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楊富美
- 聲請人
- 高資敏
- 共同代理人
- 黃雅雯律師
- 被告
- 彭文正
李晶玉
余朝為
蔡玉真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7月25日105年上聲議字第51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富美、高資敏(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彭文正、李晶玉、余朝為、蔡玉真(下稱被告4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5年6月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19號處分駁回再議。
(二)聲請人2人於105年8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687、24688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19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2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2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2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正、李晶玉均係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所經營壹電視所製播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之主持人兼製作,被告余朝為為壹電視新聞台之總編輯,被告蔡玉真則為「正晶限時批」政論節目於103年11月23日之現場來賓。詎被告4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玉真於上開日期,在上開節目中,以「楊富美涉涂醒哲的舔耳案」、「楊富美被票選最不要臉的立委」、「高資敏辦過很多俱樂部,且為欠稅大戶」、「高資敏不做醫師的事,而遊走於政商」、「高資敏是指摘柯文哲摘取活體器官的影武者,匿名信係高資敏所為」、「涂醒哲舔耳案與高資敏及楊富美夫婦有關」、「高資敏應對連惠心之禁藥風波道歉」、「楊富美與夫婿高資敏是一對寶」等與事實不符之事項指摘聲請人2人,足以毀損聲請人2人名譽;被告彭文正、李晶玉對該節目內容具有事前規劃、篩選及監督之權,且於節目現場有指揮監督要求來賓就所述言論提出合理說明之權責,竟於該節目事前規劃時未要求被告蔡玉真就當日發表之言論提出合理之說明,復於節目進行時,未即時要求被告蔡玉真提出合理說明,亦未阻止其繼續發言,任由被告蔡玉真繼續指摘聲請人2人;被告余朝為於事後非但未要求刪除上開被告蔡玉真指摘聲請人2人之言論,竟縱容壹電視新聞部將之上傳至「Youtube」網站上,使不特定之人均得隨時任意點選觀覽而散布於眾。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及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二、三狀及附件四之記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復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可參)。至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三)經查,被告彭文正、李晶玉均係壹傳媒公司所經營壹電視所製播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之主持人兼製作,被告余朝為為壹電視新聞台之總編輯,被告蔡玉真則為「正晶限時批」政論節目於103年11月23日之現場來賓。被告蔡玉真於上開日期,在上開節目中,陳述「楊富美涉涂醒哲的舔耳案」、「楊富美被票選最不要臉的立委」、「高資敏辦過很多俱樂部,且為欠稅大戶」、「高資敏不做醫師的事,而遊走於政商」、「高資敏是指摘柯文哲摘取活體器官的影武者,匿名信係高資敏所為」、「涂醒哲舔耳案與高資敏及楊富美夫婦有關」、「高資敏應對連惠心之禁藥風波道歉」、「楊富美與夫婿高資敏是一對寶」等言論。而壹電視新聞部復將載有上開言論之節錄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上,使不特定之人均得隨時任意點選觀覽而散布於眾等情,除為被告4人供承在卷外(見臺北地檢署104年他字2684號卷《下稱他字2684號卷》第123至125頁、第168至169頁),並有上開言論之節錄影片光碟暨譯文(見他字2684號卷第8至9頁)及壹傳媒公司104年壹管字第10400041號函附卷為憑(見他字2684號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意旨雖認:涂醒哲舔耳案與維基百科上記載之事件完全不相干,故被告蔡玉真辯稱其係以聲請人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為據,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節目以「楊富美涉涂醒哲的舔耳案」、「涂醒哲舔耳案與高資敏及楊富美夫婦有關」等情事指謫聲請人2人,實屬無憑,且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混淆動機與故意之區別,亦混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云云。然而,涂醒哲的舔耳案源於91年8月上旬,並由時任立委之李慶安於91年10月1日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出面指謫乙節,有聲請人楊富美陳報之網路下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2684號卷第106頁、第110頁);而聲請人楊富美於91年10月3日召開記者會指控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乙情,分別有聲請人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見他字2684號卷第127頁)及楊斯培91年11月8日刊名為「楊富美實在無恥」文章(見他字2684號卷第128、129頁)附卷可查,可見上開二記者會均係以指謫涂醒哲涉及性醜聞情事為議題,而該二記者會召開日期相距僅有2天,且上開二記者會之召開迄今已有近15年,實難排除被告蔡玉真係因歷時已久而有所誤認,於上開節目有錯指之可能,堪認被告蔡玉真縱就涂醒哲的舔耳案來源之揣測或可能與事實不盡全然相符,然其發言既尚非全無所憑,實難謂據此逕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實質惡意。
