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呂林麗雲
- 上訴人
- 郭呂淑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清泉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 法定代理人
- 古沼格
- 訴訟代理人
-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非法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九座污水陰井設備及汙水支管,面積共計88.71平方公尺全數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75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雖僅對於駁回其先位聲明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備位聲明,即備位聲明亦生移審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清輝等3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被上訴人事先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與呂清輝等3人即於民國104年4月17日竊占開挖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50巷(下稱系爭巷道)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挖掘陰井埋設污水管支管,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呂清輝代表全體地主於104年4月23日發函要求取出已埋設之管線恢復土地原狀。詎被上訴人竟讓施工人員加速趕工於104年8月17日前完成各項工程,已侵害上訴人支配土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提出異議的機會,即開挖系爭巷道,埋設汙水支管,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有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非法設置如附圖所示之9座污水陰井設備及汙水支管,面積共計88.71平方公尺全數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豐公司、通然順公司、柯金科、黃鄭罔腰、陳建銘、金東利公司、陳謙、林千億、戴麗鳳、莊勝儀等10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對該10人之起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公益上之使用需求及實際必要性,而於系爭巷道地下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並無不當,故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義務;且103年4月15日至103年9月25日分階段施工完成系爭巷道公共下水道管線工程及左側建物前巷污水用戶接管施工時,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始分別於104年4月23日及同年7月23日提出陳情。系爭巷道確為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之唯一路徑,而無其他路徑可供替代,且又有公益上之使用需求及實際必要性。被上訴人已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償金各15萬6,474元,惟上訴人迄未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呂清輝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巷道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挖掘陰井埋設污水管支管,施作系爭工程。
㈢被上訴人已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償金各15萬6,474元,惟上訴人迄未領取。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有無理由?
㈠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民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與呂清輝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巷道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挖掘陰井埋設污水管支管,施作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巷道內之污水管線範圍、位置、受侵害面積、圖資表、系爭巷道內實地照片15張、系爭巷道埋設施作汙水管線之施工說明簡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7頁、第187-201頁、原審卷㈡第133頁)。
㈢系爭巷道早已規劃納入為內政部99年2月9日以內授營環字第0990800963號函核定實施之「臺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修正實施計畫」範圍內,觀之「臺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修正實施計畫」第1頁摘要一、修正原因記載:「『臺北縣三重市(不含重陽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實施計畫』係於民國89年9月16日經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通過,原計畫預計於民國89年至民國98年以十年期程執行全部之系統工程。…頂崁地區因屬於一較為獨立之區域系統(位於二重輸洪道另側,行政區緊鄰新莊市),都市計畫道路甚多尚未開闢且已有截流系統之建設,故建議於第二階段實施(預計100年~10 4年執行)」即明,有內政部99年2月9日內授營環字第0990800963號函文、臺北縣三重市汙水下水道系統修正實施計畫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5-236頁),且被上訴人係依前開內政部核准之修正實施計畫而規劃辦理「新北市三重區(頂崁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並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又系爭巷道旁建有「台北豪邁大廈」,此為社區集合式住宅,而該大樓原有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即位於系爭巷道地下,若埋設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仍需在同一位置上(即系爭巷道),依系爭巷道之規劃設計圖圖號H-18(見原審卷㈠第233頁)所示,「台北豪邁大廈」圖中有標記P處位置屬於建築物內部之用戶排水設備,為公、私管渠匯流連接之緩衝區,亦即該大樓家用污水管渠會先匯流連接P處之用戶排水設備,再銜接至系爭巷道地下之公共污水系統之連接管渠及設施,可證本件確有於系爭巷道為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汙水管線之必要及使用上之需求;且依系爭巷道之施工圖圖號H-21(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觀之,系爭巷道屬於前巷,而埋設於後巷地下之公共污水管線,亦須透過前巷之公共污水管線以匯流連結至公共系統連接管渠及設施,亦足證系爭巷道確為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之唯一路徑,且無其他路徑可供替代;依系爭巷道之現場會勘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1-75頁)所示,可知系爭巷道地下早已埋設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等既有之公共維生管線,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