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 法定代理人
- 視 同
- 再審原告
- 李簡秀美
- 再審原告
- 簡阿貝
- 再審原告
- 盧簡桂雲
- 再審原告
- 簡林榮菊
- 再審原告
- 簡瑞和
- 再審原告
- 簡淑蘭
- 再審原告
- 簡淑蓮
- 再審原告
- 簡淑玲
- 再審原告
- 簡秀玉
- 再審原告
- 簡涂美麗
- 再審原告
- 簡忠良
- 再審原告
- 簡忠孝
- 再審原告
- 簡忠信
- 再審原告
- 簡忠義
- 再審原告
- 黃麗華
- 再審原告
- 簡麗寶
- 再審原告
- 簡婕(兼林雲嬌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簡維中(兼林雲嬌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黃簡麗珍(兼林雲嬌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簡婉(兼林雲嬌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簡維仁(兼林雲嬌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簡春香
- 再審原告
- 簡春英
- 再審原告
- 簡春鳳
- 再審原告
- 簡瑞鑫
- 再審原告
- 簡廖明
- 再審原告
- 簡建興(即簡金井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簡建文(即簡金井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黃簡秀霞(即簡金井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張簡秀卿(即簡金井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李簡秀琴(即簡金井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簡志宏(即簡金井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簡志明(即簡金井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簡琳璇(即簡金井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簡清惠(即簡金井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雖僅簡誌重一人起訴,但其餘再審原告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公同共有人,依其性質,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簡誌重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自應列其餘共有人為視同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祖簡漢生遺留之公同共有財產,而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在訴外人簡平聘等15人名下。再審原告為簡漢生之子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並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通知系爭土地之伊等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買賣為無效。原確定判決未依伊聲請,傳訊曾於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書之證人簡士欽等人為調查,亦未詳載未予傳訊之理由,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重要證據遺漏未予詳細審酌情節事實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且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曾聲請傳喚於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書之證人簡士欽等人,而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傳喚云云,惟本件所聲請傳喚為證人,並非提出證物,又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為再審原告明知該切結書存在並曾提出,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詳載未予傳訊證人之理由,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實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末查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亦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據為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