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44號
- 抗告人
- 柳楊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柳若韓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4建號即門牌同上區樂利路101巷9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其終止該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為上開聲請者,應釋明本案請求,其立法理由揭櫫:「…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可知釋明本案請求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而所謂釋明, 依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再同法第254條第7項固規定,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惟通觀該條第6項、第7項之文義及論理解釋,必在原告已有釋明, 而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若原告就其本案之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非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其訴訟標的表明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前三項訴訟標的為債之法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不得以之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又抗告人雖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但依抗告人所述其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在終止該契約關係後,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之請求,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按諸前開說明,即難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50號裁定為憑, 惟該二裁定係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依當時該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本件係在同年月19日為聲請, 有原法院收文戳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頁),係在上開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該條自公布日施行,再依中央法規標法第13條規定,自同年月17日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抗告人應釋明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之請求,是上開二裁定所持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本件原法院逕依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標的為債之法律關係,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固有未洽,然依上開理由,抗告人之聲請,仍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抗告人主張:唯恐相對人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他人,致其將來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乙節,其尚得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另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未依限為任何陳述,惟本件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予裁定,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