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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潘興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沈華養,有經濟部民國106年12月6 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537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99 頁),沈華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潘興明(下以其姓名稱之)主張:兩造原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約定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止,由中華工程公司聘僱潘興明擔任高級工程師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次月10日發放。聘僱期間屆滿後,中華工程公司仍繼續僱用潘興明並按月給付薪資,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詎中華工程公司突於103 年3 月25日以口頭通知將於103 年4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然始終未具體說明其依據,其終止自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繼續,中華工程公司自有按月給付薪資5萬元予潘興明,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所定薪資級距,按月提撥3,036 元至潘興明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潘興明2 萬5,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華工程公司應自103 年6月1 日起至潘興明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潘興明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中華工程公司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潘興明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 元至潘興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原審判決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潘興明4 萬3,333 元,及其中2 萬5,000 元自105 年7 月15日起,其中1 萬8,333 元自103 年7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5,161 元至潘興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駁回潘興明其餘之訴。潘興明、中華工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潘興明後開第⒉至⒍項部分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中華工程公司應再給付潘興明3 萬1,667 元,及自10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中華工程公司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潘興明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潘興明5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中華工程公司應再提繳1,923 元至潘興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⒍中華工程公司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潘興明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 元至潘興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⒎上訴聲明第⒊至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中華工程公司則以:訴外人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浩公司)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第202廠B 、C 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分包商,潘興明為家浩公司所招聘定期契約之「二類人員」,其辦公區域、指揮監督關係隸屬、出勤休假管理及獎金發放,均與中華工程公司自行招聘人員不同,為配合國防部軍備局入廠施工人員必須為中華工程公司員工之要求,始由中華工程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健保。潘興明之聘僱期間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止,其性質應屬針對特定工程、在可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為定期契約,並無視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潘興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又家浩公司因財務問題未能按進度施工,並於103 年3 月15日撤場,中華工程公司因而終止與家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於103 年3 月25日派員向潘興明預告將於103 年4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定期契約,潘興明亦表示同意,兩造間定期契約自已合意終止。縱認兩造間定期契約未經合意終止,然系爭工程之B 線工程已近尾聲,不需要太多人力,中華工程公司亦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潘興明,潘興明又有多次遲延遞交或積欠工程所需資料文件之情形,顯然無法勝任工作,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亦屬合法。縱認中華工程公司所為之終止均不合法,然潘興明於2 年後突起訴主張中華工程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應認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失效,不得再為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聲明第⒊至⒍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中華工程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潘興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約定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102年10月3 日止,由中華工程公司聘僱潘興明擔任高級工程師一職,每月薪資5 萬元,於次月10日發放(原審卷一第54頁)。

㈡中華工程公司於103 年3 月25日口頭告知潘興明,將於103年4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㈢潘興明於103 年4 月2 日、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華工程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原審卷一第8-10頁)。

㈣潘興明於103 年4 月15日接獲中華工程公司資遣工地聘僱人員預告通知單,其上勾選之資遣原因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審卷一第12頁)。

㈤中華工程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潘興明3 萬9,000 元(原審卷一第58-59 頁)。

㈥潘興明於103 年4 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3 年5 月2 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原審卷一第13-14 頁)。

㈦中華工程公司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為潘興明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之投保及提繳單位(原審卷一第94-95 頁、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

