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0號
- 再審原告
- 王世當
- 再審被告
- 廖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再審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6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9年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229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11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訴外人王福雄之繼承人杜三敬、王志明(與杜三敬合稱為杜三敬等2 人);惟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新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2334號確定裁定所換發,而該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向新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再審被告應受分配次序23所示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5 萬3909元;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9 號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杜三敬等2 人未對再審被告於99年執行事件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即已知悉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並為一部清償,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迄再審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尚未屆滿為由,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伊之請求而告確定;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其債務者,應與債權人以契約合意之方式為之,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杜三敬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上字第1510號事件中提出之104 年2 月5 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及本院102年11月13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8 號判決(下稱558 號判決,與系爭陳報狀則合稱為系爭證物),可知杜三敬顯然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未提出執行異議僅屬單純沈默,並非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系爭證物如經斟酌,伊可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向債權人承認其債務,是否亦喪失時效利益?參諸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揭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之意旨,可知債務人若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承認其債務而願為給付,自應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縱屬單方行為,亦發生喪失時效利益之效果,不以採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契約方式為限。
⒉準此,原確定判決以杜三敬等2 人於99年執行事件多次收受執行法院通知,仍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被告並於該執行事件獲償136 萬9379元,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由,認定杜三敬等2人顯已知悉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見原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21號卷〈下稱21號卷〉第6 頁反面,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㈡2 ),即無牴觸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之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⒊基上,再審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其債務者,應與債權人以契約合意之方式為之,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陳報狀及本院558 號判決(見21號卷第11至14頁)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觀以再審原告自陳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陳報狀之存在(見21號卷第4 頁),且一般人可隨時經由司法院建置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本院558 號判決全文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非屬不能檢出之情形,即與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⒊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抗辯,其因此未能檢出系爭證物為由,主張上開證物仍屬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
⑴、參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伊曾於99年10月27日以參與分配方式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9年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29日獲償136 萬9379元,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顯見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情(見21號卷第5 頁反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參照),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明瞭杜三敬等2 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乙節,攸關杜三敬等2 人有無拋棄時效利益意思表示之認定,且其於前訴訟程序既已知悉系爭證物存在,業如前陳,自得提出作為攻擊方法,要無不能檢出之情事甚明。
⑵、是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抗辯,其因此未能檢出系爭證物為由,主張上開證物仍屬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足採。
⒋基上,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當事人發現得使用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