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14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原告
- 丙○○
- 被告
- 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被告應連帶在台灣日報探針專欄下方刊載長6公分寬8公分「道歉啟事 本人乙○○與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日報刊載『丁○○無恥第一名』,撰述內容未曾向當事人丁○○、丙○○查證,就撰述之丁○○召開記者會指控涂醒哲緋聞及丙○○曾自導自演一場槍擊等內容不實,並藉此辱罵二人也屬不當,謹向二位當事人致歉。致歉人 金恆煒 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道歉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丁○○於民國91年10月3日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下稱記者會案),於前日所發出記者會通知明示記者會之訴求係衛生署涂醒哲代署長行政事務上違誤。會中雖有某位記者套問涂代署長在辦公室有否不當行為,惟原告皆謹守原訂主題而婉拒答覆,惟被告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報)發行台灣日報罔顧上開事實竟於91年10月9日刊登,由被告乙○○所撰寫,標題為「丁○○『無恥』第一名」(下稱系爭文章)一文,該文報導:「親民黨立委丁○○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控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這是一個事實。現在丁○○全不認帳,不但寫『更正函』公然否認,還與媒體記者大吵大鬧,不惜動手動腳的粗暴逞凶。」、「好在拜現代科技之賜,電視公司調出帶子重放,原音原貌重現,丁○○抵賴、撒潑兼威脅,只凸顯出既不誠實又不誠懇。」,被告進而藉其所杜撰之上開不實內容,辱罵原告「可惡」、「可鄙」、「大膽」、「囂張」,接著又再散布不實:「丁○○如此,陪同她出席的丈夫前立委丙○○一樣令人不齒。起先他否認十月三日記者會前電話告知TVBS記者白心儀關於涂醒哲關於涂醒哲辦公室不軌的勁爆新聞,在白與高當場電話對質之後,高終於改口承認『我有說』」。原告至今從未與白心儀通過電話,更無「電話對質」之事,被告以同樣手段再杜撰不實之後,又藉此辱罵原告:「丙○○與丁○○真是夫唱婦隨或婦唱夫隨,兩個人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其實這也不叫人驚奇,丙○○上次選立委時,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襲案(下稱槍擊案),可見兩人造假當便飯」、「只是丙○○、丁○○或許還算『首惡』」。原告丙○○被槍擊傷及背部神經,局部背肌肉全面萎縮,至今仍療傷中;且槍擊造假犯嚴重刑法,被告也知無罪推定,竟如此惡意捏造、誣陷及辱罵。被告撰文及刊登不實報導,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丁○○絕對沒有指控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在辦公室發生關係;原告丁○○與記者崔企川發生口角爭執,丁○○並以手掀崔企川胸前識別證,雙方並無拉扯情形,絕對沒有動手動腳粗暴逞凶;原告丙○○確遭到槍擊,絕未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被告傳布不實報導,貶損、辱罵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絕非屬對公共事務加以據實報導,並善意評論,而屬言論自由之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人格權為各國憲法之基本核心內涵,並基於此內涵形成保障人民諸項權利。言論自由固為基本權之一,惟並非優越於其他基本權,而得任意侵害人格權、名譽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也明示言論自由之不當使用,並非不能以司法繩之。被告撰文及刊登系爭文章,報導並非事實,亦未向原告查證,並無證據顯示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且一再作人身攻擊,並不符合善意原則。又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歐美國家對於不法侵權廣告早已認須共同負擔責任,被告台灣日報對文章刊登有權決定,竟予原文照登,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以原告二人於本件中所受精神痛苦及權益所受之損害,衡量其社會地位,及被告利用發行量鉅大之報紙,刊登不實毀損原告名譽,踐踏原告人格。被告蓄意報導不實傷害無辜,並無端辱罵事後了無悔意,且拒不據實澄清,故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記者會通知、記者會全程及文字滕錄、中時晚報、聯合晚報、台灣日報、環球電視火線話題滕錄、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學、經歷相關資料等件為證。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應以記者會方式陳述或以台灣日報原先刊登系爭文章之版面刊登如下文字「本人與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日報刊載『丁○○無恥第一名』,撰述內容未曾向當事人丁○○、丙○○查證,就撰述不實指丁○○召開記者會指控涂醒哲緋聞及丙○○曾自導自演一場槍擊等不實,並藉此辱罵二人也屬不當,謹向二位當事人致歉。」。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台灣日報部分:系爭文章為「探針專欄」,其性質為「專欄」文章,與同版面其他文章不同(如:未註明某某記者某處報導,而另由被告乙○○親筆簽名於標題之下),以及所附網址為被告乙○○個人網址而非被告台灣日報之網址。