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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25號

確認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25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
法定代理人
吳致和
上訴人
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2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吳建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吳建利(下稱吳建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6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第二屆房份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之決議,原審為吳建利勝訴之判決,系爭祭祀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6月26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第二屆監察人選舉之決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建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兩造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均未據繳納,亦均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2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員大會選舉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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