券名稱都寫的很清楚。如果買股票,要投資什麼股票,由投資部提出建議,要買什麼股票會把投資股票基本面、技術面是怎麼樣,理由是什麼,送上去給長官看,認同就蓋章,之後就送到交易部了,交易部買到後就會有個交易單,交易部之後會告訴伊等。伊並不知道Sherlock與瑞士信貸兩者間的關聯性,這兩個名字會出現在系爭簽呈上,是因為當初有1 份英文的公開說明書,當初不知道是陳祥欽及董事長交給我的。上了簽呈之後,看國外股票投資報告,要有承辦人員、協理簽呈上面全部都OK了,才可以送交易部。做國外股票要確定寫投資報告書的時候,應該上面都有每個人簽章及日期,有無買到股票伊就不知道了,伊認為應該大家都要簽名才對」等語(原審卷三第109至111頁),可知系爭債券之投資,並非係經證人杜逸塵評估後,始作成系爭簽呈等文件,而係由投資部之協理即上訴人陳祥欽或董事長即上訴人葉佳瑛先將系爭債券之相關英文契約等文件交予證人杜逸塵,而證人杜逸塵主要係負責翻譯,亦欠缺承作相關業務之能力與經驗,則系爭債券投資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杜逸塵既不瞭解債券之投資流程,亦無債券買賣之經驗,自無評估分析之可能,充其量僅係協助將英文文件翻譯為中文而已。是上訴人陳祥欽辯稱,系爭投資案係經專業投資人員杜逸塵評估後建議投資,其有正當理由信賴其專業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⑤上訴人陳祥欽另又辯稱:「投資部門僅負責搜尋投資計劃與預算之執行,擬定投資政策後交由被上訴人有決策權之單位決定購買與否,若准予購買,則於購入金融商品後由投資部負責操作及管理而已。」,「其所受賦予之職權,並不包含投資商品購入與否之『核決權限』」、「同一標的累積金額2 億元以上者,係以董事長為最後有核決權之人」,其並無核決權限,自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然查:經依上訴人陳祥欽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部門職掌表」所載工作內容,可知其職責仍包含投資政策擬訂、投資規範修訂、投資計算與預算之規畫執行、避險之規劃與建議等(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而上訴人陳祥欽所主導擬定之投資建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避險規劃建議亦付之闕如,並於被上訴人內部其他單位提請注意後,更作成與事實不符之「投資部補充說明」,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且按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經理人於其執行業務時若有違反法令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對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明定經理人之責任,以敦促公司之經理人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善盡遵法義務及注意義務,倘經理人於處理事務時違反前揭義務,得以其非最終決策者,無須為公司之損害負責,豈非使上開條文成為具文?立法目的亦蕩然無存,是上訴人陳祥欽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⑥上訴人陳祥欽復辯稱後階段之交割流程投資部無權參與,故最終被上訴人購買之債券與最初投資建議之債券是否相同,非投資部所能控制云云。惟查,於特定交易核准前,投資部仍應為合理之查核,此由系爭投資案之《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下稱系爭買賣通知單)上有「投資核准」欄位,董事長、投資部協理等皆須於其上簽名確認後(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後才會送到交易部完成交易乙情即可得知。而本件依系爭買賣通知單所示,其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Sherlock,債券之國際編碼(ISIM Code )為XZ0000000000,系爭債券之發行人顯非瑞士信貸銀行,上訴人陳祥欽於系爭買賣通知單上簽署確認前,本稍加查核即足發現系爭買賣通知單上所載之系爭債券並非如系爭投資建議書上所言,係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而得就系爭債券之相關資訊再次確認。詎上訴人陳祥欽竟疏未為之,致最終被上訴人支出十幾億元,購買非屬被上訴人依法所得投資標的,並因此遭金管會之裁罰,其有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是上訴人陳祥欽前揭辯稱,同不足採。

⑦上訴人陳祥欽再辯稱因系爭投資案非其所能決策者,故其是否於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上簽名,與系爭債券投資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逕予歸責其一人負責云云。惟按所謂會簽核轉之制度設計,本即需簽核之人於監督、控管、審核無誤後,始得轉呈他人,故上訴人陳祥欽既已於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上簽名自當負責,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⑧綜上,系爭投資案因上訴人陳祥欽未恪盡職責,本諸其投資之專業,於投資策略及投資標的選擇上提供完整並正確之資訊,甚且仍一再強調與實情不符之投資訊息,並於系爭投資案之相關簽呈及建議書上簽署核轉,促其交易完成,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而購入系爭債券。是堪認上訴人陳祥欽前揭所為,已屬違反法令,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當有過失,至為灼然。

