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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詹文馨柯雅惠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35號

上訴人
張景森
訴訟代理人
涂莉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被上訴人
彭明輝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於其「清大彭明輝的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發布標題為「在柯P身上看見陳水扁的影子」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一),復授權「BuzzOrange報橘」網站(下稱報橘網站),將上開文章略為編排及加註部分段落標題,署名作者為被上訴人,以「阿扁和柯P都重用他!民進黨裡我最鄙視、痛恨的張景森」為標題(下稱系爭文章二,並與系爭文章一合稱系爭文章),於同年12月16日發布於該網站之「彭明輝專欄」,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標題及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指伊主導台北市14號及15號公園拆遷案(下稱系爭拆遷案),且於拆遷居民自殺後說出「不拆老人也會死」之不實情事,營造伊對拆遷戶死亡反應冷血之形象,復以「沒有人格的人」謾罵伊人品低劣,且暗指伊未遵守兩公約、多次陷入官商勾結案,造成伊違法、多次犯罪,卻因查無罪證致未定罪之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移除系爭文章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被上訴人將系爭文章二自報橘網站上刪除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報頭下各1日,並發表於網際網路http://mhperng2.blogspot.tw,名稱為「彭明輝的人文網誌」。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章一自「清大彭明輝的部落格」(網址:http://mhperng.blogspot. tw/2014/12/p.html)刪除。㈢就㈡⒈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查閱系爭拆遷案當時之文獻資料據以撰寫系爭文章一,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事實陳述係屬真實,就系爭拆遷案執行經過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意見表達,縱評論所用詞語令上訴人不快,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系爭文章二非伊所發表,伊於查知報橘網站有扭曲、斷章取義、更改標題情形後,即通知該網站停止繼續轉載伊部落格之文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於系爭部落格發表系爭文章一,並報橘網站於103年12月16日刊登系爭文章二,載有如附表標題及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其中integrity記載為integraty)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以附表所示標題、文字,指伊主導系爭拆遷案,於拆遷居民自殺後為「老人不拆也會死」之言論,與事實不符;復以「沒有人格的人」謾罵伊人品低劣,暗指伊未遵守兩公約、多次陷入官商勾結案等,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二除標題為「阿扁和柯P都重用他!民進黨裡我最鄙視、痛恨的張景森」,並加註「『老人不搬也會死』阿扁重用冷血的張景森」、「『都更要找兇的人』是誰說的、誰的主張?」等之分段標題外(見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內容均與系爭文章一相同,並載明作者為被上訴人(見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報橘網站刊登其部落格文章,報橘網站為被上訴人開設後台管理系統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系爭文章二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發表,堪可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標題,為報橘網站所為,未經伊同意云云,洵難採信。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再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文章之前後文內容,係指摘上訴人主導系爭拆遷案,手段粗暴導致居民自殺抗議,上訴人竟冷血說出「老人不搬也會死」,且批評台大城鄉所老師「自戀」、「是學生的傀儡」,並引述Now News報導上訴人涉入弊案,但均全身而退等情,且有所評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首應審究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㈢附表編號1部分:

⒈其中「無殼蝸牛時代,張景森唸台大城鄉所博士班,被李幸長等運動領袖稱為『師爺』,是無殼蝸牛運動的智多星,也因為無殼蝸牛這場運動跟民進黨、陳水扁結緣,最後跟著陳水扁進入北市府,當了都發局局長」等文字,與事實相符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此部分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拆遷案發生時之聯合報新聞,86年2月3日報導:「台北市政府準備在過年後拆除十四、十五號公園預定地上違建,一群學者昨天在十四號公園預定地內舉行『反對市府推土機』公共論壇說明會,向市長陳水扁和發展局長張景森喊話,希望市府作好拆遷戶安置和公園規劃,暫緩年後的拆除行動」、「張景森說,如果要在公園現地安置住戶,可能牽涉都市計畫變更問題,兩級都委會不見得同意,同時將產生公平性問題…至於預定地上高齡的住戶,市府將全力安置。給各方一個滿意交代」(見原審卷第182頁);同年月4日新聞:「針對部分都市計畫學界,希望台北市政府暫緩在過年後拆除十四、十五號公園預定地上違建,市府發展局局長張景森和社會局長陳菊昨天聯合召開記者會回應學界要求:張景森指出,要市府在年後緩拆兩公園不可能,考量其他公共工程拆遷戶的公平性,也不可能在公園現地安置拆遷戶,不過對區內老弱市民,市府會作好安置工作」(見原審卷第183頁);同年月14日載:「…市府在和學界討論後,決定由社會局負責拆遷區訪查,對拆遷戶建立檔案,了解拆遷戶需要,再由發展局整合各單位可運用的資源,以真正作好拆遷戶的安置工作。…包括夏鑄九…等都市計畫學者,曾至市府拜訪都發局長張景森、社會局長陳菊…等人。…經過長達四五個小時的討論,市府官員除了向學者表示作好安置的決心外,並決定由社會局即日起對九百多住戶進行家戶訪查…同時由發展局負責整合工務局、社會局、國宅處的資源,協助拆遷戶的安置…」(見原審卷第184頁);同年月21日報導:「…不過對學者指的三月三日前,未作好安置就不斷水斷電說法,市府說法不同,都市發展局長張景森說,市府三月三日前一定會作好安置工作,不會出現學者所說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同年月27日新聞:「由於學界有意見,市府過年後在本月十

二、廿日,曾由副市長白秀雄、社會局長陳菊、發展局長張景森、新聞局長羅文嘉、參事馬永成等人,先後兩次和學者會面,聽取學界對十四、十五號公園拆遷和規劃意見,昨天上午是雙方約定的第三次會面時間」(見原審卷第186頁);同年月28日載:「昨天下午城鄉所十多名學生到發展局,由學生會長吳瑾嫣邀張景森回校討論兩公園拆遷戶問題」(見原審卷第56頁);同年3月3日新聞:「出身台大城鄉所,目前還在城鄉所任教的市府都發局長張景森表示,目前市政府仍把城鄉所定位為意見提供者,循以往默契,『友善』相待,否則市府為了保護自己,早就做出強烈反應」(見原審卷第56頁);同年月4日新聞載:「『張老師,你在這次拆遷案中,很難向都市發展界交代』;『你們這樣作會傷到台大城鄉所』,廿餘名台大城鄉所學生上午與台北市發展局局長張景森,發生了一場師生口角。…從林森北路那一端看到發展局局長張景森緩步走來,城鄉所學生立即大聲呼叫『張老師、張老師』。張景森見這群為拆遷案跟市府對抗的學生召喚,顯得有點不自然」(見原審卷第187頁)等語,再參以上訴人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局長,於86年2月26日、同年3月3日及同年月28日與市長陳水扁、工務局長許瑞峰及社會局長陳菊等人至臺北市議會接受質詢,亦有台北市議會公報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第188頁)。足見上訴人身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局長,負責都市發展規劃,雖不主管建物拆除事宜,但於系爭拆遷案負責整合工務局、社會局、國宅處的資源,協助拆遷戶安置,且多次代表臺北市政府對外溝通意見、說明政策立場、至議會接受質詢,確居重要地位。則被上訴人抗辯:伊經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為系爭拆遷案之政策主導者,尚堪採信。

⒊又台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下稱台大城鄉所)華昌宜教授於86年5月間,就台大城鄉所師生與上訴人關於系爭拆遷案之協商過程,為文投書遠見雜誌如下:「2月12日我們幾位教師首次與幾位市府官員當面協商緩拆與安置問題。張景森雖不主管此次公園拆除事務亦在場。有人提出匆促強拆會出人命的警告(後不幸言中)。他突插一句『不拆也會死人』。記得我們還就此點辯論過幾句。其指涉是防火安全問題…。他的這句話經在場學生記下傳給媒體後,在報導時又被插進『老人』二字於句內,語意走樣,一時遂被普遍傳誦,而成為代表冷酷的一句名言。…最近又看到四月份『遠見』的留言板上此言似被報導為張於2月26日翟所祥老人上吊自殺後所說,且變為『老榮民不搬家也會死』,更感其與真相又隔了一層…」等語,有遠見雜誌86年5月號可憑(見原審卷第212頁)。則上訴人於86年2月12日協商中,因認台北市14、15號公園該區防火安全不足,居民繼續居住,也可能因火災等意外事故而死亡,乃為「不拆也會死人」之言論,與系爭拆遷案之住戶翟所祥老人於同年月26日自殺之事件無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不拆也會死人」之言論,係在翟所祥老人自殺之前所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惟查:

⑴翟所祥老人自殺事件發生後,聯合報於86年2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有多則新聞均加以報導,且連結敘及上訴人曾為「老人不搬也會死」之言論(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予以評論;另維基百科於「14、15號公園反拆遷運動」之條目內容中亦列入「1997年2月20日,張景森說『老人不搬也會死』…」(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黃孫權於其所著「綠色推土機」之附錄一「反對市府推土機大事紀」中亦列載「1997.2.20…都發局長張景森口氣強硬的指出:『老人不搬也會死』…」(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台北市議會蔣乃辛議員於86年3月3日質詢時亦指陳:「只聽見都市發展局局長張景森說出『老人不搬也會死』」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均報導或載記上訴人係為「老人不搬也會死」之言論。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就系爭拆遷案曾稱:「老人不搬也會死」,尚非完全無稽。

⑵至於自由時報86年2月28日新聞雖報導:「台大城鄉所學生會會長吳瑾嫣及研究生黃孫權、吳欣隆等十餘人,昨天攜著『張景森先見之明,老人不搬也會死』的黃布條,掛在發展局局長室外…張景森表示,『搬也會死,不搬也會死』這句話,只是他曾說過的很多話當中的一句,學生不能將其抽離原有脈絡來解釋,張景森說,當地就發生過瓦斯爆炸,造成死亡事件,不拆除,未來也可能發生火災之類的公共災害,但張景森否認說過『都是城鄉所學生鼓譟』的話,並要求學生拿出證據來」(見原審卷第278頁);同日中央日報新聞亦報導:「學生並拿報紙上報導所稱,張景森指『老人不搬也會死』等言論來質疑張…張景森則強調,他沒有說過這樣的話,當初表達這說法的出發點也是善意的,他還要求學生拿出報紙來證實,究竟他有無說過這樣的話」(見原審卷第279頁)、台灣日報新聞:「台大城鄉所二十多名學生手持『搬也會死,不搬也會死』的布條,至都市發展局辦公室,…另一位學生黃孫權則表示,對於張景森日前對媒體表示『不搬也會死人』、『都是城鄉所學生從中鼓噪』、『城鄉所的老師是自戀,堅持己見,成為學生的傀儡』等深表不滿…由於緩拆及安置都不是張景森所能決定,城鄉所學生卻一再逼張景森表態,張景森則認為沒有必要向學生報告他究竟做了多少事…」(見原審卷第281頁),惟上訴人於上開新聞報導,並未針對其係為「不搬也會死人」,並非「老人不搬也會死」一節,予以明確澄清,雖於中央日報之報導有提及上訴人有稱未說過「老人不搬也會死」之語,但上訴人亦承認有表達此種說法,即難據上開報導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⑶又查,黃孫權於其所著「綠色推土機」之附錄一「反對市府推土機大事紀」中亦列載「1997.2.20…張景森表示:城鄉所的老師『自戀』、是學生的傀儡」(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維基百科於「14、15號公園反拆遷運動」之條目內容中亦列入「1997年2月20日,張景森…,並批評台大城鄉所的老師『自戀』、是學生的傀儡」(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核與台灣日報86年2月28日新聞報導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8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曾說「城鄉所的老師『自戀』,是學生的傀儡」等語,亦堪採取。

