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林秀麗
- 上訴人
- 江進木
- 上訴人
- 江進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欽博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肇木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若該房屋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4樓及5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附帶請求即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房屋4樓、5樓面積各為113.1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98.89㎡+陽台14.3㎡=113.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各約為34坪,總計68坪(計算式:113.19×0.3025×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4樓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萬8,100元,5樓課稅現值為40萬0,600元,有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合計為68萬8,700元。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為68.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萬7,000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4頁),故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價值約為401萬7,216元(計算式:147,000×68.32×2/5=4,017,216)。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5年5月間之合併交易價額為每坪38萬6,000元,有網頁資料影本可憑。惟因該鄰近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未區分土地及房屋價額,而房屋價額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故參照該鄰近房屋交易價額以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時,即應先計算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為15%(計算式:688,700÷﹝4,017,216+688,700﹞=15%,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再乘以該鄰近不動產交易價額總價,而得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每坪5萬7,900元(計算式:386,000×0.15=57,9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3萬7,200元(計算式:57,900×68=3,937,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006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6萬0,009元。惟被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尚餘1萬7,523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分別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3萬3,724元(見本院卷第8頁),尚餘2萬6,285元未據繳納。從而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3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萬6,28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 ├──┼──────────────────────────────────────────────┤ │ 一 │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及五樓之房屋│ │ │遷讓返還予原告。 │ ├──┼──────────────────────────────────────────────┤ │ 二 │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四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 │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暨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三 │被告江進木、林秀麗、江進德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五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 │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暨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 ├──┼──────────────────────────────────────────────┤ │ 六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 │ │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 七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 本院判決主文 │ ├──┼──────────────────────────────────────────────┤ │ 一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重區│ │ │三和路二段一六八巷十九號四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 │ │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二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重區三│ │ │和路二段一六八巷十九號五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肆│ │ │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 │ 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 四 │其餘上訴駁回。 │ ├──┼──────────────────────────────────────────────┤ │ 五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