⑶上訴人葉佳瑛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①按依101 年7 月30日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授權表(見原審卷一第200 至201 頁)可知,被上訴人之投資業務中就投資類屬公司債、金融債以及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信用評等為TWBBB 及(不含)以下,同一標的累計金額2 億元(含)以上」者,其核定權在於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葉佳瑛(見原審院一第201 頁),且兩造對於系爭投資案之最終核定權為被上訴人葉佳瑛乙節亦未有爭執。依此,關於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標的選擇、投資策略擬定以及交易條件適法性之評估等業務事項,雖係由經辦人員杜逸塵製作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後所提出,並經被上訴人內部各層級主管逐層核轉,最後始由上訴人葉佳瑛為系爭投資案之核准,然上訴人葉佳瑛既受委任核決系爭投資案,則其即應於業務範圍內遵循被上訴人之內部相關規範意旨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而為業務之辦理。換言之,上訴人葉佳瑛於核定系爭投資案時,就系爭投資案交易條件適法性之評估,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即為上訴人葉佳瑛應盡之職責。惟上訴人葉佳瑛竟未考量被上訴人乃一虧損嚴重之公司,且系爭投資案為金額高達16億元之海外投資,以及自系爭投資案之書面會簽過程以觀,其相關部門尚且有相關提醒之簽註意見,有系爭簽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亦可知上訴人葉佳瑛於核決系爭投資案前更應詳加審慎評估,詎其竟未仔細查核投資部補充說明內容是否正確,忽略被上訴人內其他風險管理部、法令遵循室及總經理之疑慮,亦未指示被上訴人之風險管理部與法令遵循室等再就投資部補充說明表示意見或開會研議,即僅憑上訴人陳祥欽「短短一頁的補充說明」,即據以旋於「2 日」後(101 年6 月20日)作成系爭投資案可行之核決最終決定,並在系爭簽呈中裁示:「本案投資金額較大,經法遵室、風管處提出相關建議,審酌投資部所提建議及相關問題說明,本件投資應為可行,可據以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顯見上訴人葉佳瑛係在各單位意見紛歧,未確認是否已釐清情況下,仍認本案可行,而未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條件、適法性等事項,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內部規範及主管機關法令規範加以監督及控管,而系爭投資案嗣經金管會檢查係屬被上訴人依法所不得投資之標的,有違系爭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並因此裁罰被上訴人罰鍰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葉佳瑛未盡監督、控管之責而最終核定系爭投資案,自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況系爭買賣通知單上亦已明確記載系爭債券之發行人為Sherlock,債券之國際編碼(ISIM Code )為XZ0000000000,系爭債券之發行人顯非瑞士信貸銀行,此稍加注意即可發現,然上訴人葉佳瑛為系爭投資案之最終核決者,並有於系爭買賣通知單上有關「投資核准」欄位項下簽名確認,自應查核系爭買賣通知單上所載之系爭債券是否如系爭投資建議書上所言係瑞士信貸銀行所發行,以確認系爭債券交易標的等資訊,詎上訴人葉佳瑛竟疏未為之,仍簽核准予交割,致被上訴人支出十幾億元,購買非屬被上訴人依法所得投資之標的,並因此遭金管會裁罰,益見其有過失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葉佳瑛就系爭投資案之簽核准予交易行為,顯然已有違反法令,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當有過失,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葉佳瑛雖以公司分層負責,系爭投資案係經專業投資人員及相關投資主管評估後建議投資,其自有正當理由信賴,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置辯。惟查:按公司各負責人係各自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公司分層負責之制度設計目的係為使各負責人減少決策錯誤,公司負責人非可當然引用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而免其責任。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條所分別明定。