被告台灣日報並無對該文章審查、編輯、刪改之權,被告乙○○亦非台灣日報之記者,而係特約作家,從而該文章之文責係由被告乙○○自負,與被告台灣日報無涉。所謂「特約作家」其地位及角色與報社之記者不同,其並非從屬於報社,被告台灣日報對被告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被告台灣日報對乙○○之來稿僅能照原文刊登,與民法第188條僱傭關係自有不同,則原告須就僱傭關係成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二)被告乙○○部分:被告撰寫系爭文章是否涉及杜撰事實而毀損名譽案件,前經原告丙○○自訴被告乙○○及被告台灣日報法定代理人戊○○妨害名譽乙案,經鈞院以92年度自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無罪確定。就記者會案之事實內容部分,原告丁○○亦另曾向鈞院自訴聯合報記者潘彥妃、TVBS記者白心儀、王雅麗、邱顯辰、王正仲、立法委員邱永仁妨害名譽案件,亦均遭法院判決無罪,顯見原告丁○○確有為以上言論。1、原告丁○○是否曾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控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就原告丁○○所召開之記者會內容而言,誠如鈞院92年度自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所闡明原告之言論「已足以聽者認為自訴人企圖以暗示之方式證實該消息,此與明白說出「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所產生之效果並無不同」。原告丁○○雖未在記者會上明白表示「涂醒哲在辦公室被清潔婦撞見與女同仁發生性關係」,然由原告於記者會回答記者之內容觀之,顯見原告在記者會上對於「涂醒哲在辦公室被清潔婦撞見與女同仁發生性關係」一事確實知悉,並以暗示、影射方法使公眾知悉。原告係引述媒體報導而為之評論,主觀上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撰寫系爭文章,符合新聞自由、公共利益,以及原告身為立法委員等公眾人物應受較高標準評論之品德言行要求,依據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民法第148條保障公共利益高於私權之正當權利行使,應認被告縱有侵權之事實,亦當有阻卻違法之情形。對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為適當評論者,亦屬正當權利行使。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與名譽權法益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具有優越性地位,以免造成言論自由萎縮效果,當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即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不法」要件,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所謂「真正惡意」係指「行為當時即明知非屬真實,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recklessdisregard)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即所謂具有『實際惡意』(actural malice)之主觀要素」。換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得阻卻不法。2、就原告丁○○是否曾「動手動腳的粗暴逞凶」一事,91年10月8日中國時報曾以「爆涂醒哲八卦又怪媒體亂報,丁○○與記者肢體衝突一文詳為報導,其中第4段提到「中視記者崔企川昨天上午(即91年10月7日上午)試圖詢問丁○○說,當天多名記者係接獲其助理通知要開爆料記者會,才知道有關涂醒哲和女職員『嘿咻』的事。丁○○當場抓狂:『那一個助理,你指給我看。』崔企川不予理會,丁○○乾脆上前扯住崔的前胸,怒斥:『你那家電視台的?我告你喔!』,接著揚言控告中視、東森和民視三電視台」,顯見丁○○於91年10月7日上午動手逞凶一事確為事實,或至少原告已盡其查證義務,係依據著名媒體之報導而為之轉述,並非自行捏造之構陷。3、原告丙○○選立法委員時,是否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如前。且依上二判決所指明:「關於槍擊案部分...,中國時報報導確有記載『四大疑點亟待突破』標題、中央日報標題『不合常理』、聯合報並有對該事件為報導之報導,且各該報導內容中敘明所稱尚待釐清之疑點為何,另警政署長莊享岱稱『發現若干疑點尚待查』、警政署新聞稿『一孔二彈,令人費解』,中央選委會主委吳伯雄公開指稱是『苦肉計』亦據新聞對之為報導,此分別有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及聯合報報導可稽,足見自訴人遭受槍擊案件之時,當時之新聞報導,均曾經提出各項質疑,而負責案件偵辦與選務工作之人員,亦曾經對槍擊案件發表上開看法之事實,應堪確定,故就該部分,被告乙○○所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可認定」。就此部分之報導,被告乙○○亦於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下,而為相關之報導,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之見解,即得為阻卻不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4、「無恥第一名」等用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明白指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學者亦明白指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乃基於一個基本的原則,即大眾在從事有關公共問題的討論,不應受到任何拘束,完全開放;即使此種言論是對政府或公務員作猛烈刻薄或令人不快的尖銳攻擊,也應予以容忍。」