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25號
- 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
- 法定代理人
- 吳致和
- 上訴人
- 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2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吳建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吳建利(下稱吳建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6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之決議,原審為吳建利勝訴之判決,系爭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6月26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第二屆監察人選舉之決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建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兩造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均未據繳納,亦均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