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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上訴人
陳清芳
上訴人
陳群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上訴人
顏銘鐘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應按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B部分分配予陳清芳、陳群鵬以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十、十一分之一維持共有,被上訴人並應依序補償陳清芳、陳群鵬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零捌元、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清芳負擔十八分之十、陳群鵬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37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為伊所有,伊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合稱為附圖)所示A或C部分配予被上訴人,B或D部分分由伊維持共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由他造以金錢補償。若不能按該方案分割,則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伊維持共有,伊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依序補償陳清芳、陳群鵬新臺幣(下同)1612萬3251元、161萬232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該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各自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均為對造所否採,經查:

(一)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二)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此觀建築法第42條規定即明。系爭建物臨新莊路,門牌號碼係新莊路394號,為一樓鐵皮加蓋建物;系爭土地臨景德路部分另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坐落其上,該建物係磚造二樓,門牌號碼為景德路235號(下稱訟爭建物);該二建物前後相通,未有隔間,目前由陳群鵬供作倉庫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1頁)。位於系爭建物與新莊路間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無法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合併建築。然附圖之A、C部分,臨接新莊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其所臨建築線即為該計畫道路之境界線,有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6年3月13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66頁、第167頁)。是以,系爭土地分得如附圖所示A、C部分者,因直接與道路用地之22-1地號土地連接,即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應無礙其臨路之便利性、完整性、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可以認定。

(三)建築法第4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該規則第3點規定者;惟該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6公尺,此觀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點、第6點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8頁)。依上開規定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附圖標註尺寸之地籍參考圖(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55頁),研判附圖所示A、B、C、D部分,均非畸零地,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3月4日函及所附鑑定結果、108年5月21日函及所附更正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1頁、第455頁至第456頁)。職是,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成A、B部分;或依附圖二分成C、D部分,皆超過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即大於其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非屬畸零地,應可確定。

(四)附圖二分割方案,固係依兩造權利範圍而為分配,惟C、D分割線係在系爭建物屋內,即上訴人分配部分,為系爭建物後半小部分、訟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10頁),則兩造如何協調使用、維護、管理系爭建物及相關問題,恐非易事。而附圖一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建物、訟爭建物之建築線位置,分成A、B部分(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1頁),其面積與兩造權利範圍相去無幾,得依補償規定處理,較附圖二分割方案更為妥適。另上訴人已陳明將附圖一B部分分配予伊維持共有,符合其利益且屬必要情形,應可採取。

(五)訟爭建物現臨新莊區景德路,為二層磚造建物,面積甚大,另有獨自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為兩造所無異詞,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110頁),顯非系爭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雖否認訟爭建物係陳清芳因出資興建而取得,然其於103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7,並未舉證證明其取得訟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附圖一分割方案,訟爭建物為上訴人分得,是其權利歸屬究竟如何,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故毋庸考量該建物價值問題,併此指明。

(六)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聯估價所)依A、B部分與系爭土地之面積、路寬、是否單行道、有無騎樓、土地深度、臨路狀況、商業效益等基本條件差異,分別酌定調整率,並按總調整率、比準地每坪單價、調整後每坪單價,得出調整後總價,計算該A、B部分之土地價值;另就上揭基本條件之優劣理由,詳為說明,此有該所107年聯估字第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108年聯估字第108073號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外置證物)。被上訴人雖指摘中聯估價所認知之基本條件有誤(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9頁),然就其質疑或未提出依憑,如新莊路固禁止汽車通行,並非單行道(見本院卷第437頁、第521頁、第523頁);或非依完整資訊為論述,如景德路為不等寬現有巷道及騎樓狀況,而中聯估價所係於現場估計景德路寬度,依新莊路騎樓功能為論列,已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關於土地深度與面積價值之估算,及新莊夜市對A、B部分商業效益之影響,皆屬空泛而不足以推翻估價報告之結論,是其指摘,尚非可取。職是,估價報告關於A、B部分土地調整後價值各為959萬4671元、925萬4746元(見該報告第31頁),應屬可採。至估價報告復以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分割其土地價值之比例,計算該A、B部分之土地價值依序為1217萬6710元、1174萬5306元部分,乃依系爭土地未分割之總價為換算,忽略分割時土地之實際價值,尚非妥適,不能採為核計金錢補償之基礎,併此指明。

(七)系爭建物之價值,中聯估價所評估為20萬7926元,應較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訂估之1萬7073元,符合實際情形,堪予採取。按附圖一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價值合計為1884萬9417元,故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之總價為1905萬7343元,被上訴人原應分得之價值為741萬1189元,陳清芳、陳群鵬則應分得之價值依序為1058萬7413元、105萬8741元。然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及系爭建物,其價值合計980萬2597元;陳清芳、陳群鵬分得B部分應有部分各為11分之10、11分之1,其價值則為841萬3405元、84萬1341元。是故,被上訴人各應補償陳清芳217萬4008元、陳群鵬21萬7400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應按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B部分配予陳清芳、陳群鵬以應有部分各11分之10、11分之1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依序補償陳清芳、陳群鵬各217萬4008元、21萬7400元。原審命系爭不動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陳清芳、陳群鵬,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地號或建號                │權  利  範  圍    │
├──┼─────────────┼─────────┤
│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顏銘鐘:18分之7   │
│    │(面積125.45平方公尺)    │陳清芳:18分之10  │
│    │                          │陳群鵬:18分之1   │
├──┼─────────────┼─────────┤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號│同上              │
│    │即新北市○○路000號       │                  │
│    │(面積68平方公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6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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