⑷再綜觀附表編號1:「…在他任內主導了台北市14號與15號公園拆遷案,過程先違背市府的承諾與市議會的決議(先遷後拆),繼而手段粗暴而導致居民自殺抗議,而張景森竟冷血地說出:『老人不搬也會死』,並批評台大城鄉所的老師『自戀』、是學生的傀儡」之內容,其中先違背先遷後拆之承諾,再手段粗暴導致居民自殺,固有時間序列關係,惟關於「張景森竟冷血地說出:『老人不搬也會死』,並批評台大城鄉所的老師『自戀』、是學生的傀儡」等語,被上訴人僅係以系爭拆遷案之執行手段粗暴,終導致居民自殺抗議事件發生,與上訴人曾為「老人不搬也會死」及批評台大城鄉所教師之言論為對比,難認與前開「手段粗暴導致居民自殺」間有何前後時序關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錯置時序,誤導讀者錯認伊係於翟姓老人自殺事件發生後,為「老人不搬也會死」言論之反應冷血形象云云,尚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2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文章指陳上訴人「卻在擔任都發局局長期間以蠻橫的手段驅逐台北市14號與15號公園的弱勢住戶」之言論,有使讀者誤認上訴人為系爭拆遷案之主導者云云。惟被上訴人依前㈢⒉所述新聞報導等資料,確有相當理由堪信上訴人係該拆遷案之主導者,有如前述,則其據為上開言論,亦難認全屬無稽。又系爭拆遷案之建物為違章建築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天下雜誌「康樂里的悲歌」、「家的所在─《陳才根的鄰居們》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1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文章中以「陳水扁與張景森唯一的藉口是:『違章建築』」,評論臺北市政府須拆除系爭拆遷案建物之理由,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另於附表編號2指稱:「就算要捍衛公權力,也該先設法搬遷既有住戶(自從兩公約入法後,這已經變成是台灣的國內法:先遷後拆)」等語,僅陳述其對系爭拆遷案未先安置住戶,即執行拆除,行政手段不當所為之批評,尚無影射上訴人為違法公務員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不足採取。

㈤附表編號3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述「2012年檢方偵辦『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案』弊端時,約談嘉義縣前任、現任縣長陳明文、張花冠外,傳出前行政院經建會副主委張景森也涉入。Now News的報導有這麼幾段:『雖然張拆景森僅坦承跟廠商有2百萬的借貸關係,不過張景森是陳水扁執政時期重要的財經幕僚,更受前民進黨主席蔡英文倚重,在民進黨內有點子王的稱號,如今涉案,更引發外界諸多聯想。』『外界認為他是扁政府內卻少數可直達總統府的政策核心成員。』『張景森過去曾多次捲入弊案,包括前東帝士集團總裁陳由豪爆料,曾透過張景森在2000年總統大選提供扁2000萬政治獻金、中華航空發展基金會投資台灣高鐵案中被控背信,但張景森均全身而退。』」等文字,均係引用NOW News101年8月1日報導,有該報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單純引用該報導之內容,並未為任何文字之添加,顯未為任何事實陳述,被上訴人又僅為大學榮譽教授,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新聞內容真實與否之權限,實難期其引用資料時,須逐一查證各項新聞報導至如鏡般真實,即難僅據其引用該新聞報導之行為,即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㈥至於被上訴人基於其所確信之事實,認上訴人於系爭拆遷案具重要地位,然系爭拆遷案未先安置住戶,即執行拆除,行政手段粗暴、不當,終導致居民自殺抗議事件發生,對照上訴人曾為「老人不搬也會死」及批評台大城鄉所教師之言論,而為上訴人竟「冷血地」說出:「老人不拆也會死」、「阿扁重用冷血張景森」、「『都更要找兇的人』是誰說的、誰的主張?」、「…在擔任都發局局長期間以蠻橫的手段驅逐台北市14號與15號公園的弱勢住戶,漠視公園與城市文化」、「…這樣的人,就是英語裡頭沒有人格(integrity)的人」、「將心比心,你是那些居民的話,你會不會以為自己已經有一個很好的家,因此不需要再存錢買房子?何況其中還有很多是買不起台北房子的老榮民?因此,就算要捍衛公權力,也該先設法搬遷既有住戶」等之批評,並依前㈤Now News所為:上訴人多次涉及爭議案件,但均全身而退之報導,為「張景森─老是陷入官商勾結案,卻有總是全身而退的人」、「『全身而退』代表查不到證據,而不代表絕無犯罪的事實」等之評論,均屬意見表達,而被上訴人並非立基於全然不實之事實,有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拆遷案時任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長,負責整合工務局、社會局、國宅處的資源,協助拆遷戶安置,於系爭言論發表時為臺北市長當選人柯文哲競選期間之重要幕僚,為參與公共事務之政治人物,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指陳之事件,復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自應受社會監督,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用語亦無過激、偏執之情,顯非單純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係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依前㈡之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㈦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確有相當理由堪信其所為事實陳述為真實,其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復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刊登道歉啟事及將系爭文章一自系爭部落格刪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