故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各董事或經理人,係各自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特定議案需經經理部門提案由董事會合議決定之目的,即係經由經理部門將所有與議案有重大影響之訊息加以揭露,再透過組成董事會之各董事,分別對外蒐集資訊、經由分析、相互討論、分享經驗以達降低理性盲點之產生並使公司決策減少發生錯誤之可能性,且在現代公司設計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設計之下,除非有合理信賴之基礎,公司負責人並無引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而免其責任之可能。依證人即承辦人員杜逸塵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主要負責翻譯、亦欠缺相關業務之能力與經驗,系爭投資案並非其評估後作成系爭簽呈等文件,系爭債券之相關英文契約文件為投資部之協理即上訴人陳祥欽或董事長即上訴人葉佳瑛所提供,系爭債券之投資機會,並非投資部之承辦人員杜逸塵自行於市場上尋找而知悉,而該承辦人員即證人杜逸塵既不瞭解債券之投資流程,亦無債券買賣之經驗,自無評估分析之可能,充其量僅係協助將英文文件翻譯為中文,故上訴人葉佳瑛辯稱系爭投資案係經專業投資人員評估後建議投資,其有正當理由信賴云云,自不足採。依上說明,已難認身為公司董事長並受任為系爭投資案最終核決權之上訴人葉佳瑛得引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之制度而免其責任。復遑論,再參以依被上訴人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公司各層級之職責如下:㈡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公司」、第7 條規定:「各層級依權責劃分或主管授權所作之決定事項,應自負法律上、行政上及經營上之完全責任,惟各層級主管對其授權事項,仍應負督導考核之責」(見原審卷二第237 頁);另董事長之業務項目(權責範圍)包括內控制度之制定與修正及內部稽核等,此觀諸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內容可知。依此,足見上訴人葉佳瑛於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乃負責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並對公司負有制定、健全、查核及監督內控制度執行運作之責。故其本應就各層級主管執掌事項負實質監督之責,自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已有分層授權為由卸責。是上訴人葉佳瑛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③上訴人葉佳瑛另又辯稱:系爭簽呈業已說明實際發行時將由Sherlock發行,故無過失云云。惟觀諸系爭簽呈之說明三載明:「三、…本公司若欲申購該商品,是直接投資於瑞士信貸所發行的Secured Repackaged Notes…」(見原審卷一第20頁),故上訴人葉佳瑛辯稱系爭簽呈說明欄已說明實際發行時將由Sherlock發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況再參酌系爭投資建議書內容可知,系爭投資案於投資分析時,皆係以「瑞士信貸銀行」為分析及評估之對象,並考量其信用評等為A,故作成投資之決定。倘如上訴人葉佳瑛所辯,發行機構為Sherlock此一無信用評等之機構,則衡情被上訴人當自始即無可能投資系爭債券。是上訴人葉佳瑛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④此外,上訴人葉佳瑛復辯稱至於系爭投資案簽核過程中所未曾提出之疑問,自不應苛責董事長須能在短暫公文批示期間發現有細微處不一致之情形云云。惟承前所述,上訴人葉佳瑛既就系爭投資案受任為最終核決權者,自應就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條件、適法性等購入前之一切評估,盡詳實查核監督之責。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葉佳瑛100 年8 月5 日至103 年8 月12日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曾簽署核准投資交易之國外金融債買賣通知單(見原審卷三第42至56頁),可知本件系爭債券之系爭投資案交易金額遠大於其他投資案,參酌被上訴人當時處於鉅額虧損狀態,上訴人葉佳瑛於作成投資決策時理當更應謹慎為之,況被上訴人之風險管理部、法令遵循室以及總經理,復皆曾於系爭簽呈上表示顧慮及意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葉佳瑛最終僅以投資部一頁之補充說明為憑,即於二日內批示准予執行,則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是其此部分所辯,同為不足採。

