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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

上訴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上訴人
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上訴人
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學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萬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8年5月20日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萬里鄉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開工日98年5月20日起算575日曆天完工,惟施工期間因警舍點交停工65天、天候因素停工37.5天、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工程延長143天、配合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停工37天、配合被上訴人辦理揭牌作業停工2天等不可歸責於伊等之原因展延工期共284日,已達原訂工期49.39%,造成伊等增加支出,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經兩造協議變更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已增加給付部分作業費、管理費與雜項費用,該部分工期計45日,是前開展延工期284日扣除45日後,伊等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間接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325萬2,789元;伊等並依被上訴人及監造人通知,2次辦理延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限,而增加支出保證手續費13萬318元、1萬8,617元,合計14萬8,935元(與上開部分間接工程費合稱間接工程費等相關費用)。上開費用皆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亦非訂約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並加計5%營業稅,合計1,407萬1,81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1,407萬1,81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28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日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800萬5,664元及延長保證書手續費14萬8,935元,加計5%營業稅部分,為有理由,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6萬2,3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及民法第491條所為全部請求,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項停工37日之間接工程費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9,481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契約第20條第14項、民法第4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3頁),惟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再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顯係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上訴人主張請求間接工程費1,325萬2,789元之計算方法:以系
  爭工程價目總表所列與工期相關之項目、金額,即「肆、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150萬元、「伍、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33
  萬7,272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2,726萬8,17
  7元、「柒、環保清潔費」77萬9,091元,合計3,188萬4,540元
  ,除以系爭契約所定工期為575天,則每日間接工程費為5萬5,
  451元【計算式:3,188萬4,540元÷575 =5萬5,4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準此計算展延284天應增加給付之間接
  工程費共1,574萬8,084元(計算式:55,451元×284= 1,574萬
  8,084元),因被上訴人於辦理契約變更時,曾增加「伍、工
  程品質管理作業費」2萬8,021元、「陸、工地管理、利潤及雜
  項費用」32萬6,911元、「柒、環保清潔費」9,340元,合計36
  萬4,272元,而該部分工程費係對辦理變更中「5樓特殊裝修施
  工」及「3~4樓變更部分施工(區公所辦公室)」期間之管理
  費,則此二部分工期計45天應於上訴人得請求增加間接工程費
  部分扣除外,餘239天尚未支付展延工期間接管理費用共1,325
  萬2,789元【計算式:55,451元×239= 1,325萬2,78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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