五、潘興明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兩造並未於103 年4月20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中華工程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終止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應仍存續迄今,中華工程公司有按月給付薪資5 萬元予潘興明,及按月提撥3,036 元至潘興明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為中華工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潘興明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已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工程公司資遣工地聘僱人員預告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 頁、第12-13 頁)。而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中華工程公司為潘興明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按月給付薪資5 萬元予潘興明,復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勞工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4-95 頁、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又中華工程公司聘僱潘興明為高級工程師時,其核備表各層級簽核主管即所長康自力、人力處主管王中屏、直屬主管李佩雯,均為中華工程公司之員工,其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係由中華工程公司之員工即南港工務所前所長即證人楊志遠、派駐系爭工地之陳經理一同討論決定,並由楊志遠、程經理及另名站長於103 年3 月25日向潘興明說明及告知資遣理由,楊志遠復於103 年4 月9 日告知潘興明無庸再來上班等語,中華工程公司再於103 年4 月15日以自己之名義核發資遣工地聘僱人員預告通知單,已據證人楊志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94 頁、第193 頁正、反面),並有南港工務所進用定期契約二類人員核備表、中華工程公司資遣工地聘僱人員預告通知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4頁、第12頁)。足見潘興明係經中華工程公司簽核同意始任職中華工程公司,於工作上,完全受中華工程公司之指揮監督,其提出勞務之對象為中華工程公司,中華工程公司亦直接給付薪資予潘興明,並為潘興明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終止其與潘興明間之僱傭契約,亦由其自行決定。潘興明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可採信,中華工程公司抗辯潘興明實由家浩公司聘僱,兩造間並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無可採。至潘興明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固由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原審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18頁),惟此僅為兩造關於潘興明部分工作獎金來源之約定,自不得以此即推論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性質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原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約定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止,由中華工程公司聘僱潘興明擔任高級工程師一職,工作內容為辦理B 線共管施通現場等業務,固有南港工務所進用定期契約二類人員核備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頁)。惟潘興明於原聘僱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為中華工程公司提供勞務,中華工程公司亦按月給付薪資予潘興明,兩造並未約定聘僱期間,亦未約定中華工程公司係針對特定性工作而聘僱潘興明,迄至103 年3 月25日,中華工程公司始以口頭告知潘興明將於103 年4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其終止原因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與潘興明所從事者是否為特定性工作無關,有中華工程公司資遣工地聘僱人員預告通知單、潘興明薪資及資遣費計算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頁、第58-59 頁)。足見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 年10月4 日起已合意變更為不定期契約。

⒉中華工程公司固抗辯潘興明所從事者為針對特定工程、在可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依勞基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並無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視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兩造於原聘僱期間屆滿後,並未約定聘僱期間,亦未約定中華工程公司係針對特定性工作而聘僱潘興明,中華工程公司其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原因,亦與潘興明所從事者是否為特定性工作無關,兩造實係於原聘僱期間屆滿後合意變更為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中華工程公司就原聘僱期間屆滿後,其係針對特定性工作而聘僱潘興明,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潘興明所從事者為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並無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視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等語,即難憑採。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已合意終止?中華工程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⒈中華工程公司抗辯兩造於103 年3 月25日合意僱傭關係自103 年4 月20日起終止,固據中華工程公司南港工務所前所長即證人楊志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要是跟原告說明要資遣,原告也同意,沒有其他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193 頁)。惟證人楊志遠亦證稱:「主要是由程經理跟原告說明資遣」「當時的細節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93 頁),足見負責向潘興明說明資遣事宜者為程經理,證人楊志遠對於說明當時之細節並非清楚,關於潘興明對於資遣一事究僅單純沉默未表示意見,抑或積極表示同意,即非證人楊志遠所得知悉。參酌證人楊志遠等人於103 年3 月25日告知潘興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將終止之事後,潘興明旋於103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華工程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原審卷一第8-9 頁),復於103 年4 月9 日拒收資遣工地聘僱人員預告通知單,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華工程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等情(原審卷一第10頁),即難認潘興明已同意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3年4 月20 日起終止,中華工程公司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尚非可採。

⒉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係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於103 年4 月20日資遣潘興明,有中華工程公司資遣工地聘僱人員預告通知單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頁)。惟系爭工程至104 年1月14日始竣工,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3 頁)。而證人楊志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原告同工地之二類人員中,除原告外,被告公司是否也有資遣其他二類人員?原因為何?)有,那時候還有4 、5 個左右,也是都是家浩公司的聘請進來的」「(所有家浩公司人員帶進來的二類人員都是在103 年4 月20日前後資遣嗎?)不是,有一些我們認為表現不錯的,我們有跟他們重新聘用到中華工程,其他有一些是自己離職,跟原告差不多時間走的大概有4 、5 個,有1 個人員是跟家浩公司去南部做其他的工程」「我們是做到104 年1 月14日,但是家浩公司在103 年3 月15日就出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足見並非所有家浩公司引薦、中華工程公司聘僱之二類人員均於103 年4 月20日前後被資遣,仍有部分二類人員由中華工程公司繼續留用,中華工程公司並非無適當工作職位可供安置潘興明,其抗辯其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核非可採。

⒊中華工程公司復抗辯其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以其公司虧損、業務緊縮及潘興明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3 年4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中華工程公司係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潘興明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中華工程公司仍表明本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103年4月2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其終止事由並未包括「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有中華工程公司資遣工地聘僱人員預告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頁、第13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以上開預告通知單記載之終止事由為準,不得再於訴訟中加以變更主張,中華工程公司抗辯其當時亦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於103 年4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非可採。

㈣潘興明有無權利失效情形?

