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其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仍非不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106年度國字第1號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於106年5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抗告人雖就此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外附本院106年度聲國字第8號卷第6、7頁),乃抗告人收受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迄今已逾本院所命補正期限,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揆之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對本院106年5月11日106年度聲國字第8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首揭說明,本院毋待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