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室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就登報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刊頭下方廣告欄位刊載長九公分、寬五公分道歉啟事一日,其內容:「道歉啟事本人金恆煒在台灣日報刊載『丁○○無恥第一名』乙文藉此辱罵丁○○、丙○○二人不當,謹向二位當事人致歉,致歉金恆煒」。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丙○○於原審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除請求臺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報業公司,已撤回起訴)及上訴人乙○○賠償金錢外,另應連帶在臺灣日報探針專欄下方刊載長6公分寬8公分「道歉啟事本人乙○○與臺灣報業公司在臺灣日報刊載『丁○○無恥第一名』,撰述內容未曾向當事人丁○○、丙○○查證,就撰述之丁○○召開記者會指控涂醒哲緋聞及丙○○曾自導自演一場槍擊等內容不實,並藉此辱罵二人也屬不當,謹向二位當事人致歉。致歉人金恆煒臺灣報業公司」道歉啟事一日。嗣因臺灣日報業已停刊,且丁○○、丙○○業已對臺灣報業公司撤回起訴,爰將前開請求變更為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刊頭下方廣告欄刊載長9公分寬5公分「道歉啟事本人乙○○在臺灣日報刊載『丁○○無恥第一名』撰述內容未曾向當事人丁○○、丙○○查證,就撰述之丁○○召開記者會指控涂醒哲緋聞及丙○○曾自導自演一場槍擊等內容不實,並藉此辱罵二人也屬不當,謹向二位當事人致歉。致歉人金恆煒」,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丁○○、丙○○起訴主張:丁○○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日在丙○○陪同下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臺灣報業公司在91年10月9日發行之臺灣日報上刊登由上訴人乙○○撰寫標題為「丁○○『無恥』第一名」(下稱系爭文章)一文,並於該文中指稱「....丁○○抵賴、撒潑兼威脅,只凸顯出既不誠實又不誠懇」、「可惡」、「可鄙」、「丙○○與丁○○....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等語;又指稱「....前立委丙○○一樣令人不齒。起先他否認....告知....記者關於涂醒哲辦公室不軌的勁爆新聞,在....電話對質之後....改口承認我有說....」「丙○○上次選立委時,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襲案(下稱槍擊案)....兩人造假當便飯」「丙○○、丁○○或許可算首惡」等不實之評論,其等均未經查證,又當時並無其他媒體與臺灣日報、乙○○作相同報導,乙○○主張其係引述其他媒體之報導,並非真實,且其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有相當理由相信前開報導指稱之事為真實,況前開文字均屬人身攻擊,實非屬對公共事務發表評論,已逾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範疇,而臺灣報業公司對該文章具有編輯及修改之權,亦未盡其查證義務,爰請求乙○○與臺灣報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記者會方式陳述或以臺灣日報原先刊登系爭文章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等情。原審判命臺灣報業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丁○○、丙○○4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1日,內容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丁○○、丙○○其餘之請求。丁○○、丙○○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而臺灣報業公司、乙○○對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丁○○、丙○○對於乙○○之上訴(丁○○、丙○○於本院撤回對於臺灣報業公司之起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乙○○則以:其僅係依媒體報導為評論,客觀上已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亦確信為真實,而丙○○自導自演槍擊案乙事,當時亦經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及聯合報報導,故乙○○就該事件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相關評論,況其評述之事係立法委員於公開記者會所發表之內容及立法委員在競選過程中採取之競選方式,皆與公共利益直接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其對該議題為適當評論,符合新聞自由、公共利益及丙○○身為立法委員應受較高標準評論之品德言行要求,而屬正當言論自由權之行使。至系爭文章之標題及內容僅屬乙○○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不足使丁○○、丙○○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乙○○該言論既非無依據,亦非僅以詆毀丁○○、丙○○名譽為目的,亦應阻卻違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且丙○○自訴乙○○及臺灣報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妨害名譽乙案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丁○○告訴乙○○妨礙名譽一案亦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者,丁○○、丙○○迄今尚未說明其名譽因此受何等損害,渠等請求4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丁○○、丙○○在第一審之訴;㈢歷審訴訟費用應由丁○○、丙○○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丁○○曾於91年10月3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會中曾有記者詢問丁○○是否接獲檢舉前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
