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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訴人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上訴人
陳湄汝
被上訴人
呂錦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由信奉九天玄女娘娘之游繡華於民國(下同)80年間創立之非法人團體,有獨立名稱、目的、主事務所、收支、設備及財產,非屬95年5月21日成立之「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下稱系爭協會)內部單位。伊為維持信眾捐款、籌措建廟及各項事務運行,於93年、97年間分別委任被上訴人陳湄汝、呂錦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為住持、主事以管理相關業務。嗣因兩造互生齟齬,由游繡華於104年7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伊與陳湄汝、呂錦祥之住持、主事委任關係,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受系爭協會之委任,兩造間本無委任關係,伊無終止權之問題。是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伊有無終止委任關係之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即陷於不明確,致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聲明請求確認陳湄汝、呂錦祥與伊間之住持、主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陳湄汝與上訴人間住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呂錦祥與上訴人間主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籌設系爭協會而成立之臨時性組織,屬系爭協會之前身單位;且上訴人於95年5月21日系爭協會成立當日,已將檔案、業務及財產等移交予系爭協會,其籌設任務應已解消。惟系爭協會成立之初,為利信眾之捐款及協會業務之推展,決定保留上訴人之名稱,而將之納為系爭協會之內部單位,並選任伊等為上訴人之住持、主事,以利管理已為內部單位之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而伊等並未受上訴人或游繡華委任,與上訴人不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無終止委任之權,其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魏綉香以「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發起代表身分,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嗣經內政部准予籌組及立案,成立日期為95年5月21日,有內政部於95年2月14日以台內社字第0950026775號函、95年7月10日以台內社字第095009907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1、50-55頁)。

(二)游繡華於104年7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與陳湄汝、呂錦祥間之住持、主事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送達,有立德聯合法律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21頁反面)。

(三)呂錦祥、陳湄汝現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之理事長、監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為非法人團體,曾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伊之住持、主事,嗣終止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終止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非法人團體?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是否為非法人團體?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是由游繡華於80年間創立,為身心靈之修道團體,以信奉九天娘娘為主要目的,並用其資金建廟供奉九天玄女,及回饋鄉里。系爭協會於95年間成立後,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之名稱仍存在,並由游繡華為管理人,對外籌劃每年三大法會活動,募集九天玄女娘娘建廟基金,向第三人借用名義作為向法院標購廟地的投標人。並以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為道場,以辦理宗教法事之場所;亦接受信眾之捐款,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有上證16至36之魏綉香證實書、謝尉宏、蔡敏姿、林淑慧、高淑惠、黃美香、林章椿等人之聲明書、建廟捐款名錄、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工作分工草圖、收支月報表、感謝狀、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安座疏文、法會照片、法會疏文等等(本院卷二第1-180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6、208、210、214、216、222、224頁),並自承系爭協會成立後,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在銀行之存款並未列入移交範圍,系爭協會與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分用兩個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78-27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足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是非法人之團體,無當事人能力,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委任被上訴人為住持及主事,嗣於104年7月27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自始不爭執,即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受伊委任,否認伊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權,仍有確認利益云云。則上訴人所應起訴者為確認伊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權,而非提起本訴。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經伊終止委任關係後,仍以住持、主事之身份,要求信眾不要捐款給伊,改捐給系爭協會,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有確認利益云云,並提出聲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334頁)。惟查,該聲明書是空白範本,並無日期,無從得知是104年7月27日終止前或終止後之聲明書,即難認是被上訴人於終止後之行為;且該聲明書,是要求信徒更改捐款對象,僅影響上訴人之捐款收入,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之法律地位並無影響,自無確認利益。上訴人另主張,呂錦祥被伊終止委任關係後,竟將伊設在新光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變更為其個人帳戶,並拒絕返還存摺、印章,自有確認利益云云。經查,呂錦祥於100年6月10日以「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為戶名,其為代表人,向新光銀行開立綜存帳戶;開戶時之印鑑為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及呂錦祥;嗣呂錦祥於102年11月28日將印鑑變更為呂錦祥乙情,有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申請書、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於100年6月10日出具之書面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2-307頁)。故呂錦祥係於102年11月更改印鑑,並非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終止委任關係後為之;且上訴人雖屬非法人團體,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參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要旨),則呂錦祥辯稱,上訴人未為法人登記,無法人格,不得以上訴人為戶名,係經新光銀行通知其更改帳戶名稱及變更印鑑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呂錦祥於終止後,變更銀行資料,侵害伊之權益,有受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陳湄汝間住持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呂錦祥間主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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