⑤綜上,上訴人葉佳瑛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負責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並對公司負有制定、健全、查核及監督內控制度執行運作之責。然系爭投資案卻因上訴人葉佳瑛未盡查核監督之責,於系爭投資案欠缺投資部就投資策略及投資標的提供完整並正確之資訊下,又未積極審視內部各部門於系爭簽呈上所表示之顧慮及意見,即最終僅以投資部1 頁之補充說明為憑,旋即於2 日內批示准予執行,復未於系爭買賣通知單上簽名確認前,稍加查核即可發現所購入之投資標的與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所載要屬不同而加以控管,致被上訴人乃違反系爭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而購入系爭債券,並遭金管會裁罰。是堪認上訴人葉佳瑛前揭所為,已屬違反法令,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有過失,實為顯然。

⑷從而,承前所析,上訴人簽核系爭債券交易,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4 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且執行業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均堪認定。

㈡上訴人簽核系爭債券交易,有無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7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⑴按「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一、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35;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70。二、依第1 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得以新臺幣1 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2 億元。……」,保險法第146 條之7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其中關於交易限額之限制,除為避免保險業因交易對手集中而有利益輸送之虞外,並欲藉此降低保險業與同一人間進行相關交易之集中度風險。依此,保險業原則上不得進行對同一人(含關係人)之單一交易金額超過1 億元以上之債券交易,否則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查被上訴人係屬保險業,購買由Sherlock單獨發行之系爭債券,且交易金額折合約16億3,091 萬8,725 元(見不爭執事項㈧),顯已逾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限額。是上訴人之簽核系爭債券交易,業已違反系爭交易管理辦法,亦堪認定。

⑵承前所述,依101 年7 月30日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授權表(見原審卷一第200 至201 頁)可知,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標的選擇、投資策略擬定以及交易條件適法性之評估等業務事項,係由經辦人員杜逸塵製作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後提出,經上訴人陳祥欽簽章核轉,最後由上訴人葉佳瑛就系爭投資案進行核准,足見就系爭投資案其交易條件之適法性評估,乃上訴人應共同負責審查且詳實評估者,確屬上訴人應盡之職責範圍。換言之,上訴人於核轉(定)系爭投資案時,就系爭投資案交易條件適法性之評估,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即為上訴人應盡之職責。又保險業原則上不得進行同一人(含關係人)之單一交易金額超過1 億元之債券交易,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限制目的除為避免保險業因交易對手集中而有利益輸送之虞外,並欲藉此降低保險業與同一人間進行相關交易之集中度風險。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投資部門主管及董事長,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負有應遵守上開規定及實質監督投資部門執行上開規定之責。惟上訴人明知系爭投資案之交易金額已逾上開限額,卻仍簽核系爭投資案之交易,致違反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進而使被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足見上訴人就此亦確有違反法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

㈢上訴人簽核系爭債券交易,有無違反「國外投資作業手冊」第一條第㈠項規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⑴按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1 項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條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又,系爭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第7 條第5 款規定:「保險業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第2 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風險控管機制:應建立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督其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情形。……」。查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國外投資作業手冊」、「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設置規則」係依系爭內控稽核實施辦法所訂定,自屬被上訴人內控制度之一環,如有違反,堪認與違反系爭內控稽核實施辦法規定無異,構成違反法令情形,當無疑義。

⑵次按國外投資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一條「作業程序」第㈠項「投資前評估」規定:「承作之投資標的評估內容包括信用風險分析,存續期間分析、流動性風險分析、匯率風險分析、法律風險分析。……。」(見本院卷第172頁)。查上訴人應共同負責審查且詳實評估系爭投資案之適法性等業務項目,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簽呈及系爭投資建議書,皆僅有投資標的收益率之評估,而對於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風險、作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等之相關評估資料,均未詳見具體分析於其中,自難謂與被上訴人前述規定相符。上訴人分別為董事長及投資部主管就上開內控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竟未審酌系爭投資建議書所載內容是否完整詳盡,與被上訴人前開內控規範是否相符,即於系爭投資建議書上簽署,更僅以投資收益率等片段資訊即作成投資之決定,未有效落實內控評估作業,致使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發揮,被上訴人並因此遭金管會以違反系爭內控稽核實施辦法上開規定而裁處罰鍰,則其等之執行業務,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簽核系爭債券交易,有無違反「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設置規則」第1 條之規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⑴按被上訴人所訂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設置規則(下稱系爭委員會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目的為因應變動日益劇烈之經濟與金融情勢,適時調整投資策略,以健全本公司資產負債結構、藉由投資決策制定、有效控管各項交易風險,並達到專業分工有效管理之機制,爰依本公司組織規程第28條規定設置「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下稱本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75 頁)。查本件Gold Dragon Resources Limited發行之3 年期Loan Note 8 %,本金為2 萬5,000 千美元,Lloyds TSB Bank 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零息債發行價格為2萬2,133 千美元,然被上訴人卻支付5 萬5,000 千美元購買系爭債券,且由系爭債券投資案乃係屬鉅額交易,相較於一般投資案而言,其內容確屬複雜並性質特殊,理應貫徹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委員會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之目的,將系爭債券之投資案提經其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討論並作成決議,方可予以承作(此觀原審卷一第201 頁備註欄亦記載提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審查乙節,並可得知),以有效控制風險及健全公司資金之運用。惟系爭債券投資案無論係決定投資前,或交割前,均未經另召開任何會議討論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上訴人就此並未有爭執,堪認系爭債券投資案之核決承作,有違基於被上訴人內控制度所訂定之系爭委員會設置規則無疑。依上開說明,應認與違反授權訂定之系爭內控稽核實施辦法規定無異,構成違反法令,亦堪認定。

