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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許素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余玉梅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是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且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否則,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補正,即得逕行駁回。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民國101年5月1日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1年5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1年5月9日起算,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其於106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第2頁雖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然依其再審理由狀未見就此有何其他陳述,亦未據其明確主張為本件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8頁),其是否依該款為主張,雖有未明,惟其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情事該當該款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為合法,併此指明。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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