,因此,無論被告之用語如何、縱然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此皆屬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以刑事或民事之手段加以處罰,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來決定被告之評論是否正確。何況被告所評述之事,乃屬立法委員於公開記者會所發表之內容,以及立法委員在競選過程中所採取之競選方式,皆與公共利益直接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受到憲法之保障,而較個人名譽有較高之價值。從而,被告之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稱「丁○○『無恥』第一名」之標題及內容足以使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此並非事實。按如前所述,此僅屬被告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一般社會大眾豈會因為被告此一個人意見表達,即貶損對原告之評價。某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受到貶損,係來自於所作所為,亦即來自於「事實陳述」之結果,而非來自於「意見表達」之傳述,「無恥」等語既然本身即為一種評價,又如何減損他人之評價?被告之所以使用此等略嫌尖酸刻薄之評價語言,乃係因原告身為立法委員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護,竟在全無事實基礎下,抹黑另一政治人物且為國家政務官之人,為求國會問政品質之提昇、公共利益之維護,方撰文批評之。被告之目的及用意並非針對特定一、二名立委,而係為提升立法院整體之品質,其嚴詞批評之方式係為提升民主政治之水準,其用語或許令人不快,但絕非惡意為之。5、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金額及道歉是否合理?原告迄今未提出資力資料,原告亦未實際說明其名譽究竟因系爭文章而受何等損害,就原告之身份地位部分,原告所言僅為其自我吹捧之詞,就被告之經濟狀況及身份地位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日報每日有228萬4千元之廣告費收入,並非事實。因此,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慰撫金實為過高,應予以酌減。就原告主張之道歉方式而言,亦有過當。按被告所為之方式,乃僅於特定報紙之專欄文章,並非於電視、或以記者會方式之傳述,因此縱使退萬步言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須以記者會方式道歉。並提出本案及相關案件刑事判決書、平面及電子媒體相關報導、被告資力相關資料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原告丁○○於91年10月3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內容如原證2。
(二)被告金恆煒曾撰寫「丁○○無恥第一名」一文,刊載於91年10月9日台灣日報。B、爭執事項:(一)原告丁○○是否曾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控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二)原告丁○○是否曾動手動腳粗暴逞凶?(三)原告丙○○選立法委員時,是否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四)「無恥第一名」、「抵賴」、「撤潑」、「可惡」、「可鄙」、「令人不齒」、「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造假為便飯」、「首惡」等用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五)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金額及道歉是否合理?
四、按人性尊嚴為憲法之主要內涵,並形成與保障人民之諸項權利。而人格權、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均受到憲法保障。次按新聞自由之目的乃是為使資訊流通,增進人民對於社會認識的工具性權利。即是人民可以獲得最充分資訊的「知的權利」,促使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地監督政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故新聞自由是一種「制度性」、「工具性」的權利,並非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權利」。故此一權利之行使,依其特性,應受限「公共的」領域,而不應侵入「私人的」事務。這也是一般人所稱之「第四權理論」,用來說明新聞媒體為政府立法、行政及司法權以外之第四權。惟新聞自由具有表達方式之特殊性,影響的廣泛性、傳播的迅速性等特點,是以報紙新聞為侵權行為工具所生之損害後果極其嚴重。同時為避免對媒體或媒體從業人員為民刑訴追,因而發生言論自由中的「寒蟬效應」,所以現今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新聞媒體及媒體工作者,在處理或報導新聞時發生侵害第三人(私人)的名譽權時,亦採取與美國相同之法則,即媒體或媒體工作者,可以援用「真實惡意」、「正當評論」等法則。媒體及記者在新聞報導上因具有「公益性質」,是擁有非常大的權利,即受前述新聞自由之保障,法律上責任已大為滅輕。相對的新聞從業人員自我之約束或自我規範自應採取高標準之規格,反之,新聞媒體及從業人員無法自律,則「他律」或恐隨之而來。如新聞報導評論之基本事實若不相符,一經刊登立即對相對人(即被報導之人)造成非常嚴重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所以法律上雖不要求記者報導新聞應有百分之百真確之查證,惟仍不能以自已之推論或臆測加以報導或以之為評論基礎,合先敘明。