75頁),系爭巷道業已供公眾使用多年,而上訴人事前或事後從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異議,顯然早已知悉上開公共管線存在之事實,亦默許同意該等管線之設置,被上訴人基於公益上之使用需求,確有埋設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之必要,且因系爭巷道二側業已設置排水側溝多年,被上訴人無法將其打除後再行新建埋設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且新建之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亦須與排水側溝保持相當距離,以免影響既有之排水側溝功能,故本件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即式新公司)於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業已詳盡評估,且確認現行設計路段屬於唯一路徑,並無其他替代路徑可供埋設系爭公共污水管線等情,亦有104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情召開現場確認協商事宜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系爭巷道僅有東側可供巷道內住戶進出,為單一出入口,因系爭巷道左側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雙號」)之用戶排水設備出水口位置均係位於建物前方,因此系爭巷道在規劃設計及施工上即必須採取「前巷接管工程」,將該等建物內部用戶排水設備,從前巷接管銜接至系爭巷道地下之公共污水管線,故系爭巷道僅能以「前巷接管工程」連結公共污水管線,別無其他方案選擇等情,亦有系爭巷道埋設施作污水管線之施工說明簡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3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可多種選擇之污水管線平面圖(見原審卷㈡第193頁)所示,其中上訴人主張可由系爭巷道第一排房子(門牌號碼為「雙號」)自右側以咖啡色線標示連接到136巷排水之主張,亦因該處為系爭巷道第一排房子與「台北豪邁大廈」相鄰處,其間距僅50公分而無法埋設污水管線(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洵不可採。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係依法在系爭巷道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挖掘陰井埋設污水管支管,施作系爭工程,且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則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云云,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提出異議的機會,即開挖系爭巷道,埋設汙水支管,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有侵害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10天,施工廠商業已透過里辦公室協助,不斷加強宣導及張貼施工告示通知,並召開施工前說明會,且為維護鄰近居民及施工路段之安全,施工廠商已在施工範圍內設置施工告示牌、警示燈號、警告及反光標示等設施,並據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前召開說明會之現場照片、用戶接管說明會之簽到表及系爭巷道公告通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8-80頁)為證,而由證人余文利(被上訴人技正)到庭證稱:「我們在施作時都會先通知,通知的方式最基本是在該施作的巷道先張貼公告,以公告通知該巷道要施作污水下水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善盡告知義務。又系爭巷道係於103年4月15日至103年9月25日施作整個污水道管線,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8月12日、9月3日、10月5日提出異議書或存證信函表示異議時,系爭巷道已施作完成之事實,亦據證人余文利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86頁),參以系爭巷道地下早已埋設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等既有之公共維生管線,已供公眾使用多年,且上訴人於系爭工程103年4月15日至103年9月25日分階段施工完成期間,從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早已知悉上開公共管線存在之事實,亦默許同意該等管線之設置,被上訴人依前開內政部核准之修正計畫,及基於公益上之使用需求及實際必要性,依法於系爭巷道內埋設系爭公共污水管線,上訴人不得拒絕,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列系爭工程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付償金,有無理由?
㈠按「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有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償金之必要時,以發給一次為限。前項償金依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之。」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第1條規定,該標準係依下水道法施工細則第10條規定訂定之。而下水道法施工細則第10條明確規定,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其標準係授權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被上訴人依據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第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支付償金,自毋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定。
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會同相關業管單位於105年1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其中參、會議結論第一項記載,確認實際埋設之系爭公共汙水管線共計147.85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施工當年(即104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予以計算償金,共計46萬9,422元,依呂林麗雲、郭呂淑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計算,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各可獲得償金為15萬6,474元,且被上訴人亦已於105年3月1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便辦理等情,亦有104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情召開現場確認協商事宜會議紀錄節本、施工前召開說明會之現場照片、用戶接管說明會之簽到表及系爭巷道公告通知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6-86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依上列規定支付償金,惟上訴人迄未領取上列補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付償金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非法設置如附圖所示之9座污水陰井設備及汙水支管,面積共計88.71平方公尺全數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