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64號
- 上訴人
- 楊富美
- 上訴人
- 高資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雅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玉真
彭文正
李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玉真應給付上訴人高資敏新臺幣壹拾萬元、上訴人楊富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玉真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彭文正(下稱彭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緣彭文正與被上訴人李晶玉(下稱李晶玉)係訴外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所經營壹電視製播之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下稱系爭節目)之主持人,系爭節目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節目中,邀請被上訴人蔡玉真(下稱蔡玉真,與彭文正、李晶玉合稱被上訴人)為來賓,就上訴人高資敏(下稱高資敏)曾兩度具名撰文討論器官移植之議題發表言論,蔡玉真利用上系爭節目時機,發表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言論,以⑴稱高資敏以「匿名」方式,即「與柯P 共事多年的人」之名義,操控訴外人蘇清泉、廖國棟出面指控柯P 活摘器官之指述,故意攻訐高資敏為「影武者」、「匿名者」(下稱關於影武者部分之陳述),貶損高資敏人格,以減低高資敏論著之公信力。⑵稱高資敏搞了很多俱樂部,因欠稅導致被限制出境(下稱關於欠稅部分之陳述)。然高資敏係擔任訴外人彥欣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稅而受限制出境處分,詎蔡玉真故意稱係高資敏個人之欠稅,造成他人認為高資敏有逃漏稅捐不名譽之印象,況高資敏並無參與或經營任一俱樂部業務,蔡玉真卻故意傳播此明知不實之事,使大眾以為高資敏在從事不正當行業,嚴重毀損高資敏之名譽與醫師專業形象。⑶稱高資敏本身是醫生,可是做的事情都不像醫生,連訴外人即整形名醫劉伯溫(應係劉伯恩之誤)也都打了高資敏一巴掌,說他做了很多事情在醫界是不被認同的,及高資敏游走於政商(下稱關於不像醫師部分之陳述)。但劉伯恩醫師所發表關於Cetilistat之言論顯有錯誤,蔡玉真未經查證,卻片面擷取對高資敏不利之言論,足見蔡玉真確實出於惡意。⑷稱高資敏替訴外人連惠心保證,說這個禁藥就是叫做Cetilistat,在日本是可以使用的,結果連惠心承認自己賣的是禁藥,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繳交公庫,獲緩起訴處分,高資敏卻都沒有道歉(下稱關於禁藥部分之陳述)。然高資敏所稱Cetilistat在日本已經獲核准可以使用,並非說過該藥不屬於我國法律意義上之禁藥,陳述並無錯誤何需道歉,劉伯恩亦未曾說過高資敏所述有不實之處,蔡玉真故意混淆一般人對法律上禁藥(指未經衛生署許可輸入之藥物)與劣質藥品或有問題藥品之印象,用以攻擊、醜化高資敏為醫生之專業。⑸指稱高資敏與上訴人楊富美(下稱楊富美,與高資敏合稱上訴人)「他們夫妻兩人在立法院以前是一對寶」(下稱關於一對寶部分之陳述),「還有曾經被票選最不要臉的立委」(下稱關於票選最不要臉立委部分之陳述),然立法院從未有票選最不要臉立委之事,訴外人金恆煒在「台灣日報」專欄撰文「楊富美『無恥』第一名」,亦無記載或提及有關「票選最不要臉立委」此一票選活動與結果。蔡玉真蓄意捏造事實辱罵上訴人不要臉,嚴重毀損上訴人之人格名譽。⑹稱「涂醒哲舔耳案」是楊富美講的(下稱關於舔耳案部分之陳述),然此一事件眾所週知是訴外人李慶安於91年9月召開記者會揭露,並非源自楊富美。蔡玉真以「因歷時已久而有所誤認」卸責,但已造成楊富美重大之傷害。
㈡彭文正及李晶玉為系爭節目主持人,未盡事前規劃、監督之責,卻提供場域供蔡玉真偏離節目預定主題為與週知事實顯然不符之陳述,系爭節目錄製後亦毫無把關及彌補,即予播出及重播,並放上Youtube 等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顯然違背「壹電視節目製播準則」(下稱製播準則)對於平衡報導之要求。被上訴人均身為新聞媒體知名從業人員,具有相當聲望及觀眾群,渠等於系爭節目中之前開詆毀性評論,未盡相當之查證,因而造成大眾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及錯誤印象,嚴重貶損上訴人人格及聲譽,致上訴人精神受創甚巨,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資敏、楊富美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而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高資敏、楊富美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 天,及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聲明」在壹電視購買10秒廣告每小時整點播放刊登1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彭文正、李晶玉辯稱:渠等僅係主持人,政論節目來賓言論不代表本台立場,這是所有政論節目共同之原則,伊在節目片尾時也有揭露等語。
㈡蔡玉真則以:伊於系爭節目中稱高資敏為影武者,乃出自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影武者」實為幕後主導之意,非對他人身分地位之貶抑。伊提及高資敏關於不像醫師部分之陳述等均係對高資敏人際關係之主觀意見表達,非具體事實之陳述。又伊提及高資敏關於欠稅部分之陳述,來自於今周刊之報導,且高資敏確實因彥欣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並非憑空捏造。另外伊稱高資敏關於禁藥部分之陳述,均來自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伊僅引用取得之資料及觀點並加以評論,無毀謗高資敏名譽之意思。再者,伊稱楊富美為「曾經被票選最不要臉的立委」,此係引用訴外人金恆煒在臺灣新聞週刊之報導,且於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亦有記載,於此以己身觀點加以評論,無毀謗名譽之意圖。另伊稱訴外人涂醒哲之舔耳案源自楊富美,此乃引用自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其記載爆料者曾與楊富美等人接觸,楊富美曾召開記者會指控訴外人涂醒哲涉及性醜聞情事,事後證明該案件確係不實之指控,伊再加上自己之觀點表示意見,亦無毀謗楊富美之意。從而其所提相關論述,均係透過對高資敏背景及過去爭議事項之資料,於系爭節目中提出討論,屬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範圍,且均有相關資料可循,應無妨礙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另上訴人對於本件爭議事件先前已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19號案件駁回再議,嗣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8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可見伊所有評論及意見,均合乎意見表達之合理範圍,並無妨害名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