⑵又承前所述,依101 年7 月30日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授權表(見原審卷一第200 至201 頁),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之「案件核准」既有核轉之權及核定權限,則於系爭債券交易案,自屬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其等應遵守法令規範及被上訴人之內控規範,自不待言。而上訴人分別為董事長及投資部主管就上開內控規範當知之甚詳,竟未依上規定,於作成系爭投資案交易之決定前,將系爭投資案提經被上訴人之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討論並作成決議,即率爾決定投資,致令被上訴人內控制度未有效運作,以達有效控制風險及健全公司資金運用目的,並因此使被上訴人遭受金管會以違反系爭內控稽核實施辦法規定裁處罰鍰,其等執行業務,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堪認定。

㈤上訴人簽核系爭債券交易,有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0 頁,下稱系爭資產處理準則)。查被上訴人為一股票公開發行上市公司,投資系爭債券自屬取得有價證券者,依上開規定,即應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並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而上訴人於核轉(定)系爭投資案時,就系爭投資案交易條件適法性之評估,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為上訴人應盡之職責,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投資部門主管及董事長,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上開規定及實質監督投資部門執行上開規定之責。惟就系爭投資案並未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上述資料,且其交易金額已逾上開數額,亦未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等情,上訴人並未否認,終致被上訴人以遠高於投資當時系爭債券之資產價值(價差達7,687 千美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債券,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之簽核系爭投資案之交易,致違反系爭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進而使被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足見上訴人就此亦確有違反法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㈥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⑴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第23條第1 項、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亦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券之投資案中被上訴人對Gold DragonResources Limited 之債權(本金2 萬5,000 千美元),業於104 年9 月7 日到期,而經被上訴人前委託國際知名之鄧白氏公司(Dun&Bradstreet)查調系爭債券中Gold DragonResources Limited ,該報告顯示前揭公司成立於2007年,已無營業,亦無銀行帳戶、交易或投資等訊息,顯見被上訴人對Gold Dragon Resources Limited 之債權(本金2 萬5,000 千美元)已悉數付諸東流無法受償,造成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因上開部分所受損失即高達2 萬5,000 千美元,折合至少7 億5000萬元以上等情,有前揭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60頁),且上訴人對於前揭報告內容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以及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投資虧損數額,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投資案關於Loan Note 部分,受有至少7 億5000萬元以上之損失等語,即堪採信。

⑶查上訴人葉佳瑛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且係系爭投資案之核定權者,而受被上訴人委任核決系爭投資案,上訴人陳祥欽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投資業務,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均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且各自均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遵守被上訴人內部相關規範意旨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然其等之簽核系爭投資案交易,有違反被上訴人訂定之內部規範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等亦經金管會金融檢查後,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5 款規定撤換職務在案,有0000000 裁處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被上訴人並因此至少受有7 億5,000萬元之損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各自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1 億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⑷就系爭債券之投資案,上訴人既應依公司法規定,負公司法負責人、經理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本院就被上訴人另以民法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投資部協理,與被上訴人具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述各自違反法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致遭受投資關於Loan Note 部分虧損至少7 億5,000 萬元乙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係本於賠償因遭上開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本件僅請求賠償1 億元),上訴人復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衡情即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因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於1億元部分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就投資Loan Note 至少虧損7 億5,000 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 億元,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於該1 億元本息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利息之請求,已減縮為自104 年1 月23日起算,並隨而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葉佳瑛給付部分及第2 項命上訴人陳祥欽給付部分,均應分別更正為自104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