五、原告丁○○是否曾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控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查原告丁○○於91年10月3日召開記者會時,記者詢問:「委員,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 」,原告答稱:「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勇氣站出來」,記者又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說他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原告稱:「他親眼看到,他不是聽人家講的」,記者又再度詢問關於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性關係之事時,原告則分別答稱:「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我現在還是保留好嗎?原諒我,我現在還是保留」、「我們這段話就到這個方面,因為私德還是要再進一步探討」、「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他說了以後... 因為她也是甲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等語,有原告提出記者會錄影帶滕錄及附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291號刑事案件之記者會錄影帶譯文(見該案判決書)可參,原告雖未在記者會上明白陳稱:「涂醒哲在辦公室被清潔婦撞見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然由上開原告回答記者之內容觀之,若原告在記者會上並無陳述「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意思,係記者誤解其意,理應在記者追問此事時,立刻答稱「我沒有接獲這種檢舉」、「從未有人向我檢舉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或「我並不知道涂醒哲是否有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否認之言詞,以表明、澄清自己立場才是,何以反而依循記者之問題而答稱「他親眼看到」、「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一樣」、「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他都很惶恐」等語,顯見原告在記者會上對於「涂醒哲被清潔婦撞見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一事確實知悉;再參以上開記者會問答內容,及在記者問及「您不用講她的名字呀,對呀,因為如果您不講,執政黨的立委也開了記者會,然後批評說親民黨的立委都亂放話,而且沒有任何證據...反正您也點到了,妳也保護了當事人了,妳沒有講出他的姓名呀」,原告稱:「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已足以使聽者認為原告以暗示之方式間接證實該消息,此與明白說出「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所產生之效果相差無幾。再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291號刑事案件作證之證人蕭旭岑證稱:10月3日晚間其回到報社時,其有打給原告丙○○,丙○○向其證實說,他們確實有接到檢舉說清潔婦撞見涂醒哲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關係等語。證人即TVBS記者白心儀證稱:10月2日下午接到記者會傳真,就打電話給丙○○,丙○○說他們明天要在記者會說涂署長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行為,掃地的歐巴桑親眼看到等語。證人即華視記者陳汎瑜證稱:其在記者會前有詢問原告之助理鍾曼靈,是否原告有接獲此檢舉,鍾曼靈向其證實的確有個歐巴桑跟他們檢舉,說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關係,且說時間是在週末等語(均見該案判決書)。足認原告丁○○曾於召開記者會時間接說明曾接獲檢舉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惟並無「公開指控」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
六、原告丁○○是否曾動手動腳粗暴逞凶?原告主張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中天新聞電視台所提供之採訪錄影帶,就二人互動的現場錄影,畫面中顯示:「原告丁○○確有與記者崔企川面對面發生口角爭執,原告丁○○並以手掀崔企川胸前之識別證,崔企川未表示意見,原告丁○○大聲表示:『你說是我助理說的,你是誰?你是崔企川』,並多次重複崔企川之姓名,崔企川站立於對面,雙手交握,未表示意見及肢體動作。而除丁○○以手掀崔企川之識別證外,雙方並無拉扯情形;在場還有二人即立委丙○○及助理」等情(檢察官勘驗筆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868號偵查卷第126頁)。依此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原告丁○○確實有與記者崔企川發生口角爭執,原告丁○○並以手掀崔企川胸前之識別證,即有動手之情形。再依系爭文章所載「還與媒體記者大吵大鬧,不惜動手動腳的粗暴逞凶,」以觀,被告乙○○撰寫內容用語或有誇大,惟並非虛偽不實,參諸前揭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實務見解,原告丁○○身為立法委員,係屬公眾人物,又因報導公共議題而與記者發生爭執,被告乙○○上開陳述,既有所本,其陳述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尚未具備侵權行為不法要件。
