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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1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告人
闕麗梅
抗告人
許櫻薰
抗告人
許綉凉
相對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掌握管理委員會,及以管理基金支付出席費,變相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受委託書之方式,不斷就同一議題召開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歷次會議之表決事項多屬相同,伊求為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所得受之利益僅有一個,然因各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而應以165萬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始為妥當。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上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水晶大廈102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一之102年6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件一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㈡確認水晶大廈102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二之102年9月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件二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㈢確認水晶大廈102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三之102年10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㈣確認水晶大廈103年度所作成如附件四之103年2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㈤確認水晶大廈103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五之103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請求:㈠水晶大廈102年度所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水晶大廈102年度所作成附件二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㈢水晶大廈103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五之103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本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惟抗告人之請求,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斷就同一議題召開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歷次會議之表決事項多屬相同,伊求為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所得受之利益僅有一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個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始為妥當云云。惟依抗告人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會議記錄所示,其中附件一會議討論事項為管理費收費標準、增訂空地費及管理委員選舉案(見本院106重上字第165號卷第16頁正反面);附件二會議討論事項為管理費收費標準、改善一、二樓及地下室住戶之廣告招牌及冷氣安裝位置,及門廳停車場及周圍整修案(見本案卷第17頁正反面);附件三會議討論事項為管理費收費標準、空地使用費、一、二樓及地下室住戶改善廣告、鐵捲門及冷氣安裝,騎樓、門廳與停車場整修案,公寓大廈規約修正案(見本院106重上字第165號卷第18頁正反面);如附件四會議討論事項為管理費收費標準、空地使用費、一、二樓地下室住戶改善廣告、鐵捲門及冷氣安裝,公寓大廈規約修正,及管理委員選舉案(見本案卷第19-20頁);如附件五會議討論事項為一、二樓與地下室住戶改善廣告、鐵捲門及冷氣安裝,一樓四周外牆私設水管及任意設置排煙管清除,一樓經營餐廳應合法經營否則驅離,一樓騎樓地磚整修申請補助或自行負責等,及管理委員選舉案(見本案卷第21-22頁)。可見上開5次會議討論事項,雖有部分相同,但每次仍有不同事項加入討論。再依抗告人提出之附表,亦明顯可知上開5次會議各自討論事項確有不同(見本院卷第5頁),實難認各次會議事項均相同而有互相競合,或可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是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之每次會議決議均係獨立之訴訟標的,而上開5次會議共有5項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為825萬元(1,650,000元×5=8,250,000元);另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2次會議全部決議,計有2項訴訟標的,且該2項會議決議內容亦不完全相同,亦無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為330萬元(1,650,000元×2=3,300,000元)。又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可選擇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25萬元定之。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利益僅為一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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