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16號
- 抗告人
- 林恩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彩雲、陳美吟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前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全字第79號假處分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及其上同段4460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段46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同段46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下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6號、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原法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與客觀真實不符,伊已提起再審之訴,刻正由本院另案以106年度再易字第56號受理中,伊仍有突破敗訴判決重新取得勝訴判決之可能,且相對人近日有與不動產仲介業者聯繫接觸,似有處分系爭房地之疑慮,伊確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依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再審程序終結前,不應貿然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裁定竟准予撤銷,於法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既係債務人據以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法定原因,債權人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自不影響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全字第79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之,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嗣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英毅名下,及騰空遷讓返還予林英毅,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再由林英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並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6號、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並於106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至17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原法院以此為由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主張於再審程序終結前,不應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惟按再審之訴其目的雖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是縱抗告人已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另案以106年度再易字第56號受理中,但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6號既尚未判決廢棄本案確定判決,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仍不影響相對人得依法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