六、原告丙○○選立法委員時,是否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原告丙○○先前競選立法委員時,曾發生槍擊案,依據當時中國時報報導確有記載「四大疑點亟待突破,警方絕無預設立場」標題、中央日報標題「不合常理」、且各該報導內容中已敘明所稱尚待釐清之疑點為何,另警政署長莊享岱稱「發現若干疑點尚待查」、警政署新聞稿「一孔二彈,令人費解」,中央選委會主委吳伯雄公開指稱是「苦肉計」,亦據新聞對之為報導,然亦有中國時報標題「散佈不實消息?選後公堂算帳,槍擊案豈是『苦肉計』丙○○指控吳伯雄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中央日報「丙○○控雲縣警局長誹謗,提出兩質疑要求警方澄清才願撤回告訴」、聯合報標題「丙○○遭槍擊,彈穿車門、衣有破洞,跌傷後腦已無大礙,座墊及防彈衣中各找到一顆彈頭,警方朝選舉恩怨方向偵查」之報導,此有被告提出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及聯合報報導可稽,足見原告丙○○遭受槍擊案件之時,當時之新聞報導,曾經提出各項質疑,而負責案件偵辦與選務工作之人員,亦曾經對槍擊案件發表上開看法之事實。系爭文章撰載「丙○○上次選立委時,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被告乙○○上述文字雖對該公共性領域問題所發表之言論,且上開槍擊案有諸多疑點有待釐清,然上開槍擊案發生至今已經過多年,被告乙○○遲至本院審理時仍未提出其進一步查證資料,卻對於上開槍擊案直接論斷為原告丙○○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已對原告丙○○名譽權造成嚴重侵害。
七、「無恥第一名」、「抵賴」、「撤潑」、「可惡」、「可鄙」、「令人不齒」、「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造假為便飯」、「首惡」等用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件系爭文章標題為「丁○○『無恥』第一名」,該文報導:「親民黨立委丁○○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控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這是一個事實。現在丁○○全不認帳,不但寫『更正函』公然否認,還與媒體記者大吵大鬧,不惜動手動腳的粗暴逞凶。」、「好在拜現代科技之賜,電視公司調出帶子重放,原音原貌重現,丁○○抵賴、撒潑兼威脅,只凸顯出既不誠實又不誠懇,...還可惡、可鄙。...像丁○○這樣大膽、囂張,恐怕是生平第一遭。」、「丁○○如此,陪同她出席的丈夫前立委丙○○一樣令人不齒。」、「丙○○與丁○○真是夫唱婦隨或婦唱夫隨,兩個人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其實這也不叫人驚奇,丙○○上次選立委時,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襲案,可見兩人造假當便飯」、「只是丙○○、丁○○或許還算『首惡』」。查原告丁○○並無「公開指控」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原告丙○○並無證據證明其係「自導自演」槍擊案,被告乙○○於探針專欄撰寫系爭文章,公開對原告作上開非「立場公正,態度客觀,評論適當」,且近人身攻擊,似非出於善意,顯己逾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媒體對於公共事務之評論範疇。並且已對原告造成人格及名譽之侵害。被告台灣日報從事新聞媒體事業,對於利用其媒體版面從事任何活動,自有監督之義務,不論該從事報導、評論之從業人員,是否屬於一般記者或特約作家而有不同,即均應遵守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界限,以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被告台灣日報怠於監督,自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八、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金額及道歉是否合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系爭文章刊載於台灣日報之探針專欄,隨該報發行而散佈於全國,系爭文章所述基本事實與真實有所出入,使用文詞對原告人格、名譽侵害,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原告丁○○係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營養碩士,曾任立法委員、僑務委員、美國傑佛遜紀念醫院營養部主任、維華中文學校校長等職務;原告丙○○係美國紐約大學復健醫學研究院畢業,我國及美國復健專科醫師,曾任立法委員、僑務委員,美國傑佛遜紀念醫院復健醫學部主任等,現任中華醫療科技協會理事長、中華民國復健醫學會常務監事等職務;被告台灣日報報紙發行量、營運情況;被告乙○○從事文字與媒體工作,經濟能力等綜合觀之,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在台灣日報探針專欄下方刊載長6公分寬8公分之「道歉啟事本人乙○○與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日報刊載『丁○○無恥第一名』,撰述內容未曾向當事人丁○○、丙○○查證,就撰述之丁○○召開記者會指控涂醒哲緋聞及丙○○曾自導自演一場槍擊等內容不實,並藉此辱罵二人也屬不當,謹向二位當事人致歉。致歉人金恆煒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道歉啟事一日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