⒈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 schutzgesetz )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 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一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中華工程公司於103 年3 月25日口頭告知潘興明將於103 年4 月2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潘興明固於103 年4 月2 日、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華工程公司終止為不合法,並於103年4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審卷一第8-10頁、第13-14頁)。惟兩造於103 年5 月2 日調解不成立,中華工程公司旋於103 年5 月15日將其自行計算之資遣費3 萬9,000 元匯予潘興明,潘興明於此之後即未向中華工程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未對中華工程公司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並於103年6月12日至訴外人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佑公司)任職,於103年11月4日至訴外人啟元工程行任職,嗣於105 年1月12日、105年5月3日,訴外人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5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潘興明所是認,並有起訴狀、存摺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 頁、第31-32頁、第107-109頁、第110頁、第137頁正、反面)。參酌潘興明非不知其權利,惟其於103 年5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已受領中華工程公司給付之資遣費,且未曾向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或請求回復原職、繼續工作、給付薪資等,亦未對中華工程公司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嗣並於103年6月12日至日佑公司任職,復陸續與啟元工程行等公司締結僱傭契約,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間已近2 年等情,足認潘興明自103年6月12日起已無與中華工程公司繼續僱傭關係之意思,且其於近2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客觀上已有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中華工程公司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至潘興明主張其自始即不同意中華工程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曾口頭反對、拒收預告通知單、寄發存證信函、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情事等語。惟此為103年4月間之事,潘興明於103 年5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已收取中華工程公司給付之資遣費,且近2 年期間,均未曾向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或請求回復原職、繼續工作、給付薪資等,亦未對中華工程公司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核其情節,潘興明確無與中華工程公司繼續僱傭關係之意願,而有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中華工程公司所為權利失效之抗辯為可採,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3年6月11日終止,潘興明主張其無長期不行使權利情事為不足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㈤潘興明得請求中華工程公司給付之薪資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若干?

⒈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3 年6 月11日終止,業如前述,而中華工程公司已給付薪資至103 年4 月20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潘興明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中華工程公司給付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6 月11日止之薪資8 萬5,000 元(50,000+50,000÷30×21=8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中華工程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非合法,潘興明受領中華工程公司所給付之資遣費3 萬9,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中華工程公司抗辯其得以之與應給付之薪資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中華工程公司尚應給付潘興明薪資4 萬6,000 元(85,000-39,000=46,000),潘興明請求中華工程公司給付103 年5月份薪資(5 月1 日至5 月31日)2 萬5,000 元(原審卷一第29頁),及103 年6 月份薪資(6 月1 日至6 月11日)1萬8,333 元(50,000÷30日×11=1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潘興明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103 年6 月11日止並未於他處服勞務,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5頁),中華工程公司抗辯潘興明得請求之薪資應再扣除103 年度至105年度之薪資所得26萬9,473 元等語,難以憑採。

⒉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亦為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103 年6 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參考102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中華工程公司已於103 年4 月份為潘興明提繳勞工退休金2,024 元等節(原審卷一第137 頁),中華工程公司於103 年4 月至6 月尚應為潘興明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1,012 元(50,600×6%-2,024 =1,012 )、3,036 元、1,113 元(50,600×6%÷30×11=1,1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161 元(1,012 +3,036 +1,113 =5,161 )。潘興明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中華工程公司應提繳5,161 元至潘興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潘興明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中華工程公司給付潘興明4 萬3,333 元,及其中2 萬5,000 元自105 年7 月15日(103 年5 月份薪資應於103 年6 月10日給付)起,其中1 萬8,333元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103 年6 月份薪資應於103 年7 月10日給付)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5,161 元至潘興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中華工程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潘興明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潘興明、中華工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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