㈡金恆煒曾撰寫「丁○○無恥第一名」一文,刊載於91年10月9日臺灣日報。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丁○○是否曾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控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曾動手動腳粗暴逞凶?㈢被上訴人丙○○選立法委員時是否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㈣「無恥第一名」、「抵賴」、「撒潑」、「可惡」、「造假為便飯」、「首惡」等用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㈤如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道歉啟事應如何始為合理適當?茲分別說明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以前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
㈡被上訴人丁○○是否曾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控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查被上訴人丁○○於91年10月3日召開記者會時,記者詢問:「委員,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 」,被上訴人丁○○答稱:「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勇氣站出來」,記者又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說他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被上訴人丁○○稱:「他親眼看到,他不是聽人家講的」,記者又再度詢問關於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性關係之事時,被上訴人丁○○則分別答稱:「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我現在還是保留好嗎?原諒我,我現在還是保留」、「我們這段話就到這個方面,因為私德還是要再進一步探討」、「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他說了以後... 因為她也是甲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等語,有被上訴人丁○○提出記者會錄影帶及附於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1號刑事案件之記者會錄影帶譯文(見該案判決書)可參,被上訴人丁○○雖未在記者會上明白陳稱:「涂醒哲在辦公室被清潔婦撞見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然由上開被上訴人丁○○回答記者之內容觀之,若被上訴人丁○○在記者會上並無陳述「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意思,係記者誤解其意,理應在記者追問此事時,立刻答稱「我沒有接獲這種檢舉」、「從未有人向我檢舉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或「我並不知道涂醒哲是否有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否認之言詞,以表明、澄清自己立場才是,何以反而依循記者之問題而答稱「他親眼看到」、「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一樣」、「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他都很惶恐」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丁○○在記者會上對於「涂醒哲被清潔婦撞見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一事確實知悉;再參以上開記者會問答內容,及在記者問及「您不用講她的名字呀,對呀,因為如果您不講,執政黨的立委也開了記者會,然後批評說親民黨的立委都亂放話,而且沒有任何證據...反正您也點到了,妳也保護了當事人了,妳沒有講出他的姓名呀」,被上訴人丁○○稱:「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已足以使聽者認為被上訴人丁○○以暗示之方式間接證實該消息,此與明白說出「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所產生之效果相差無幾。再於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1號刑事案件作證之證人蕭旭岑證稱:10月3日晚間其回到報社時,其有打給被上訴人丙○○,丙○○向其證實說,他們確實有接到檢舉說清潔婦撞見涂醒哲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關係等語。證人即TVBS記者白心儀證稱:10月2日下午接到記者會傳真,就打電話給丙○○,丙○○說他們明天要在記者會說涂署長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行為,掃地的歐巴桑親眼看到等語。證人即華視記者陳汎瑜證稱:其在記者會前有詢問被上訴人之助理鍾曼靈,是否被上訴人有接獲此檢舉,鍾曼靈向其證實的確有個歐巴桑跟他們檢舉,說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關係,且說時間是在週末等語(均見該案判決書)。足認被上訴人丁○○曾於召開記者會時間接說明曾接獲檢舉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
