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2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闕麗梅
許綉凉
許櫻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係請求:㈠確認水晶大廈102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一之102年6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件一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㈡確認水晶大廈102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二之102年9月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附件二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㈢確認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三之102 年10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㈣確認水晶大廈103年度所作成如附件四之103年2 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㈤確認水晶大廈103 年度所作成如附件五之103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計有5項訴訟標的,且該5項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並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上開聲明各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250,000元(即:1,650,000元×5=8,250,000 元)。另上訴人之上訴備位聲明係請求:㈠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一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水晶大廈102 年度所作成附件二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計有2項訴訟標的,且該2項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應各別徵收裁判費,並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亦應以1,650,000元定上開聲明各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即:1,650,000元×2=3,300,000 元)。既上訴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為8,250,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4,01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