(五)聲請意旨固又謂:被告蔡玉真於上開節目中指稱「高資敏是指摘柯文哲摘取活體器官的影武者,匿名信係高資敏所為」、「高資敏應對連惠心之禁藥風波道歉」,顯係對聲請人高資敏之人格為貶抑之評價,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且違背法律云云,惟被告蔡玉真所為上開言論,均係出自於聲請人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有該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2685號卷第110至111頁),況影武者一詞依一般社會觀點,係居於幕後主導之意,是指日本戰國時代武將、大名的替身,利用相似的面貌身形,穿著相同的服裝,以達到掩飾主人、混亂敵人的目的。由於當時照相機尚未發明,襲擊者無法利用照片確認身分,故為一種有效的手段,並非專用於對他人身分地位為貶抑之詞,故實難認有何毀損聲請人高資敏名譽之情事,且維基百科在網路上係任何人均可查得之資料,而被告蔡玉真就舔耳案、禁藥及活摘器官等情所為之言論,係引用自維基百科資料所載之內容,雖與維基百科所載內容之用語、描述方式非完全一致,但所陳述之內容則非全無所憑,是尚難推認被告蔡玉真有何實質之惡意可言。
(六)聲請意旨復稱:被告蔡玉真既以財稅專家在電視評論財稅事務,且就聲請人高資敏欠稅乙事與聲請人高資敏衍生訟爭,當知實係由聲請人高資敏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有欠稅,始致聲請人高資敏遭受限制出境情事,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節目以「高資敏為欠稅大戶」等不實事項指謫聲請人高資敏,已造成聲請人高資敏名譽受損,被告蔡玉真應可分辨公司欠稅與負責人欠稅係屬二事,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聲請人高資敏曾因被告蔡玉真擔任今周刊記者時,於91年5月13日發行之今周刊第281期第22頁至第24頁刊載「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億元」及於今周刊網站上,亦載有上開相同標題之文章,且今周刊雜誌第24頁「同樣欠稅、兩樣標準-高資敏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一文,描述聲請人高資敏因欠稅遭限制出境等情,被告蔡玉真並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6號判決書而報導聲請人高資敏因所經營之彥欣公司欠稅而曾遭限制出境,雖未明確說明是彥欣公司欠稅導致身為負責人之聲請人高資敏遭限制出境,但聲請人高資敏確因彥欣公司欠稅而有被限制出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24687號卷《下稱偵字24687號卷》第70至78頁)可參,是聲請人高資敏係因所經營之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然就社會一般非研習法律者,多有將公司與負責人一概而論之情。準此,足見被告蔡玉真就由聲請人高資敏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因有欠稅,致聲請人高資敏因而遭受限制出境,於上開節目中指摘聲請人高資敏欠稅而曾遭限制出境等情,非全係憑空捏造,故難認被告蔡玉真有何誹謗之犯意。
(七)聲請意旨復謂:立法院從未舉辦「票選最不要臉立委」之事,且媒體記錄或其他或文獻也未曾有「票選最不要臉立委」傳說記載,被告蔡玉真上開言論完全憑空杜撰,嚴重毀損聲請人高資敏之人格,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且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偵查未備云云。然被告蔡玉真係依據聲請人高資敏之維基百科資料記載之內容而為上開言論,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2685號卷第110至111頁),依前揭資料記載,金恒煒在臺灣日報專欄撰文〈楊富美〉「無恥」第一名,批評聲請人2人,可見被告蔡玉真上開言論,係引用維基百科所查得所載之內容,而維基百科雖未記載「不要臉」等用語,然此用語應屬被告蔡玉真就其對聲請人高資敏個人予以誇大並加油添醋之意見,實係其因認聲請人2人自身信譽亟具爭議,為強化其語氣,而以上開字語表達其不認同聲請人等作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蔡玉真於斯時係在作立法院確曾舉辦「票選最不要臉立委」事實之陳述乙節。據此,被告蔡玉真既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難以遽此逕認被告蔡玉真主觀上有何以不實事項指謫聲請人等之意。
(八)聲請人2人又認:被告蔡玉真在上開節目中發表「高資敏不做醫師的事,而遊走於政商」、「楊富美與夫婿高資敏是一對寶」等言論,已損及聲請人2人之名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說明不起訴之理由,實有偵查未完備之違誤云云,然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蔡玉真所為「遊走於政商」之言論係屬對聲請人高資敏人際關係之主觀評論,尚非具體事實之陳述,縱令用詞令聲請人2人感到不快,或隱含戲弄之意,亦屬前述意見表達之範疇,尚恐難認聲請人2人之名譽即因而遭受貶損,況此顯與其他貶抑人格之侮辱性之言詞明顯有別,自亦難逕謂被告蔡玉真確有妨害聲請人2人名譽之犯意。
(九)聲請意旨固另指:原不起訴處分完全未就被告彭文正、李晶玉、被告余朝為於被告蔡玉真之言論所為之協力及身為主持人、媒體工作者應盡之義務有所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虞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係認:「既難認被告蔡玉真所為上開言論可繩之上開罪名,則被告彭文正、李晶玉、余朝為等僅分別係上開政論節目之主持人或該新聞台之總編輯,且就被告蔡玉真當日在節目內之評論,並未有何添加或批判告訴人2人之言論,且告訴人2人亦乏證據足認渠3人事後有何傳述被告蔡玉真上開言論之情狀,實難認被告彭文正、李晶玉、余朝為等有何與被告蔡玉真實共同為上開言論之犯行,是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可見原不起訴處分業將不起訴之理由詳加說明如上,是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有理由不備之虞,容有誤會。
(十)綜此,本件聲請人2人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諸多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4人所涉本案妨害名譽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卷內並無既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2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