㈢被上訴人丁○○是否曾動手動腳粗暴逞凶?被上訴人丁○○主張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中天新聞電視台所提供之採訪錄影帶,就二人互動的現場錄影,畫面中顯示:「被上訴人丁○○確有與記者崔企川面對面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丁○○並以手掀崔企川胸前之識別證,崔企川未表示意見,原告(即被上訴人)丁○○大聲表示:『你說是我助理說的,你是誰?你是崔企川』,並多次重複崔企川之姓名,崔企川站立於對面,雙手交握,未表示意見及肢體動作。而除丁○○以手掀崔企川之識別證外,雙方並無拉扯情形;在場還有二人即立委丙○○及助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868 號偵查卷第126頁勘驗筆錄無訛依此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丁○○確實有與記者崔企川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丁○○並以手掀崔企川胸前之識別證,即有動手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丙○○選立法委員時,是否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被上訴人丙○○先前競選立法委員時,曾發生槍擊案,依據當時中國時報報導確有記載「四大疑點亟待突破,警方絕無預設立場」標題、中央日報標題「不合常理」、且各該報導內容中已敘明所稱尚待釐清之疑點為何,另警政署長莊享岱稱「發現若干疑點尚待查」、警政署新聞稿「1孔2彈,令人費解」,中央選委會主委吳伯雄公開指稱是「苦肉計」,亦據新聞對之為報導,然亦有中國時報標題「散佈不實消息?選後公堂算帳,槍擊案豈是『苦肉計』丙○○指控吳伯雄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中央日報「丙○○控雲縣警局長誹謗,提出兩質疑要求警方澄清才願撤回告訴」、聯合報標題「丙○○遭槍擊,彈穿車門、衣有破洞,跌傷後腦已無大礙,座墊及防彈衣中各找到一顆彈頭,警方朝選舉恩怨方向偵查」之報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及聯合報報導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丙○○遭受槍擊案件之時,當時之新聞報導,曾經提出各項質疑,而負責案件偵辦與選務工作之人員,亦曾經對槍擊案件發表上開看法之事實。
㈤「無恥第一名」、「抵賴」、「撤潑」、「可惡」、「可鄙」、「令人不齒」、「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造假為便飯」、「首惡」等用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件系爭文章標題為「丁○○『無恥』第一名」,該文報導:「親民黨立委丁○○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控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這是一個事實。現在丁○○全不認帳,不但寫『更正函』公然否認,還與媒體記者大吵大鬧,不惜動手動腳的粗暴逞凶。」、「好在拜現代科技之賜,電視公司調出帶子重放,原音原貌重現,丁○○抵賴、撒潑兼威脅,只凸顯出既不誠實又不誠懇,...還可惡、可鄙。...像丁○○這樣大膽、囂張,恐怕是生平第一遭。」、「丁○○如此,陪同她出席的丈夫前立委丙○○一樣令人不齒。」、「丙○○與丁○○真是夫唱婦隨或婦唱夫隨,兩個人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其實這也不叫人驚奇,丙○○上次選立委時,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襲案,可見兩人造假當便飯」、「只是丙○○、丁○○或許還算『首惡』」。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丁○○有公開暗示衛生署代署長塗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並有與記者崔企川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掀崔企川胸前識別證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丙○○當年競選立法委員發生搶擊事件,亦為媒體及各界產生疑點,上訴人金恆煒依據上開事實而在被上訴人台灣日報探針專攔撰寫系爭文章,就事實陳述部分,依上訴人金恆煒所提證據資料,足認金恆煒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不得逾越意發表言論範圍。上訴人於台灣日報上撰寫及刊登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之內容「無恥第一名」、「抵賴」、「撤潑」、「可惡」、「可鄙」、「令人不齒」、「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造假為便飯」、「首惡」等用語,則已超出「立場公正、態度客觀、評論適當」範圍,形同謾罵,人身攻擊,此部分則已逾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媒體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範疇,已對被上訴人造成人格及名譽之侵害。
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及道歉啟事之審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系爭文章刊載於台灣日報之探針專欄,隨該報發行而散佈於全國,系爭文章所述基本事實與真實出入不大,但其使用之文詞對被上訴人格、名譽侵害,造成被上訴人精神極大痛苦;被上訴人丁○○係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營養碩士,曾任立法委員、僑務委員、美國傑佛遜紀念醫院營養部主任、維華中文學校校長等職務;被上訴人丙○○係美國紐約大學復健醫學研究院畢業,我國及美國復健專科醫師,曾任立法委員、僑務委員,美國傑佛遜紀念醫院復健醫學部主任等,現任中華醫療科技協會理事長、中華民國復健醫學會常務監事等職務;台灣日報報紙發行量、營運情況;上訴人乙○○從事文字及媒體工作,經濟能力等綜合觀之,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刊頭下方刊載長9公分寬5公分之「道歉啟事本人乙○○在台灣日報刊載『丁○○無恥第一名』乙文,藉此辱罵丁○○、丙○○2人不當,謹向二位當事人致歉。致歉人金恆煒道歉啟事一日為適當。原審就賠償金額30萬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前開金額部分,原審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至其於本院為訴之變更部分如主文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於准許,超過該文字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